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
上 訴 人 魏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75、3447
9、34964號,101年度偵字第1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魏美秀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00 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與王建勝(已歿,經第一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共同運輸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四 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甲基麻黃共 7包,並加 以精煉去除所含蠟質成分未果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 4條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 品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處斷,於依98年 5月20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11月20日生效 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 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2年,並諭知扣案如其 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 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本件犯行不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不知內情之偶然情況下,隨同 王建勝將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假麻黃及甲 基麻黃從嘉義載運返回高雄而已,復未參與王建勝獨力提 煉上開毒品先驅原料之行為,伊陪伴王建勝而給予其精神上 支持之舉措,充其量僅屬幫助犯而已。再從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函文略以:含蠟之假麻黃
及甲基麻黃,得透過物理或化學方式除去其蠟質,然相 關方法涉及行為人所具有之知識、技術及設備等因素,無法 說明其具體方法等旨,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文略以:該局並 無假麻黃及甲基麻黃去蠟以製造安非他命之相關文獻可 提供參考等旨以觀,足見客觀上並無可將上揭毒品先驅原料 所含蠟質去除而加以精製之方法或技術,故王建勝本件共同 被訴以除蠟提煉之方法製造毒品行為,應屬刑法第26條所規 定不罰之不能犯,伊自亦無從成為其共同正犯。乃原審未詳 查釐清上情,遽認伊係王建勝上揭運輸毒品既遂及製造毒品 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殊有違誤。此外,伊與獨子皆罹患癌 症,境況堪憐,縱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然伊僅係依附於王 建勝之從屬角色,並未主導整起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非鉅 ,所犯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 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允洽 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對於本件 被訴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王建勝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 相符,且扣案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甲 基麻黃成分,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復有扣案如同上 附表編號 8至13所示燒杯等製造毒品工具足憑,佐以王建勝 駕駛 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取道中山高速公路運輸 毒品往返嘉義及高雄路經中途各收費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等證據資料,足以補強擔保上訴人上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以及王建勝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 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 由;復就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所為關於王建勝除 蠟精煉本件毒品先驅原料應屬不能犯之辯護主張,亦依刑事 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前揭覆函意旨,指駁說明何以不足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 4頁第11行至 第5頁第4行);另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於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並審酌上訴人本件犯 情於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或有其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且於量刑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 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容稱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 第21行至第8頁第1行及同頁第18行至第9頁第5行)。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認為 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並無明顯不當,乃予維持,亦
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復無顯然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意重為爭執,並任意指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所犯本案自101年8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之日 起,迄原審於111年3月30日判決時,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 ,惟揆其訴訟程序之所以曠日久延,係因上訴人在第一審審 理時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雄院高刑捷 緝字第 34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迨109年5月12日始緝獲歸案 續行審理之緣故。核計第一審於110年6月28日判決,上訴人 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原審於111年3月30 日判決,第一審及原審之審理歷時合計僅約 1年10月餘,足 見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係由於上訴人本身逃避審判所 致,併斟酌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 之衡平關係,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難謂事實審 法院有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 減刑俾為適當救濟之必要。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所犯本案久 懸逾8年未能定讞之情形,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 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疏未依職 權審酌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說明其理由,雖欠周 延,但尚不影響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