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李逢麒(原名李毓鵬、陳毓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 年2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逢麒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逢麒(原名李毓鵬、陳毓鵬)於民 國109 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沿國道 3 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精神不濟,不慎偏左自撞 內側護欄而停止在內側車道北向223 公里100 公尺處,其原 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 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適康志搖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 採安全措施,撞上上訴人停駛之車輛,致康志搖受有頭部撕 裂傷出血、胸腹部挫傷併血胸及左上肢開放性骨折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 呼吸衰竭而死亡。上訴人於員警獲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時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駕駛 前開自用曳引車並附掛半拖車,行經肇事路段,因精神不濟 自撞護欄停在內側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致同向駛來之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未注意,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的不利己之供述;告訴人王明怡於警詢、偵查中 ,證實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死亡之陳述;如上所載 狀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含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害人確因車禍而死亡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之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照片 ;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肇事原因確係上訴人夜間駕駛 自用曳引車,先行肇事後無法滑離車道,占用部分內側車道 ,妨礙車輛通行,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與設施,與被害人夜 間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為其所憑據 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及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之旨;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㈢內,先析 敘: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車時間 在夜間、行車地點在高速公路,包含其在內之往來車輛均以 高速行駛,相對於一般市區道路,危險性較高,其已知車輛 有車頭行駛不穩之異常狀態、自身精神不濟略有恍惚,卻繼 續行駛,本已屬不當,竟於不慎自撞卡在內側車道後,未盡 其駕駛人注意義務,不僅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又未立即顯 示警示燈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害人駕車直接撞擊其駕駛之 車輛,經送醫急救後仍死亡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及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害人雖就本案交通 事故非無可咎之處,然上訴人所為仍值非難。上訴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雖與保險公司配合理賠作業,但迄第一審辯論 終結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已受強制 責任險之保險理賠)或獲得諒解,難認其有積極彌補被害人 家屬所受損害或和解之作為,兼衡上訴人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復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經濟狀況勉 持、須扶養母親、配偶與數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尚可之 個人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 第一審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 內)量處有期徒刑8 月。核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再說明:民事上請 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並非刑事 量刑之唯一考量,第一審量刑時,已衡酌前情而為前述必須 入監服刑刑之科處,客觀上已兼顧雙方權益,且符合公平正 義,難謂過重。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迄無法獲得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無何與第一審相異之量刑情況或 酌減之事由,尤不得執已投保鉅額保險,因保險公司不願給 付保險金作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旨。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稱未能和解之結果,非刑事 量刑之考量,卻又謂上訴人未積極努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獲得諒解,無何與第一審相異量刑之情況等語 ,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再者,被害人之父母於原審審理中 已表達不欲追究之旨,原判決猶稱上訴人迄未獲渠等諒解, 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現已與告訴人、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惟細繹被害人父母於原審所言,未有不欲追究上訴人刑事責 任之意,而係以若獲得上訴人賠償,即對於給予上訴人緩刑 宣告事,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5、56頁),上訴人此 上訴指摘,殊屬誤會,且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查上訴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111 年3 月11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康雙梱、王寶貴等 人,以新臺幣480 萬元成立和解(不含強制責任險)、履行 完畢,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 盱衡上訴人因過失犯本案,且自始坦承、自首犯行,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