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788號
TPSM,111,台上,2788,202206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秦嘉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3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秦嘉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 )傷害罪刑。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另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 權,針對告訴人指陳事項何以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有殺害或 使A童(被害人,民國106年4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受重傷 之犯意,詳為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 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依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勘 驗結果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已說明認定被告 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緊密之時、空接續為前述傷害兒 童犯行之論據。依前述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勘驗結果,被告係 因A童用餐弄髒衣服,將A童抱入淋浴間內盥洗而對之拍打、 拉扯,且其將A 童自淋浴隔間內拎出,放在淋浴隔間旁之柵 門前方,而自外推開柵門入內時,該柵門自後方撞擊坐在前 方之A童背部;雖繼而確見「A童當時正坐在柵門前方,被告 抬起右腳進入時,即以右腳順勢自A童後方微推A童腰部,但 因A童僅些微移動,被告將右腳放下至A童臀部高度時,再自 A童後方,以其右腳將A童往前踢離柵門,使A 童向前挪移時



,身體重心不穩而向後滑躺在地、後腦杓撞擊地面後,仰天 哭泣」各情。然自被告該行為前後歷程及相關客觀情狀觀察 ,被告自外推開柵門入內而抬起右腳進入時,係先以右腳順 勢自A童後方「微推」A童「腰部」,因A 童往前移動距離不 足,被告始將右腳放下至A童「臀部」,自A童後方以其右腳 將A童往前推離柵門,致使A童向前挪移時因重心不穩,向後 滑躺在地、後腦杓撞擊地面。客觀上似未見被告逕施強力踢 擊A 童致向後倒地等情事。原判決綜合被告上開行止之前後 情節及用力程度等事證,未認定被告前述以右腳推移A 童之 舉係基於重傷害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所為,並無違誤,縱未 逐一列載該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亦無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該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 徒以前述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勘驗結果之片段內容,指摘原判 決未審酌被告以右腳推移A 童致該童重心不穩、向後倒地等 情,是否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不無瑕疵,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原判決於量刑之審酌,未針對前述 接續犯行之全部細節逐一說明其裁量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檢察官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行為情節事由,對法院酌量 刑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旨摘,泛言指摘原判決未慮及被 告以右腳推移A 童致倒地之相關情節,致量刑出入而違法,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