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
上 訴 人 廖添財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添財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洪景華(被害人)、王淑芬、洪浚宸(以上2 人分別為洪 景華之配偶及兒子)、POINOK CHOKCHAI (協助上訴人搬移 洪景華之泰籍外勞,下稱外勞)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 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主動與素不相識之洪景華攀談並提供西瓜汁(摻有足以使人 意識不清之不明成分藥劑)予洪景華飲用,至使洪景華意識 不清、不能抗拒,而強取洪景華配掛頸部之黃金項鍊1 條及 皮包內之現款得手,並將該黃金項鍊變賣得款之論據。針對 洪景華指證上情,如何與外勞、王淑芬、洪浚宸等人分別證 述見聞洪景華於工地與返家時意識狀態、返家經過,及工地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訴人變賣黃金項鍊之銀樓金飾買 入登記簿翻拍照片等資料、洪景華所有汽車(下稱B 車)之 行車紀錄及洪景華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截圖資料 等相關事證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案發當日先與洪景華攀談 、提供西瓜汁予洪景華飲用,嗣見其昏睡,乃由外勞協助將
之搬移至B車,並於駕駛B車搭載洪景華返家途中,取走其配 掛頸部之黃金項鍊,變賣得款等部分供述無違。而王淑芬、 洪浚宸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親身體驗見聞 情形,並非傳聞證據。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相 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 (即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洪景華證詞 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且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 法則,並非僅以洪景華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王淑芬 、洪浚宸聽聞洪景華轉述之累積證據,即採信洪景華之指證 屬實,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 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上訴人搭載洪景華 返家時,洪景華尚能扶車門站立,未達失去意識或不能抗拒 之程度,而王淑芬、洪浚宸聽聞自洪景華轉述之事,與洪景 華所述為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適格,且與案內事 證均無足證明上訴人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洪景華 財物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予論處, 有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違 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洪景華所述其日常飲酒 習性各情與王淑芬、洪浚宸之部分證述雖略有出入,然於結 果並無影響。原判決縱未就此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 節,結論亦無不同。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 泛言王淑芬之證述前後有異,且與常情及事實不符等詞,指 摘原判決未就王淑芬、洪浚宸與洪景華所述前後或相互矛盾 之瑕疵,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洪景華飲用上訴人提供之西瓜汁後 ,即因意識不清、不能抗拒,而遭上訴人取走前揭財物之相 關事證既明,原判決乃以洪景華案發後抽血檢查結果,雖因 受限於醫院檢驗項目、藥劑種類等故,而未能檢出究含何種 藥劑陽性反應,仍無足否定前述客觀事證或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並記明理由及所憑,自無違法。且將藥劑摻入飲料中 之方法眾多,並非必然皆造成飲料杯蓋或封膜外觀明顯破損 ,是上訴人提供西瓜汁予洪景華飲用之飲料杯蓋或封膜形式 如何、外觀有無明顯可見之破損各情,與該飲品是否遭摻入 藥劑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是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 之說明或調查,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洪景華案發後血液未檢 出何種藥劑陽性反應,案內又無上訴人於西瓜汁內摻入藥劑
供洪景華飲用之明確事證,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說明前述洪景 華血液檢查結果,何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復未探究該西瓜 汁飲料杯之封膜形式、有無破損等情,即予論處,有調查未 盡、理由欠備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 在加油站提供西瓜汁予洪景華飲用後,隨即前往工地等候、 監看洪景華駕駛灑水車返回工地後之動靜,待洪景華意識不 清,上訴人又大費周章將自己駕駛之汽車停至距工地數百公 尺遠之處,再徒步返回工地,商請不知情之外勞協助將灑水 車內之洪景華移置B車內,復於駕駛B車搭載洪景華返家途中 ,見洪景華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仍耗時費力取下洪景華配 掛於頸部之黃金項鍊並變賣得款之行為歷程與相關事證,及 上訴人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決意取去洪景華配掛頸部之 黃金項鍊、變賣得款各情,如何足認上訴人自始有以藥劑至 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洪景華財物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並非單純見洪景華昏迷,始好意駕車載送其返家。且上訴人 既供認行為時已看到洪景華皮包內有金錢等節,對照前述耗 時費力強盜黃金項鍊、變賣得款之行為歷程及主客觀情形以 觀,何以足認上訴人行為時亦基於同一強盜主觀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強取洪景華皮包內之現款,已根據卷證資料,逐 一剖析論述。並非僅憑洪景華之單一證述,而為認定,尤無 上訴意旨所謂欠缺補強證據或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同一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漫 言指摘原判決單憑洪景華所為指訴,認定上訴人同時亦強盜 其皮包內之現款,欠缺補強證據,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 及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