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張金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19
、1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金太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5 罪 刑,暨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採取證人李坤寰、葉威麟及王敏男(下稱李坤寰等 3 人)之證詞及上訴人與其等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李坤寰等3 人所證僅 證明其等交付金錢向上訴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又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從中賺取毒品施用,佐以販賣毒品 具風險性,上訴人與購買毒品者,並無特別交情,應無原價 轉讓之理等語,而未具體認定及說明附表所示犯行,何者係 賺取毒品,何者為賺取金錢。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5 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
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 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之價差或買 賣毒品數量之差異,均非所問。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 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參酌李坤寰等3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證:其等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李坤寰等3 人所為通話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筆錄製作之 勘驗筆錄顯示,上訴人坦承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足 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上訴 人有附表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為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 不合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經 詳細說明調查,並於理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