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743號
TPSM,111,台上,2743,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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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上 訴 人 黃宇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
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83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宇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販賣、轉讓第二 級毒品並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5次、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判決:㈠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計5 罪刑;㈡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項),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以及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為敘述其所憑的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 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一節,自屬無從審酌,



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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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