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劉峰維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 訴 人 羅義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羅義皇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上訴人劉峰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一
)羅義皇販毒部分,綜合證人即購毒者呂國誥之證述、羅義 皇之部分供述及卷附羅義皇與呂國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證據;(二)劉峰維共同販毒部分,依憑證人即購 毒者劉虹均、共同正犯呂國誥之證述、劉峰維之白白、相關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因而認定羅義 皇、劉峰維各有本件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一)呂國誥於第一審改口所為 前往羅義皇住處還款,與羅義皇合資購毒之證言,如何不可 採。羅義皇所為當天呂國誥還其新臺幣(下同)9 千元,與 其合資購毒(或向其借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及其 原審辯護人所為呂國誥之證述前後歧異,不可採信之辯護意 旨如何不足採;(二)劉峰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已參與毒品交易之交貨、收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羅義皇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並謂:呂國誥之證言有前後 不一致之瑕疵,且與相關LINE對話紀錄不符,均不足為呂國 誥有關其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且本件亦未查獲毒品,原判 決率行認定其販毒,自屬違法等語。惟查本件縱未查獲毒品 ,依憑上述證據,已足認定羅義皇之販毒犯行。此部分上訴 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 實及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據。羅義皇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新 北市政府永和分局通知書影本(記載其應於民國111 年1 月 27日到該分局偵查隊報到),主張其已提供上手綽號,並指 認上手照片。原審未告知其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且未審酌上情,自有違誤。同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劉峰維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既認呂國誥如其附表 一編號9 所示犯行,係以2 千元而非3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主張本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毒品交易價格亦為2 千元,呂國誥應屬有償轉讓毒品。其協 助交付毒品,代為收受價金,僅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理 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查劉峰維執呂國誥他次毒 品交易之價金,主張本次毒品交易價金亦為2 千元,與其自 白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一個3 哦」)內容皆不 符,尚屬無據。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