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張銘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03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
261、992、1015、14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
728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銘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一)至(五)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行5 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 以加重詐欺5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就未使用假帳單向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之胖蜥蜴通訊行中 正店(下稱胖蜥蜴通訊行)購買手機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 無罪確定,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所犯侵害胖蜥蜴通訊行、原登 記行動電話門號公司對於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並未侵害門號移轉後新電信公司法益,且上開受移轉之電 信公司均未就本案提出告訴,可知本案論罪之重點在於使用 偽造之電信帳單,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審論上訴人加 重詐欺罪,並非適法。
2.伊取得本案手機並非無償,原審計算犯罪所得時未扣除伊取 得手機之成本,且未扣除共犯「阿漢」所分得之款項,計算 基礎有違誤。又胖蜥蜴通訊行雖稱其受害部分包括繳給電信 公司之預繳費用、電信公司不會給其佣金等語,惟因本案申
辦之門號預繳期限尚未屆滿,即遭胖蜥蜴通訊行自行通報而 停止使用,電信公司就此部分未付出相對應之門號租用服務 ,則此部分預繳之電信費應由胖蜥蜴通訊行向各該電信公司 以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得認定全係胖蜥蜴通訊行之損 害。
3.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母親、幼子需要扶養,請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以免母親及幼子無人扶養等語。三、惟查:
(一)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為要件。行為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使人誤信文書為 真正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胖 蜥蜴通訊行人員趙李揚、陳俊傑、同案被告俞巧媛、周義峰 、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林 飛凡之證述,及附表所示門號申辦名義人之相關行動電話業 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身分證件、偽造之電信公司電話費 帳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民國10 9年6月22日函及資料等證據資料(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 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俞巧媛(另案審理)、綽號「阿 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與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 、甲男、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男、劉翼凱 、謝宛臻及其男友「簡耀賢」共同分工,持偽造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電話費 帳單,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亞太電信公司「 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使胖蜥蜴通訊行之店員 陳俊傑陷於錯誤,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予 附表所示申辦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犯行5 次。並 說明:依趙李揚、陳俊傑證述,上訴人持假帳單申辦,…手 機就是公司的損失等語(見偵字第26003 號卷三第50頁), 足認上訴人持偽造之電信月租費帳單申辦該等專案,目的是 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詐得行動電話,因認上訴人所辯僅係單 純買賣手機,電信公司及胖蜥蜴通訊行並無財產上損失,應 僅成立偽造文書罪等語並無可採。已就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共 同所為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詐取通訊行手機犯行合於加重詐 欺要件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指駁 綦詳(見原判決第8至9頁),於法核無違誤。再查電信公司 推出上開促銷專案,無非希望使用人得以較低價格取得手機
做為誘因,鼓勵持有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長期使用該電信公司 之網路通訊設備,從而合於申辦規定者,均得依規定辦理, 通訊行或電信公司並無拒絕之理。既依規定申辦,即無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間,第一 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持偽造之電信費用單據,而係依規定 申辦門號取得手機部分尚無違法(按:即第一審判決無罪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無違誤。至申辦人有無使用該門 號、手機之真意,係民事契約不履行問題,原判決謂各申辦 人並無依該等專案使用門號、行動電話之真意等語,係陳述 事實,就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胖蜥蜴通訊行、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 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其詐欺取財行為則使陷於錯誤之 通訊行交付本案手機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案並非告訴乃論 之罪,縱電信公司受有損害,亦不以提出告訴為必要。上訴 意旨誤解詐欺取財之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論處其加重詐欺罪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 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 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 ,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 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原判決已說明:依沒 收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上訴人詐欺得手之15 支行動電話,均不予扣除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以每支行動 電話賣得新臺幣2 萬元,扣除給付申辦人之報酬後,為其與 俞巧媛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所得為其中半數,並據此計算其 各該次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3至18頁),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主張應扣除取得手機及支付「阿漢」偽造單據費用之 成本,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法定刑度 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 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 情形。上訴意旨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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