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653號
TPSM,111,台上,2653,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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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張筠婷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筠婷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其與暱稱「長宏KT」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 可證明其所以提供自己郵局帳號供「長宏KT」匯款,並依「 長宏KT」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其指定之人員,係遭「長 宏KT」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交易須其之註冊帳戶綁定交 易,兼之無須將自己之存摺交付予對方等說詞所誘騙;依其 與暱稱「雨婕」之人的LINE對話截圖,「雨婕」於被害人遭 騙匯出款項後之同日下午3 時33分雖以LINE通知其「入帳了 ,你要去領款」,但其之回覆係當時正帶小孩找小孩之祖奶 奶而未得空領取,須至當天晚上9 時後始能領取等情,與原 判決所說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常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後,為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 指示匯款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或由車手臨櫃提領之詐 欺集團成員與車手間分工之特徵不符,顯示其未有詐欺認識 ,且與「雨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 說明此等LINE對話內容何以不能採為證明其確係遭求職詐騙 之理由。且以此等LINE對話內容為論罪依據,卻又不認其係 求職遭騙。顯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其固於第一審自白認罪。然其與「長宏KT」、「雨婕」之人



的上開LINE對話,既顯示其係因求職受誘騙、無與詐欺成員 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情形,不能為補強證據,而認其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原判決以自白為本件論罪依據,自與證據法則有 違。
(三)其將本案款項交予周忠益時,有記錄周忠益搭乘車輛之車牌 號碼,並告知警方,始得查獲,自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故意,原判決認其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故意,實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明 知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及所 提領交回集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與該詐欺集團之三人 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有加 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其求職遭騙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 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原判決依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與告訴人曾 銀珠、共同被告周忠益之陳述及上訴人與「長宏KT」「雨婕 」之LINE對話截圖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並敘明: 上訴人明知其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係供該集團詐 騙財物使用,又分擔提領款項後交付周忠益之工作,已屬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已有加入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參以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且依詐欺運作模式,係先蒐集供作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成員詐騙被害人 ,於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經確認即迅速 將詐騙所得轉匯或由車手提領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與詐欺 集團共三人以上之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於法無違。原判決採用上訴人第一 審之自白及其與「長宏KT」、「雨婕」間跟前揭自白相符部 分之LINE對話截圖,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罪依據,原判 決既就上訴人所為係求職遭詐騙,因而提供帳戶給他人之辯



解,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所述其與「長宏KT」、 「雨婕」關於上開部分之LINE對話,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情形。
五、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該特 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已足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敘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 無摺存款,並由上訴人親自前往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周忠益,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 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因認其所為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明知由 自己所提供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周忠益 ,會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仍 執意為之,難謂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故意。於提領並交 付款項後,縱有記錄周忠益車牌號碼,嗣後並告知警方,已 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完成後之行為,與其洗錢故意之 判斷無必然關係,原判決之認定並無與卷內證據不符。此部 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 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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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