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652號
TPSM,111,台上,2652,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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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丁伊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 、同
年度營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 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 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 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 」,依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 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 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 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 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 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 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 近一致之見解。另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 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 束力,尚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涉。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伊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所得,載敘 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之記載:
㈠、其認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謂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判決違背本院大法庭徵詢一 致見解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本條所定之 判決違背判例為據,而以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 有所不符,並援引本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決先例、108 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含本院該號大法庭裁定,下同)等 2 則判決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然依本院30 年上字第2671號判決先例意旨所指「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 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 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係闡述犯罪故意之意義及範圍 ,乃係就法條文義闡釋所應遵循之法則,而屬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並非前揭「判決 違背判例」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非指摘原判決係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以外有關之司 法院解釋、本院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等事項,顯與速審法 上開規定不符。
㈡、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固闡明: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然原判決就何以無 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證人孫燕 谷自始至終均證稱其係以作為網路博奕代收代付款項為由向 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且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一情明確,核 與被告所供伊之所以借銀行帳戶予孫燕谷之情節相符,參以 被告與孫燕谷本即有一定之交情及往來,並非毫無信任關係 之人,則被告基於私誼而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交予孫燕谷從事網 路博奕,難謂與常情相悖,尚難以網路博奕均屬非法賭博行 為,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何況以被告不僅將自身京城銀行帳戶借予孫燕谷使用 ,更曾親自幫孫燕谷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以目前提 領款項均有錄影設備,茍被告有上開犯意,其遭警方查獲只 是時間早晚,然其竟分文報酬未取,悉數轉交予孫燕谷,實 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等旨甚詳。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參與多次提款行為 ,是否確不知悉孫燕谷涉犯詐欺,實值探究」、「被告既為 孫燕谷之好友,對孫燕谷有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判處罪刑 確定一事,豈會毫不知情,而貿然出借帳戶、參與提款行為 ?」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上開本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復以自己之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並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以外有關之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等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法條所明定。至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 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 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 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案 件,而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被告所犯係得上 訴第三審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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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