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上 訴 人 李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3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俊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 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 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劉宸霏、楊鎮全、張馨予、李俊彥於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 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如上之犯行 ,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辯 護人為上訴人所辯各詞,如何皆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 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敘明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與上訴人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碰撞程度、警員張馨予就兩車刮擦痕之高度 比對後,確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之結果,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 時曾供稱:「對於警方剛提示之照片,我車有新車損部分無 法解釋」等語;證人張馨予於第一審審判時證稱:上訴人也 有承認有擦撞到劉宸霏的機車,這時候是已經做完高度比對 了等言。足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曾撞擊劉宸霏騎駛 之機車,且碰撞程度非輕(詳如事實欄所載),於此情形下 ,上訴人就其所駕車輛與劉宸霏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 應無不知之理。爰認上訴人所辯不知擦撞到機車並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顯不足採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自無違法可指。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而上訴人雖表明有意與 劉宸霏和解,惟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賠償方式 ,實無調整刑度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科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及犯後尚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得逕 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知擦撞到機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 其自始即有意與劉宸霏和解,僅因劉宸霏要求之賠償金額顯 不合理而未能達成,並非犯後態度不佳。又其前案係酒後駕 駛車輛與本件罪質並不相同,顯與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本質有 異,而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刑度,漏未審酌上訴人有和解 之誠意,且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相悖,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併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認事 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至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