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上 訴 人 林政輝
鄭宇傑
林青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98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57
、8820、8974、10461、11419號、109年度偵字第952、1119、11
20、1121、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下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林青鋒有其 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改造霰彈槍及制式散彈各犯行明確,因 而就:⑴事實欄一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政輝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政輝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就鄭宇傑、林青鋒及林政輝關於沒收部分,則維持第一 審均論處鄭宇傑、林青鋒共同犯修正前之毒品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⑵事實欄二部分
,維持第一審論處林青鋒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尚 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其關於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均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林政輝部分:
1.林政輝原有正當工作,因受鄭宇傑逼迫及擔心父母遭受不利 ,始再以製造毒品方式清償父親積欠之債務,犯後已供出實 情,並無隱瞞。且林政輝固有製造毒品之犯意,但案發時並 未使用氫氣,難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所為祇能評價為 製造毒品未遂。
2.原審因認第一審未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量刑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因而撤銷改判。惟竟 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祇比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之同案被告葉豐華、林青鋒少1、2月,顯然違反比例 及平等原則。
(二)鄭宇傑部分:
1.同案被告林政輝之供述前後矛盾,且鄭宇傑於警方查獲前已 取走林政輝製造而成之液體,該部分液體僅檢出麻黃成分 ,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則林政輝所持為警查扣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冰箱內液體,是否確為林政輝與鄭宇 傑等人共同製造所得,即有疑問。
2.依林政輝之第一審供述,可知其製造之液體尚未進行鹵化成 功,且尚未進行氫化,係屬無法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半成品。原判決僅憑臆測,遽認林政輝所述未製造成功乙 節乃屬脫罪之詞,而未採信,惟並未說明其供述不可採之理 由,且未依鄭宇傑之原審辯護人聲請,鑑定扣押液體內之毒 品成分是否確為林政輝所製造,並使辯護人於原審詰問林政 輝,遽認上訴人等共同製造毒品既遂。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 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林青鋒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輝、鄭宇傑及葉豐華之供述,均係林政 輝出於挾怨報復或為減輕刑責而與鄭宇傑及葉豐華相互勾串 之不實指控,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認 定林青鋒共同製造毒品犯行之依據。原判決竟依憑林政輝、
鄭宇傑及葉豐華之供述,論處林青鋒共同製造毒品罪刑,其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2.證人王仲民供稱其係提供給葉豐華中藥粉末,並非製毒原料 ,且王仲民、葉豐華所持為警扣案之褐色粉末,並未檢出毒 品先驅原料之成分,佐以共同被告林政輝供稱其製毒過程並 未使用氫氣等語,足見林政輝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其目的 祇是要向林青鋒訛詐金錢花用。且林青鋒出資之新臺幣4 萬 元,係借給林政輝作為生活及子女之教養費,而非用以購買 製毒原料,林青鋒復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在欠缺相關積極 證據之下,應諭知無罪,至多亦祇能論以幫助犯。況林青鋒 於案發時因林政輝未返還出資,而將相關製毒器具及原料從 林政輝位在高雄市○○區○○街租屋處,搬回位在雲林縣○ ○鎮之祖厝,已防止林政輝、鄭宇傑等人繼續製毒,並應依 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不察,竟 論處共同製造毒品既遂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林青鋒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林青鋒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之惡 性低於其他共犯,且扣案之製毒器具及製程粗糙,製造所得 之毒品成品純度僅10%,根本無法施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相較於長期、大量製造毒品之人而言,林青鋒之犯罪情 節顯然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並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竟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妥當,而予維持,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扣押之槍枝,其槍管隨時可能脫落,為警查獲時並非組裝完 成而可隨時擊發子彈之狀態,僅能評價為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且林青鋒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持有槍、彈犯行。原 判決論處非法持有槍枝罪,且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 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 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見或推測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 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與單純出於主觀之 意見或臆測有別。卷查,本件原判決援為認定林青鋒關於事 實欄一所載共同製造毒品犯行之共同被告林政輝、鄭宇傑及 葉豐華之供述,性質上均係林政輝、鄭宇傑及葉豐華親自見 聞之事項,既非個人意見,亦與推測有別,依法自得採為認 定林青鋒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林青鋒之上訴意旨(三)1. 主張林政輝、鄭宇傑及葉豐華之供述,均係出於挾怨報復或
為減輕刑責而相互勾串之不實指控,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 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 顯非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認是合法的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 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 適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之 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葉豐華於警、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 鄭宇傑傳送給林政輝之手機簡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林政輝寫給林青 鋒之手寫原料比例表、鄭宇傑住處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 林青鋒位在雲林縣○○鎮之祖厝現場照片、林政輝手機內之 相關聯絡、通訊紀錄及簡訊對話、鄭宇傑手機內之相關LINE 對話及簡訊、林青鋒手機內之相關聯絡簡訊、相關查獲證物 之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並載 敘: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淡黃色、褐色液 體各1罐,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17.49公 克、18.08公克,純度各約11%、4%,推估純質淨重各約10.3 2公克、23.24公克)。⑵林政輝前曾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另案經法院判處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確定,足認其 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與經驗。林政輝業於原審自白 犯行,且其與鄭宇傑、林青鋒等人合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不僅積極參與並挹注資金、原料、器具及場地,並投入相當 時間、勞力及費用,衡情應無刻意選擇不能製造成功之方式 製毒,佐以林政輝供稱尚有無庸氫氣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方法,及上開扣案液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其查 獲情節,堪認林政輝確已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⑶依卷內 證據資料,林政輝係以鄭宇傑等提供之麻黃加工製成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前揭扣案液體,且林青鋒主觀上有共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並有出資提供製毒 所需原料、器具及場所,足認鄭宇傑、林青鋒等就林政輝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⑷林政輝所辯其製程無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鄭宇傑所辯其自林政輝處取得之液體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林青鋒辯稱證人王仲民交給葉豐華之粉末係中藥等節如 何均不足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7 至11、16頁)。(二) 林青鋒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主要係依憑:林青鋒之部分供述、高雄 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青鋒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 理由內就林青鋒之原審辯護人所辯略如上訴意旨(三)4.各 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⑴依刑 事警察局函覆第一審法院略稱:扣案散彈槍經裝填口徑12Ga uge 制式散彈試射結果,可擊發,其發射之金屬彈丸可貫穿 厚約0.65 mm之監測鋁板(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須達20焦耳/平 方公分以上,始可貫穿),並未發生槍管掉落之情形等語, 及第一審勘驗扣案槍枝試射過程錄影結果,均足認扣案槍枝 並無槍管隨時可能脫落之情。⑵槍枝原屬組合物,以槍管、 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零件組 裝製成,日常保養時須大體或細部分解各該組成零件,並擦 拭、上油以維護功能。持有人持有槍枝之目的,原係在結合 整體而發揮其作用與功能,客觀上倘具備完整組合所需之各 部組件,並可組合完成,自不因查獲時是否以拆解保存之狀 態呈現,而影響持有槍枝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所憑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就事實欄一 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祇單憑林政輝 之唯一自白,就事實欄二關於林青鋒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犯 行,亦非僅根據林青鋒之唯一供述。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 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林政輝上訴意旨(一)1.稱其所為祇能評價 為製造毒品未遂;鄭宇傑上訴意旨(二)執林政輝先前翻異 之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等
違法;林青鋒上訴意旨(三)2.或指關於共同製造毒品部分 ,欠缺積極證據,而應諭知無罪,或稱其就參與製造毒品部 分,至多為幫助犯,且應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上訴意旨(三)4.謂扣案槍枝之槍管隨時可能脫 落,且查獲時非組裝完成之狀態,僅得論以持有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罪各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 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自作法律上 之主張,而泛指為違法,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行為人除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外,並應供出其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方 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卷查:⑴就林青鋒共同製造毒品部 分,其固於108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與林政輝、鄭宇傑及 葉豐華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林政輝於其供述之前,業 於同年月8 日、13日警詢供出林青鋒、鄭宇傑及葉豐華為與 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見警一卷第6、9至20 、1 05至109、119至121 頁)。原審調查結果,因認警方係因林 政輝偵查中供述,因而查獲鄭宇傑、林青鋒及葉豐華等人, 而載敘就林政輝犯行部分,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其理由內縱未說明林青 鋒部分如何不符合上開規定,乃行文較簡而已,與理由不備 之情形有別。⑵就林青鋒持有扣案槍、彈部分,原判決復已 說明依高雄市刑大函覆:林青鋒祇供稱來源係向綽號「小龍 」之人購入,惟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電話等相關資 料供追查等旨,因認無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見 原判決第19頁)。所為認定,於法亦無不合。林青鋒上訴意 旨(三)3.、4.均稱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主張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要屬任持 己見而為法律上之主張,均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 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卷查 ,鄭宇傑之原審辯護人固於原審聲請傳喚林政輝以證人身分 就其製程能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乙節作證,並請求於林 政輝作證後,將其製程及扣案毒品(含半成品)送請相關機 關鑑定。原審調查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因認此部分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於理由內說明:林政輝已於第一審以證 人身分作證,且關於如何認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乙節, 有上開林政輝供述(含自白)及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液體、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憑,因認無再依聲請重覆調 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核乃原審法院取捨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判斷調查必要性之職權行使,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鄭宇傑上訴意旨(二)2.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調 查職責未盡云云,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五)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 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另案量刑之相比較,另案 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犯罪行為人責 任之所由,不得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具體個案不同被 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 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 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本無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 輕重情形,指摘量刑不當。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 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卷查,原審就林政輝、林青鋒 關於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
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林政輝、林青鋒及其等之 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3、18 5至187頁)。就林政輝部分之處斷刑外部性界限,其理由說 明係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外),次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6至19頁 );就林青鋒部分之處斷刑外部性界限,則說明係先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外),次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17至19頁)。就林政輝、林青鋒關於共同製造毒品 部分之宣告刑量定,其理由復分別載敘:⑴林政輝除構成累 犯之前科不得重複評價外,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審酌其係 製造常見遭致濫用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已製成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惟尚未精製完成結晶,暨其年齡、智 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見原判決第20頁);⑵第一審就林青鋒部分,審酌其素行 不佳,無視國家禁令而共同製造,惡性非輕,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製毒規模、期間、製成數量,及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尚屬妥適,因而駁回林青鋒就此部分指摘第一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核 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 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 性界限之違法。亦無科刑事由審酌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林政輝上訴意旨(一)2.、林青鋒上訴意旨(三)3.猶均執 陳詞主張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各云云,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科刑審酌事項, 任持己見而漫指為違法,俱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 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林政輝之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請求本院法外 開恩,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自非本院所 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