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602號
TPSM,111,台上,260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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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
被   告 劉睿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劉睿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明知其在網路上認識之被害 人A 女,僅係11歲之幼女,竟於首次相約面見時即對之為性 交行為,導致A女年僅11歲即產下一女,顯已嚴重危害A女身 心健康、人格發展,並使A 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嗣被 告為圖求輕刑,乃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與告訴人即A 女之母 達成調解,約定應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餘自 111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2 萬元,惟被告 僅於111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同年2月10日匯款5萬元予告 訴人,其餘款項皆未給付,顯係利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製 造有悔意之假象圖得法院從輕量刑,實則無履行調解條件之 意,更難謂有懺悔之心。原審認定被告已與A 女父母達成調 解並取得渠等原諒,顯與上開事證矛盾。從而,原審依此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惟查,關於量刑輕重,係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以犯罪因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得予減輕其刑。此同為法院有權斟酌決定 之職權裁量範疇,若已說明如何予以考量適用該條減輕其刑 之理由,而無濫用職權之違法者,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 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不得合併審究。參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 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本件依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難謂雙方發生性交行為時毫無感 情基礎,究與其他非建立在相愛基礎上,而對幼女合意性交 犯行有別,且被告犯後業與A 女之父、母親達成調解,尚非 全無悔意,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被害人A 女年 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仍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使年 幼之A女年僅11歲即產下一女,已嚴重危害A女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對其心理造成上述不良影響,惟其終於第一審及原 審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切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認係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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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