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502號
TPSM,111,台上,2502,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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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 陳立桐


      翁奕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2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92、175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立桐翁奕勝(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等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 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刑,並就陳立桐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均已 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陳立桐部分:
1.陳立桐栽種之大麻植株2株,其中1株已枯萎死亡,另1 株亦 因根部潰爛呈現逐漸枯萎死亡之狀,惟因係受翁奕勝委託種 植,始不敢丟棄。又扣案置於砧板上壓平之大麻葉1 片,乃 供觀賞之用,烘碗機內破碎之大麻葉1 片,則為修剪大麻植 株隨意丟棄之物。陳立桐栽種大麻縱屬製造之行為,然情節 輕微,實堪憫恕。原判決僅因陳立桐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遽認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乃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並無限制減刑之次數,陳立 桐供出毒品來源吳欣哲、共犯翁奕勝2 人,依該項立法意旨 ,應可減刑2次。原判決祇依該規定減刑1次,致供出人數多 寡與減刑無關,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翁奕勝部分:
1.翁奕勝參與栽種之大麻植株2株,其中1株枯死,另1 株遲未 開花,僅有陳立桐摘取少量葉片乾燥後製成大麻毒品,且毛 重合計祇12公克,共同製造大麻之犯行幾近失敗,較諸通常 製造大麻既遂而收穫大量大麻花、葉乾燥物之情形,有相當 程度之差別。可見翁奕勝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而有可 堪憫恕之情。
2.翁奕勝到案後,就本件製造大麻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甚 佳,並供出共犯陳立桐及上手吳欣哲,固因偵查機關未同步 搜索、拘提翁奕勝,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與陳立桐之情形並無實質上區別。而陳 立桐係負責栽種及製造大麻之人,且為累犯,其應受非難之 程度不低於翁奕勝,原判決就翁奕勝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高於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陳立桐,其量刑顯失公平,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三、惟查: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 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 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 ,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 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另案量刑之 相比較,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 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



1.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如事實欄一之共同栽種及製造大麻犯 行,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乙節,業於其理由欄 說明:上訴人等明知大麻為毒品仍共同栽種、製造,增加氾 濫流通之危險。且陳立桐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翁奕 勝部分,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後因認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而不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10頁)。核此乃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 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陳立桐上訴意旨(一)1. 、翁奕勝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難認 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原審就翁奕勝之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調查,並 依序由檢察官、翁奕勝及其之原審辯護人為科刑範圍之辯論 。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係以翁奕勝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擇要說明相關科刑情狀,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佐以翁奕勝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科刑範圍主張: 「具體請求量刑部分以最低刑度3年6月再酌加2個月為3年 8 月,為被告一個量刑考量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頁 ),足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符合翁奕勝之訴訟上主 張,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
3.翁奕勝陳立桐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情節不同,二者 之不法內涵及責任程度有別,本難執宣告刑之結果作為指摘 原審量刑失當之依據。況查,陳立桐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應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與翁奕勝祇符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基 礎事實迥異,自不容執為原判決量刑歧異、失之公平之依據 。翁奕勝上訴意旨(二)2.泛執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致對其量刑高於陳立桐,遽指量刑違反比例及平 等等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在其犯罪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 獲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若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固得依 其個案情節,由法院裁量選擇減輕其刑(含減輕幅度)或免 除其刑,惟尚不得因查獲人數而主張依該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陳立桐供出毒品來源吳欣哲、共同正犯翁奕勝,業經原判 決說明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且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調查結果,因認陳立桐共同製造大麻犯行部分,同 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加重、減輕其刑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 ,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次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以此為處斷刑範圍。於法尚無不合。陳立桐上訴意旨(一) 2.泛稱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翁奕勝吳欣哲,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2 次云云,係依憑己意而為法律上之主張, 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係任持己見而為法律上之主 張,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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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