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486號
TPSM,111,台上,2486,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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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陳玉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7、1321、1325、4044、4386
、5365、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經審理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玉君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伍編號一、二及附 表柒編號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並補充 敘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所為論斷,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並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第一審審理時全部認罪;原審審理時僅就加重詐欺部分 認罪),相關所載之證人鍾衍立謝明諺蘇志紘陳頡旻 、鐵哲瑋、張庭歡陳采妍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 加重詐欺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洗錢犯行所執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理由予以指駁,並敘明:上訴人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由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伍編號一及二、附表 柒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以如各該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 示情形交付,並由同案被告林鈺凱湯錦霖(均已判處罪刑



確定)各別將如附表肆、陸所示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 付上訴人,以上開各編號「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 提領方式提領款項後,交給林鈺凱並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其等將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使警方無從追查款項 之流向,致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 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等旨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記明第一審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其參與分工情形、犯罪 情節、犯罪次數、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各情,依刑法自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酌減其刑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如附表 壹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 及手段,本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第5款所定「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犯罪惡性 及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科刑裁量之依據, 亦可作為同屬刑罰裁量一環之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緩刑 處遇」之裁量憑據。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 而逐一分別為評價,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法定構成要件,或另案犯罪事實為量刑之依據,難認 違反重複評價原則。另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不能 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且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惡性已經體現於本條 之法定刑,原判決以此構成要件,再次列入量刑事由,有違 重複評價原則;又將另案犯罪事實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卻未 考量上訴人參與之期間不長及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實



有可議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 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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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