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404號
TPSM,111,台上,2404,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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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曾文宏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文宏有其事實 欄所載提供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 洗錢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李青青朱珮儀于芷涵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富邦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前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 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向上述銀行掛失之電話錄音檔案內容之結 果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於 民國109年3月間,將上述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放在其所駕計程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後遺 失,其未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曾漢坪之證詞,暨上訴人 提出手機網路銀行顯示畫面,所主張曾委由其女兒曾郁庭匯 款予計程車同業之車資等情,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 認定之依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 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對上述手機網路銀行顯示畫面等證據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 情形。而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並以上訴人前開帳戶已為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知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且 詐欺集團行騙取得財物前,該等帳戶之餘額僅各為新臺幣32 1元、78元,最後轉支、提領現金之日期均為109 年3月13日 等情形,綜合判斷,使上訴人之本件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至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表,主張該等帳戶係供其 經常性支出使用等情,縱認屬實,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幫助 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且擷 取曾漢坪證詞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爭執相關證據 之證明力,並以上述手機網路銀行顯示畫面、帳戶往來明細 表,就有無本件幫助洗錢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⑴向光華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調取上訴人與該公司駕駛間之和解書;⑵向富邦銀行調 取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以傳訊曾郁庭匯款之 受款人到庭;⑶傳喚證人曾水;⑷向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函詢 關於109 年4月1日至4月9日期間,是否有以電腦查詢上訴人 帳戶之紀錄等情。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 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 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 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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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