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顏宏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6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920 、24
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宏年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的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上具有 閱後即焚功能之通訊軟體Telegram為販毒工具,各於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販 賣如附表所示重量之大麻予曾梓健、陳翊豪等人(上訴人各 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 刑(分別宣處7 年4 月至8 年2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此觀諸該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因係 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 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 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 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 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 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 證據」,⑴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 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除「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外,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
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 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 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⑵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 證據充分性之問題,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 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 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以販 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 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 、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 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 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 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 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大麻予曾梓健、陳翊豪之犯行 ,無非係依憑曾梓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陳翊豪於偵查 時之證述,及顯示曾梓健、陳翊豪曾匯款至上訴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款交 易明細,為其論據。然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雖坦承持用前 述帳戶與曾梓健、陳翊豪間確有存款交易明細之金錢往來之 事實,惟始終否認有前揭販賣大麻之犯行,辯稱:曾梓健、 陳翊豪轉帳至上開帳戶係為清償對伊的借款等語;而證人曾 梓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一再指稱:上訴人為我購買 大麻來源之一,我買來施用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3 個匯款紀錄,都是我用以支付向上訴人購買大麻的尾款; 我向上訴人購買大麻之單價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300 元 ,購買頻率約1個月1次左右,每次購買30至50公克,交易方 式是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上訴人,告知數量,再約見 面到上訴人位於○○○路的住處內交易云云,然細繹證人曾 梓健歷來證述之內容,對於毒品交易之日期、數量及方式, 前後不一,再細究其指證之過程,於最初警詢時,稱「毒品 交易幾乎都是以現金交易,因為他(指上訴人)有跟我說要 用現金交易比較安全」、「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00-4,00 0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以購買大麻3-4公克」,嗣於第二次警 詢時,才在警方提示上訴人前開存款交易明細下,逐一為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之指證,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說明
: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都是實在的,我是於民國109年6 月2 日被拘捕,當天我是以被告的身分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 ,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對於警察之提問都只是憑藉印象回 答並只記載要旨,會有記錯,但從第二份警詢開始,我可以 「根據」員警提示的匯款紀錄去回想交易時間、價格,譬如 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10月25日匯款,就是警方提示匯款紀錄 才讓我回想價格,想起該次購買數量是40(公)克,後來我 於109年6月8日、7月14日分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 警詢筆錄時,也有觀看該匯款紀錄,我總共向被告(即上訴 人)買過6次大麻,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大麻交易 ,我都是根據該匯款紀錄去回想、回推而確認的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178、181、184至185、188至190頁),倘若無訛, 證人曾梓健最初所為毒品交易模式之陳述,即與以後之證述 迴異(初稱現金交易,嗣稱先以現金付定金,尾款再以匯款 方式為之),大麻每公克之單價亦有不同(初稱每公克1,00 0元;嗣改稱每公克1,300元),此似非單純時日過久記憶模 糊所致;再者,有關存款往來明細其證據證明之射程範圍, 原僅及於資金往來之證明,其資金往來之原因本屬多端,仍 需進一步舉證以明之,苟證人係單純依據前開往來明細紀錄 解讀資金往來之原因,無異以證人之陳述為其證據方法,賦 予原證據射程範圍外之特定意義,於此情狀,該存款交易明 細得否仍認屬證人曾梓健陳述外的「別一證據」?尤其(補 強)證據之提出,究係在證人陳述之前,亦或證人陳述之後 ,攸關其證明力之強弱,自應詳予探究;何況毒品交易本有 其慣常性及隱密性,證人曾梓健既稱「為毒品交易安全」故 多以現金交易,甚至以會自動刪除對話內容的通訊軟體為聯 絡工具(見他字第8856號卷第16、17頁),何以就交易尾款 會毫無避諱地選擇以匯款方式為之,留下紀錄徒增風險?又 何以每次交易的定金成數不同,缺乏交易慣性,其原因為何 ?凡此攸關證人曾梓健證述之憑信性及其補強證據之適格及 充分與否,自有再行研求之必要。此外,證人陳翊豪雖於警 詢、偵查中,直指其確與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 毒品交易,但嗣在第一審中,卻改稱:在警局說了根本沒有 發生的事,根本沒有毒品交易,這些內容是我當時做筆錄時 自己想出來的,到臺北市刑大做筆錄的前一天,曾梓健對我 說他卡到毒品案,想咬上訴人當上游,怕1 個人咬不動,想 找我幫忙,我一時糊塗就答應幫忙,警方給我看匯款日期, 我就自行捏造我向上訴人買大麻等言(見第一審卷第165 、 172 頁),另證人曾梓健亦不否認確有要求證人陳翊豪配合
指證之事(見第一審卷第187 頁),則證人陳翊豪前述證言 不僅具目的性,且前後不一,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更需 有堅強的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憑信性及所證非虛,然其警詢之 始,同先經警提示前開存款交易明細後,始為毒品交易之陳 述(見偵字第20920 號卷第93頁),無異賦予原證據射程外 之內涵,則證人陳翊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補強證 據是否充分,亦足探究。綜此,證人曾梓健、陳翊豪之證言 ,似均有瑕疵可指,且除却其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外,是 否仍有充分的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如曾梓健、陳翊 豪於偵查、第一審時所指之前揭犯行?仍待研求,原審就前 開疑點,未進一步究明,並詳敘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尚 難昭折服。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