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27、2631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楊博成)之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4 年)部分之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民國110年12月2日審判期日,上訴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原 審未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益,逕為言詞辯論,程序上有重大 瑕疵。
㈡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就其是否於案發當天對上訴人口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一,不可採信。原審逕以記憶不 清、合情理,作為論述,過於速斷。A女若被侵害,其發送 予B女(姓名詳卷)之電子郵件理應請B女代為報警,而非 請B女到A女住處,使B女陷入險境,顯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其後,上訴人與A女、B女尚且一起外出用餐,A女及 B女均未於途中對外求援,亦有悖常理。至於證人潘○○所 述A女未到校乙節,無法證明何事。本案僅有A女單一且有 瑕疵之指述,其他證據則與一般常理、經驗有違,不足為有 罪之心證。原審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因時間久遠而 未能詳細、完整指駁A女及其親友、同學之證詞,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證明其等之指述不實,原審逕依以上情由,認定 犯罪事實,亦有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與A女是否合意性交,攸關本案事實之有無,而有調 查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A女,及對雙方測謊,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原審僅臚列部分事項作為量刑依據,並非周延,亦有違罪刑 相當、公平、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原審未考量 上訴人之工作狀況,及生活、環境有相當之經濟負擔,未依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過高之刑,於法亦屬有違 。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審判期日未到庭,並無正當理 由,已詳予調查並敘明其理由,略以:被告(上訴人,下同 )雖於審判期日後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是因罹患急性 支氣管炎而無法到庭。然經調閱病歷結果,被告是於當日畢 庭後之上午11時35分就診。但法院於當日上午10時點呼被告 未到庭,經辯護人(下稱律師)與被告聯繫後,獲告知:睡 過頭;被告畢庭後電告法院書記官請假時亦稱:昨天未在家 裡睡覺,所以才有律師說的睡過頭情形,並稱:庭後在法院 門口有與律師碰面等語。經向律師確認,並無不合;再檢閱 法院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確於當日上午10時54 分許駕車抵法院門口並與律師交談至上午11時3 分許離去。 被告既能駕車抵達法院,再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醫院就 診,可見不論其是否罹患急性支氣管炎,依其實際狀況並未 達無法到庭就審之程度甚明(見原判決第4、5頁)。核其論 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A女之住處對 A女強制性交,係以上訴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性交, 並依憑A女、B女之證述,A女於同日上午7 時16分以後向 B女求援之電子郵件,併同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鑑定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6 至11頁)。 有關上訴人所辯:兩人係合意性交;A女、B女均未報警、 未逃跑或向路人求救,仍與上訴人一同外出用餐,不合常情 ;以及A女就其是否對上訴人口交,前後陳述不一等,亦說 明如何不可採信、不影響於事實認定,或何以不能為有利上 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15頁)。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僅以A女之單一指述認定事實,或以上訴人所辯不可採為 由率予認定之違法。且原判決認A女係隻身在臺之年輕女子
,求救資源有限;在上訴人隨同在旁且宣稱握有A女私密影 片情形下,因顧及A女、B女之人身安全及影片外洩,而不 敢報警、逃離或激烈求救舉動,無違事理。有關A女於向B 女求援之電子郵件中未表明遭強制性交部分,亦敘明:當時 上訴人尚在A女房間,A女係偷偷向B女求援,又擔心被發 現,雖僅一再懇求B女儘速到來,仍稱發生嚴重的事、對方 要以性愛影片害她;待B女抵達後,才敘明遭強制性交之經 過,實與常情相符等語(見原判決第10、14頁)。核與原判 決附表所列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對照電子郵件併有:「call me and speak naturly I really metsomething mati 」( 本院按:馬來文「死了」之意,見第一審卷第311 頁通譯之 陳述),及「just take leave and come to my home he i shere now please」之事實,更可印證A女雖向B女求援, 仍有相當之顧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說明,自無上 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重為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有調查之必要性;若原判決依卷 內證據調查所得,事實已經明確,聲請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 從動搖者,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有關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 喚A女及測謊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何以無必要之理由,略以 :1.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 斷。本案之相關證據,已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 明,尚無對上訴人或A女測謊之必要。2.A女已經第一審傳 喚到庭接受詰問,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機會,上訴人答稱: 我沒有問題,我補充意見就好;有關是否對上訴人口交部分 ,A女已表示不記得。上訴人聲請傳喚A女以證明有無口交 、是否因一時爭執、誤會而為指控、有無違反意願等節,係 就同一證據再為聲請,且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明,無再傳喚 必要(見原判決第15、16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以第一審法 院審酌上訴人本案所為戕害A女之身心、生活甚鉅,不宜輕 縱;再衡以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無不當,而
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7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而有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