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209號
TPSM,111,台上,2209,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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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周萬宗



      高浩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73、4033、9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萬宗高浩軒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參與綽號「麻糬」、「阿德」等不詳姓名人所組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3所示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行( 編號1 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 3 罪刑(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並均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高浩軒另宣告緩刑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周萬宗部分:伊係因父親舊識「阿木叔叔」認識「阿德」與 「麻糬」,且與該2人見面時,「阿木叔叔」也在場,3人均 向伊與伊父親保證借用帳戶之合法性,即便伊心裡有所疑問 ,也會在多人再三保證之氛圍下,認為社會有各種不同之交 易與流通,再摻雜人情事故之種種原因,選擇相信其合法性 。伊僅對客觀事實不爭埶,惟否認主觀上知悉收購帳戶、提 領款項等節與詐欺集團有關,自不能成立犯罪。原判決未能 審酌上情,判決伊有罪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高浩軒部分:
1.伊與周萬宗相識10餘年,有深厚之信賴關係,與一般支付代 價委由陌生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情況有異,難認伊可預 期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犯罪所得。實務上不乏就行為人心性 智愚及生活事實之具體情形,判斷有無犯罪故意之案例。況 經周萬宗以協助辦理貸款方式騙取帳戶之林玉翰,及受本案 犯罪集團人員欺騙而提供帳號並協助提款之申彰輝,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理可證,周萬宗係利用2 人間之長年 友誼,及供投資使用等話術訛騙伊提供本案帳戶。原判決未 設身處地,綜合本案具體因素為判斷,單以伊之學歷、年齡 ,認定伊理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係涉 不法,容有未洽。
2.借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並非均該當於刑事犯罪。伊於偵 查中雖自承曾懷疑提供帳戶行為之合法性,亦有提領款項之 事實,惟同時供稱「但周萬宗說了一套術語,類似被扣稅之 類的,我也沒想太多就借給他用了」,顯示伊經周萬宗解釋 後已消除疑慮,嗣並有收回存摺、提款卡之舉動,以避免不 法情事發生,顯見嗣後不法情事之發生已違背伊之本意。再 觀之伊與「麻糬」之對話紀錄,伊表示「哥這到底是什麼錢 」、「不是正常的嗎怎麼會有兩個人提告」等語,益證伊並 無不法認知。原判決對上開證據置而不論,僅擷取伊供述之 片段,遽為伊不利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 之部分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相關交易紀錄(見原判決第4至5頁),認定上訴 人等自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綽號「麻糬」、「阿德」等人所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周萬宗高浩軒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該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高浩軒 之本案帳戶內後,由高浩軒依集團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予周萬宗,或將款項匯入周萬宗指定之帳戶,由周萬 宗提領後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及加 重詐欺、洗錢3 次等犯行。並說明:依上訴人等之智識經驗 ,應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提領、轉交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雖周萬宗之鄰居吳明宏證稱:「 麻糬」、「阿德」向周萬宗表示係正當投資股票等語,惟周 萬宗已於偵查時供稱,「麻糬」、「阿德」表示其等「需要 很多個乾淨帳戶使用」、「常被提告」等語,則其主觀上當 有懷疑其等係從事不法行為。雖周萬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以投資股票為由向高浩軒借用帳戶,且於本案帳戶凍結後 始將「麻糬」、「阿德」介紹給高浩軒認識等節,惟高浩軒 於偵查時已供承,有懷疑合法性之問題,然因欲「賺一些零 頭」,故仍參與其中。且其雖稱因周萬宗之解釋消除其不合 法之疑慮,惟亦供稱並未看過周萬宗所謂之合約,仍率爾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或匯款,收取報酬。可 見上訴人等於行為時均已預見其等所提領或交付之款項,可 能係犯罪組織為詐欺等不法行為之所得,且經其等提領或轉 交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仍猶為之,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有行為分擔。吳明宏周萬宗所證,均不影響上訴人等於 行為時主觀上已懷疑此行為合法性之事實。已就上訴人等所 辯如何不可採,詳加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6、10至11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高浩 軒嗣後雖以為避免他人違法使用而將存摺及提款卡取回,且 案發後其與「麻糬」之對話尚有:「你前面不是說不會有( 被害人)」(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143 頁),益證其對提供 帳戶行為之合法性高度質疑,惟仍依周萬宗之指示提領款項 ,顯見其為獲取報酬而容認不法之發生,縱有不法亦無所謂 ,自難以其事後質疑「麻糬」:「哥這到底是什麼錢」、「 不是正常的嗎怎麼會有兩個人提告」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 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不同他 案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高浩軒上訴意旨所指其 他個案與本案事實尚有不同,自難以其等判決或處分結果指 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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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