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劉國威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32、6336、10506、148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31、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國威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計1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計28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11罪刑;附表二所示犯行,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共計28罪刑;以及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 罪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予採 信,亦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李怡瑩,以及附表 二編號19之被害人蘇鴻賓,均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 提供信用卡等資料予上訴人,就是有授權上訴人代為刷卡 之意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為必要之 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認定犯罪事實,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雖有數行為 ,惟犯罪地點、時間相同,犯罪手法均係偽造刷卡單並持 以行使,被害人分別同為李怡瑩及凌兢欣,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各論以接續 犯,成立一行使偽造文書罪。又附表一編號7、8;編號 9 、10,以及附表二編號2、3 ;編號4、6、9、10、12;編 號8、15、17、25;編號13、23、24;編號18、19;編號2 0 、21所示之犯行,係於犯罪地點、時間相同或密接之情 形下,以相同手法偽造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持以行使 ,被害人雖不同,惟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分別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述 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不能如期支付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 司(下稱云輝旅行社)第一期和解金之理由及事後有無補 足,遽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和解金款項為由,因認第一 審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而為相同量刑。又上訴人已與附 表二編號7 、16所示之被害人鍾佩庭、林佳萍達成和解。 原判決未考量上情,而為妥適量刑,復未詳為說明科刑輕 重所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若所欲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 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經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李怡瑩,以及 附表二編號19之被害人蘇鴻賓,於第一審證述其等授權上 訴人刷卡旅遊之範圍,限於所指定的旅遊國家、行程及自 己或親友之團費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第409至430頁、卷 四第150至159頁)。上訴人將之用以支付與其等全然不認 識之其他旅遊團團員之團費,此為上訴人自承其情。此等 超出上開被害人授權範圍之刷卡付費,既未經各該被害人 同意,自屬偽造(準)文書犯行。而前述李怡瑩、蘇鴻賓 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已採為上訴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之證據,業據原判決敘明理由(參見原判決第7 至11頁)
。原審基於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調查證據結果,既認上訴 人該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證明確,且已為 有利上訴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 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惟縱屬侵害同一法益,其數個行 為究屬單一犯意下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或係基於各別犯意,各自獨立成罪,而應論以實質上數 罪;又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侵害數個 法益的結果,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以及屬各 別犯意,行為獨立可分、侵害不同法益,應屬實質上數罪 等情。因難以脫離事實認定為基礎,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職權的行使,倘其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 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旅行社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 ,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 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接續犯,在 無其他可論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下, 僅能以數罪併罰。應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11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係分別偽造各該刷卡單並持以行使,各行 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附表二 所示2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偽造 各該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而為各次盜刷行為,且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該犯行之時、地或被害人明顯可 分。故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犯行,各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或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原 判決所為認定,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 關上訴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具個別犯意,核屬接續犯之 一行為,或屬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之數罪之認定,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5 、6 所示 之犯行,分別應屬接續犯。又附表一編號7 、8 ;編號 9 、10,以及附表二編號2 、3 ;編號4 、6 、9 、10、12 ;編號8 、15、17、25;編號13、23、24;編號18、19; 編號20、21所示之犯行,各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 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 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判決詳述上訴人明知被害人均未同意 或授權刷卡支付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竟偽造 刷卡單或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損及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損害諸多被害 旅行社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 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又上訴人先前已有數件同 類型犯罪,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另念其坦承犯行, 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部分賠償金額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稱妥適。至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與云輝旅行社達成和解,惟其就 第一期款項即未依約如期給付,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其以 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林佳萍達成和解部分, 雖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尚未償還,但該編號「備註欄」就上 訴人已與林佳萍達成和解之情,已予載明,且上訴人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除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外,尚難科以更輕之刑。況 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非僅審酌是否和解或償還等情, 因認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已屬無據等旨。原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違法、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 向原審陳報其未給付上述第一期和解金之緣由,僅泛稱: 適逢其外公辭世,資力困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9、410 頁),無從據以從輕量刑;上訴人雖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 之被害人鍾佩庭達成和解,惟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就此科 刑輕重所審酌之事項,並無不同,原判決予以維持,自屬 適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違法等語,難認 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