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陳聖龍
選任辯護人 陳力瑄律師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聖龍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4 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罪刑(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7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及宣告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認上訴人賺取量差,亦即 係於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後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再原價販 賣予藍銘焜,而有營利意圖。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陳稱:「 我跟上游拿三千,我也是賣他三千,他再請我施用」等語。 可知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係賺取「每單位之價差」抑「 量差」,而有認定事實與上訴人之陳述不合之理由矛盾;且 攸關情節輕重,顯欠允當。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上手蔡振成,警方且因而查獲; 蔡振成於警詢時並已承認曾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其後檢察 官雖對蔡振成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所述已非無據。原審 未綜合卷內證據,本於經驗、論理法則為獨立判斷,僅以上
訴人之前後陳述不一,且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 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僅販賣微量之海洛因,對象同一,行為態度及手段雷 同,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遠低於毒梟。原審未考量整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定執行刑是否已因邊際效應而遞減, 對上訴人所科之刑仍嫌過重,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經查:
㈠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時,關於上訴人賺取量差之 說明,雖有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瑕疵(見原判決第3 頁、第一 審卷第111 頁筆錄)。然不論上訴人係自行從中抽取部分供 己施用或由買主以部分請其施用,又不論上訴人係賺取「每 單位之價差」抑「量差」,均不影響於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 認定。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上之微疵,於判決之結果實不 生影響,而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情形不同,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已敘明其 理由,略以:因蔡振成否認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且卷內並 無通聯紀錄、手機對話等證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況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其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蔡振成購 買海洛因多次,然於蔡振成所涉之另案則指述其向蔡振成購 買海洛因之日期為109年7月30日,前後不一;其中之109年7 月30日,更在上訴人本案被訴販賣毒品之日期之後(本院按 :本案被訴販賣時間為109年5月18日及同年之6月1日),自 難認蔡振成係上訴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判決第 7 頁)。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 指蔡振成坦承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乙節,則與卷附證據不合 ,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者其執行刑之酌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以第一審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本案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衡以上訴人販賣2 次,對 象同一,犯罪所得計新臺幣6000元之情節,以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前述之刑。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則於上訴人所 犯2 罪之總刑度範圍內,考量兩罪侵害法益相同,犯行時間 密接,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年。認為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7、8 頁)。
核其論斷,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職權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審酌之職權裁量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與法 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