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吳漢龍
曹展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漢龍、曹展華(下稱上 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與鍾春財、黃立安(2 人均 經判刑確定)等人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臺灣肖楠木12塊之贓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吳漢龍沒收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追徵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各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 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部 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均自承受託駕 車搭載鍾春財、黃立安及扣案贓物臺灣肖楠木之事實,與證 人黃立安、鍾春財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佐以證人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大溪工作站技士呂志雄、徐紳霈之證詞,復參酌卷內新竹 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暨扣案之臺灣肖楠木12塊等相關證據資料為據;並對上訴人 等均辯稱不知所載運者為何物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吳漢龍已自承該等物品搬運上車當時已據曹展華告知所搬 運之物係「樹木」,參以扣案臺灣肖楠木計重達337 公斤, 每塊重12至71公斤不等,放置在汽車後座、後車廂,以其本 身特殊香氣,均足使一般人得以辨識其係林木及其材質,而 臺灣已全面禁採天然林木,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可能為他 人竊取自國有林木之盜贓物,已為周知事實,是上訴人等駕 車前往鍾春財位於山區之住處時,既已明知所載運者係林木 ,竟不問其來源,逕再運至新北市某處等候買家,又轉至查 獲地即新北市樹林區月園汽車旅館,顯然不合一般常理,縱 使上訴人等不知扣案木材之正確學名,惟上訴人等甘冒風險 ,付出時間、勞力及成本,無非在求得厚利,更不可能僅在 搬運低價樹種,仍足以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均知悉所載運之 物為贓物,且為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等旨,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 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固以上訴 人等主觀上均不知所載運者為臺灣肖楠木,亦不知係屬森林 主產物之貴重木,原審竟未採酌鍾春財、黃立安於第一審之 證言,而以其2 人於警詢、偵查中內容矛盾之證述,作為斷 罪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係依其取捨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前述證人所述彼此或前後 繁簡有別之相關說詞,採取合理之部分,論述其據,記明所 憑,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 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效力及於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參 與人羅素婷之財產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 事人,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