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055號
TPSM,111,台上,2055,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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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羅士發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 訴 人 陳秉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66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98、34064、34413 號、1
08年度偵字第3153、3969、8301、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士發陳秉睿上訴意旨略以:(一)羅士發部分
1、原判決既認其收款、匯款之報酬係依每新臺幣(下同)45萬 元抽取1千元計算,故其犯罪所得僅1,141元,低於參與程度 較低之第一、二層車手、收水之共同被告犯罪所得,倘其在 集團中係屬較高層級之第三層收水人,經其收取款項並匯往 他人帳戶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難以追蹤該等款項 之去向,自不會僅有如此低之報酬比率。原判決認其在集團 中係屬第三層收水人,且未詳細說明論據基礎,顯有理由不 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2、原判決計算其應納入報酬計算之經手款項金額,合計應為51 萬3,600元(計算式:16,500元+2萬9,000元+1萬6,000 元 +2,100元+2萬元+3萬元+10萬元+15萬元+3萬元+12萬 元=51萬3,600元),其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為1,141元 ( 計 算式:51萬3,600元/45萬元×1000元=1,141元;元以下捨去 ),此計算式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記



載之金額並無法對應,彼此間有所矛盾,原判決未敘述其憑 以認定之依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3、原判決以其於第一時間未陳述綽號「大維」(即蔡南聰)者 之真實姓名,認其係刻意隱瞞「大維」真實身分,並因此懷 疑其之動機,而否定其主觀上認知僅單純受「大維」委託幫 忙收取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後代為匯款之辯詞,有 違無罪推定原則。
4、原判決依「一般經驗」,認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現金與食 品批發業者可能獲取之所得來源完全欠缺關聯性,因而否定 其係受「大維」委託幫忙收取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現金後 匯款,不知款項係詐欺款之辯解。然一般人對他人商業貨款 來源本不瞭解,故其陳述不知道、不清楚收取線上遊戲虛擬 貨幣之原因,並無何違常。原判決對何謂「一般經驗」,並 未說明其論述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5、其所稱之「大維」,係在廈門經營麻糬業務之台商,「大維 」之行蹤可透過廈門市台商協會查詢他的營業處所地址或實 際居住地址,原審僅憑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送達回證,即遽認查無此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陳秉睿部分
1、原判決單憑告訴人之指述,驟論其為「本案主事計畫」者, 未就共同被告等之證詞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為不利其之 論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認其構成犯罪,係以告訴人賴玉 吉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5時7分將受詐騙款10萬元匯入指定 帳戶後,而由詐騙車手提領等情為據。然其自始否認有於同 日至捷運板橋府中站為「收水」行為,原審就此未調查釐清 共同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內容,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並 未顯示其有參與當天行動之情形,查明其此部分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遽為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羅士發陳秉睿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一) 羅士發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1罪刑、編號4至1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10 罪刑。(二)陳秉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1罪刑及編號8至13、17至23、26、28至41所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28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⑴陳秉睿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其在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 取及向上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罪之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17至23、26、 28至41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之指述、共同被告梅鈺鳳江志偉、劉石錦范成芳徐襄瑾(以上均為車手)、蔡漢 霖、黎政宏林君翰陳正維羅士發(以上均為收水)、 證人徐國智之陳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17至23、26 、28至4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提領紀錄表、本案 相關領款、收水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扣案 物品暨其他卷內證據等資為補強佐證,與事實相符;⑵羅士 發坦認依「大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第三 層收水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於車內向蔡漢霖黎政宏收取款項後,扣除一定報酬後, 再依「大維」指示將款項匯至不詳帳戶內事實之部分供述, 有蔡漢霖黎政宏互核相符之陳述、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 示被害人(含告訴人)之指述及於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第 三層收水時間、地點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照片及前開自用小客車照片、羅士發手機內與「大維」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相關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資為佐證,與事實 相符;其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 ,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與說明。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委 託他人經手現金、收取款項或代行匯款,事涉彼此需有相當 之信任,非至熟之人必然極力避免,以防遭私吞之風險,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乃可預見或認知之常情。羅士發既稱係 依大陸商人「大維」之指示收款、匯款,則其與「大維」間 必有熟識且彼此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對「大維」之真實姓名 、住居或營業處所、聯絡方式及其他易於聯繫、追蹤之資訊 ,自無不知之理,然依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之 陳述,未明確供陳「大維」之可供檢警偵查之明確身分資訊 ,顯示其有刻意隱瞞「大維」真實身分之情形;另「收取線 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及代為匯款」之受委任事務, ,與「大維」係食品批發業者,因製作麻糬而委託收款、匯 款之正當名目,客觀言之並非相合,羅士發竟毫無查證所收 取款項之對象及收、匯款項之性質,即同意非至熟之人受託 在臺收、匯款項,亦難謂與常情相合。原判決說明:依「一 般經驗」,認羅士發到案後於第一時間刻意隱瞞「大維」真



實身分及其所稱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現金與食品批發業者 可能獲取之所得來源完全欠缺關聯性,而為否定其不知收匯 之款項係詐欺款辯解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羅士發此部分上訴意旨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分工及計酬方式,有簡單、有複雜,不 一而足,並未有何必然之定則;何種角色分工、依何種方式 計酬,與該行為人是否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 原判決係依前開所列證據,認定羅士發受僱「大維」所屬詐 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每45萬元可抽取1 千元」代價, 由羅士發擔任「收水」工作,於附表一編號3 至13之詐欺犯 行中擔任第三層收水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非 以其在詐欺集團中分工報酬計算模式為其依據,乃另說明: 詐欺集團與不同成員所約定之報酬,視雙方之考量因素及接 受度而定,並無一致之標準,即使羅士發獲取較其他成員為 低之報酬,亦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慾壑難填乃人性之 常,縱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者,亦不乏為賺取外快而涉足不法 之例,因認羅士發否認其為第三層收水之辯解,不可採,並 無不合。羅士發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六、原判決說明:計算車手或收水報酬基礎之「經手款項金額」 ,係以「如『車手』實際提領之金額,較各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之金額為高時,應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準,始稱合理( 因溢領之金額尚無法逕認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反之,如 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較『車手』實際提領之金額為 高時,則應以實際提領之金額為準,以符合行為人獲取犯罪 所得之實際情形(短提之詐騙金額,『車手』或『收水』並 未因而獲得比例計算之報酬),且為避免無實益且過於複雜 之計算,計算其經手款項金額時,不再扣除『車手』(上一 層『收水』亦同)於交款時自行扣除之報酬」之原則計算。 而依附表一編號3 至13之「匯款金額」、「提款金額」欄之 所載各次之金額,其中編號8、11至13 部分,匯款金額較提 款金額為高(應依提款金額計算);其餘部分則係提款金額 較匯款金額為高(應依匯款金額計算)。故依此原則對照上 開附表一編號3 至13之「匯款金額」、「提款金額」所顯示 高低比較之情形,原判決另說明:計算羅士發之經手款項金 額,應納入報酬計算之經手款項金額依「合計應為51萬3,60 0元(計算式:16,500+2萬9千+1萬6千+2,100+2萬+3萬 +10萬+15萬+3 萬+12萬=51萬3,600元),其所取得之報 酬金額應為1,141元 (計算式:51萬3,600/45萬×1千=1,141



元;元以下捨去),核相符合,並無理由說明之計算式與附 表所記載無法對應、相互矛盾及理由不備之情形。羅士發此 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七、羅士發就其是否知悉「大維」指示其收取及匯出之款項,屬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而依「大維」之指示收取及 匯出該等款項之待證事項,聲請傳喚蔡南聰到庭作證。原判 決已說明蔡南聰早於99 年6月間即已遷出國外,其戶籍地址 亦已遷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原審依羅士發所陳報蔡南 聰位於大陸地區之地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為開庭通知之送達,結果該地址查無此人;羅士發及 其辯護人未再陳報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顯有無法傳喚調查 之情形。況有關羅士發應有所知悉「大維」指示其收取及匯 出之款項之性質之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 審以無從就此為證據調查為由,而未再為傳喚,並無不合。八、原判決認定陳秉睿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第一層收 水及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撿拾「車手」或上層收水所藏置 處之款項包裹,並依指示將其內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包裝 後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下一層收 水)自行取走;而附表一編號30記載提款車手為江志偉,提 款時間為107年10月12日15時28至35 分,第一層收水人係陳 秉睿,第二層收水人為蔡漢霖黎政宏,收水時間為匯款之 同日某時,地點為捷運板橋府中站附近等情。陳秉睿係向車 手收取款項之人,自非在提款機提款之人,提款機監視器自 未顯示其參與畫面,而收水係在車手提款後之某時,在捷運 板橋府中站「附近」之非特定隱蔽處所,既非提款機裝置地 點,提款機監視器未顯示收水畫面,自難為排除陳秉睿有此 部分犯行之有利認定。原判決依陳秉睿於第一審及原審就此 部分之自白,佐以共同正犯江志偉、蔡漢霖黎政宏於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賴玉吉之指述及前開其他相關證據,資以 認定陳秉睿此部分犯行,因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對陳秉睿有 無於同日至捷運板橋府中站「收水」之事實,乃未就江志偉 、蔡漢霖黎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之筆錄、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係認定陳秉睿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 並未指其係「本案主事計畫者」,且係依審理中之自白,佐 以前開其他之證據資為補強,顯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對陳 秉睿論罪。陳秉睿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指 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九、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不同之評價,指為 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 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等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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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