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8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59、7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義雄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罪刑及 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一致 ,方為適法。倘若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 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加重處罰條件,所指「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或收取 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則行為人對外所收取之全部資金,其 數額自應於事實欄內翔實認定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
本件原判決雖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黃幃聖、廖于茹、黃 幃筠、林柏鋒、林高任、陳淑香、林宗諺、陳銀村、馮春蘭 、黃良龍、鄭雅萍、林敏、羅苑玲等人證言及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上訴人、黃幃聖、廖于茹、黃幃筠 金融機關帳戶開戶資料暨匯入、匯出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名為「周瀛」(或「周穎」)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 至105年12月1日止,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巷00 0 號住處等地,將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上訴人、黃幃聖、廖于 茹及黃幃筠等人帳戶申請之ikey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周瀛」利用網路銀行或ikey,為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客戶 、經銷商、貨運商及人民,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非法匯兌
業務,總計匯入及匯出金額至少各為12億元以上之犯行。惟 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認定上訴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之時間係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另方面復 將交易時間為102年7月3日即附表十一編號277之交易,計入 本件非法匯兌之總金額(見原判決第9 頁及附表第549、603 頁),其事實與理由前後互有齟齬;㈡、附表十一編號 107 、361、366、490、495之「交易說明」欄分別記載為跨行提 款、現金提款、三商人壽、無摺存款,自形式上觀之,似與 非法匯兌無關之交易,原判決未予扣除,仍列為上訴人非法 經營匯兌業務之交易(見原判決第2、10頁及附表第543、55 1、555、605、607頁),所憑認定屬非法匯兌之依據為何? 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具體認定,亦未於理由說明其採證理由及 所憑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失。以上兩點,均為本院前次發 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推斷 ,其瑕疵仍然存在。
三、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重要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附表一所示帳 戶(黃幃聖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斗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匯款之客戶即證人林俞辰(編號16)、郭佳 琪(編號57)、周莉珍(編號205)、沈萬(編號237)、李 惠璇(編號1058)、李昇曄(編號1237)、吳伯煒(編號13 00)、翁峰清(編號2139)、黃月英(編號2762)、周文傑 (編號3100)等10人到庭作證,以釐清其等匯款是否均與地 下匯兌有關(見原審卷㈢第391 頁),原審乃依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之所請,向斗六分行函索相關交易明細交易人之銀行 帳戶資料(同上卷第407 頁),該分行亦循原審所請提供上 開證人相關資料在卷(同上卷第471、472頁),原審對於上 開證人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認有調查必要,且稽之卷內資料 ,上開證人未曾經過警察、檢察機關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之調 查,而附表一關於彼等「交易說明」欄部分,均僅有其等姓 名之記載(見附表一第1、2、6、8、31、36、38、63、81、 90頁),並無與匯兌相關之文字說明,自形式上觀之,是否 屬於非法匯兌有關之交易,尚非無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既有所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予捨棄,攸關上訴人本 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金額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乃原審未再續 行調查,既未說明所憑認定屬非法匯兌之依據,亦未說明何 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逕認上開證人之匯款均屬上訴人非法 匯兌之金額,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 附表十一編號289 交易說明欄關於委發款項載為26,155元( 見原判決第549頁),惟其附表D就此部分應予扣除之記載, 誤為26,115元(見原判決第603 頁),案經發回,應併予注 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