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洪聖淵
陳勳嘉
簡旭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 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洪聖淵 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論處陳勳嘉、簡旭 東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並均 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 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
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 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 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 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 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 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 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 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證明力之判斷 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 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坦承有本件骨 灰罐交易;洪聖淵、陳勳嘉並供承收取價金之部分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歷次指證上訴人等佯稱可幫其代銷殯葬產 品,且已找到買主,但需先搭配購買骨灰罐等由,向其詐騙 款項之證言;佐以卷附之相關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骨灰罐提 貨券、委託同意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復就 上訴人等3 人否認犯行,所為本件僅是單純買賣、推銷產品 ,並未施用詐術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敘明:告訴人為退休教師,前因投資受害獲 賠之故已持有眾多殯葬商品(塔位、骨灰罐等)急欲銷售, 其既未有銷售骨灰罐之管道,若非遭受上訴人等3 人施以詐 術,要無交付鉅額購買之理,況告訴人最終取得者僅有「提 貨憑證」,亦無骨灰罐實體,所謂買賣乃是訛詐之話術等旨 ,因而認定上訴人等3 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論斷,俱不違悖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 證據。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上訴人等3 人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僅依告訴人指訴為唯一 證據遽為有罪之認定,骨灰罐非不具財產價值,原判決臆測 常人無殯葬用品需求,且未探求提貨券能否領取產品,本件 僅屬民事爭議不構成詐欺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 自難謂於法不合。原審以上訴人等3 人確有本件被訴詐欺取 財犯行,相關事證已調查至臻明確,並無為其他無益調查之 必要,因而未再調查「告訴人提出之提貨券是否能領取骨灰 罐」,依上述說明,尚難遽指為違誤,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就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犯行,簡旭東出面以有遷葬客 戶需要殯葬商品為由,詐騙告訴人向陳勳嘉購買更多之骨灰 罐,若無簡旭東之配合,此部分詐欺犯行將難達成,簡旭東 所為,係基於與陳勳嘉之共同犯意聯絡計畫,而為部分犯行 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因而論以簡旭東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6、17頁),洵無違誤可指。簡旭東上 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說明其與陳勳嘉間有何行為分擔及犯 意聯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 條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 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原判決理由欄甲、五載敘,洪聖淵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計算式:60 萬元+30 萬元=90 萬元);陳勳嘉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犯 行,獲得犯罪所得67萬2,000 元;陳勳嘉、簡旭東就事實欄 四、五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76萬5,250 元(計算式 :153 萬500 元÷2=76萬5,250 元),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未認定告訴人有取 得骨灰罐之事實,已難認上訴人等3 人有何支出骨灰罐成本 ,況縱其等有支出,依上揭說明,原判決不問成本、利潤, 諭知沒收其等因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得,自未
有何違法可指。陳勳嘉、洪聖淵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為沒 收之宣告,未扣除骨灰罐實際上之價值,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3 人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