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29號
TPSM,111,台上,1829,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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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謂誠
被   告 廖文煌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39、1460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 2 段之智海書軒之負責人,告訴人A女(民國84年生,領有 中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代號 AB000-A10902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8 年11月間至被告所經 營智海書軒任職,被告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竟基於妨 害性自主之犯意,於108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趁 A女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以治療A女身體為由,帶A女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之處所(下稱健行路倉 庫),要求A女脫掉全身衣物,躺臥在床上,以A女胸部有 硬塊、體質偏屬寒性為由,用手撫摸A女胸部及以嘴巴吸吮 A女胸部,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 所為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經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 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言。
㈡本件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之犯行,其雖自承曾駕車前往健行路倉庫搬貨,亦曾駕 車搭載A女前往該處搬貨,惟A女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超過 10次,A女已稱事後並未告訴他人,亦未留存書面紀錄,則 本件除A女片面指訴外,已無其他證人、證物可以佐證。且 警方依A女指訴為案發地點之健行路倉庫勘查採證結果,現 場除2樓往廁所房間放置1張堆滿雜物之上下床舖外,並無發 現A女所稱另張放在樓梯旁之單人木床,亦未發現與本案相 關之跡證。又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未 見A女與被告相約見面,或雙方談及性或治療之相關內容。 再由卷內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固可知悉被告使用其配偶 蔡孟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銀色)、000-0000 號(深 棕色)汽車行車軌跡,然無從知悉究竟係何人駕駛或搭乘該 等車輛,且A女並無法具體特定遭性侵害之日期,而健行路 倉庫本為智海書軒之倉庫,更難以上開車輛倘有行經健行路 倉庫附近路段,逕認是被告駕車搭載A女前往健行路倉庫, 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在健行路倉庫對A女為性交性為。而 A女於109年1月13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驗傷診斷結 果,其身體各處(含陰部)均無明顯外傷,縱該院另函覆稱 :A女驗傷採證之時間已逾緊急性侵害事件發生後72小時時 效,亦超過事件發生7 天內使用驗傷採證盒之時效,且在醫 學臨床經驗亦有陰莖插入無明顯外傷之可能等語,然仍無法 據以佐證A女遭性侵害之指訴為真。另證人即社工邱重儒、 發現人洪毓英、A女之父B男(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有關 A女被害經過部分,及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所載案情陳述,均僅係上 開證人及社工轉述或記載A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聞供述,係 與A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另卷內健行路倉庫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現場環境,亦無 從補強佐證A女所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屬實。此外, A女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尚 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標準。綜合上情,A女之 指訴並無足以補強其指訴為真之證據資料,因認檢察官所舉 的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有被訴乘機性交罪之犯行,其犯罪 屬不能證明等旨。所為論述,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尚無顯然違背。
四、再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所定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 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 維護其人性尊嚴,本屬被害人權利行使之範疇,公平法院固 應保障被害人訴訟參與權之行使,然並無從促進其發動。而 為強化被害人之保護,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明定:告訴 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同法第271條第2項 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在制度設計上,提供被害人得以告訴人身分參與 必要調查證據程序之機會,使檢察官得以適正追訴犯罪,並 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於符合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 型時,亦可決定是否直接參與訴訟,取得權利主體之地位。 從而,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法院固應遵循前開規定,賦予 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機會,俾符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立 法本旨,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之準備程序,係為行審 理程序,事先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以處理該條所定事項為目的,尚非實體審理 程序,並無須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之規定,則法院 縱未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於準備期日到庭,倘於審判期日, 已經通知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能指為違法。依照卷 內資料,A女始終未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第一審及原審 之審判期日,均已通知A女、B男及社工人員到庭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原審準備程序並未通知A女及社工人員到 庭,並無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因此致A女無法 與社工人員討論有無參與訴訟之必要,無從掌握案件審理進 度,提出對策以為因應,動搖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恐致國之 不固,而有違誤云云。惟A女既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期日 先後到庭,實難認有不知案件審理進度之情形,對其聲請訴 訟參與之權利並無妨礙,且關於公訴之實行,本屬檢察官之 權責,不僅A女得向檢察官陳述證據調查之意見,檢察官認 有必要,亦非不能徵詢其意見以利公訴,A女既始終未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自不能認原審適法之審理程序因此受影響,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與法相符 。
㈡上訴意旨另以A女前後指訴一致,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 事後復已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且依卷內被告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深棕色)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顯示,A女於任職智海書軒期間,該車確有駛至健行路 倉庫附近,而A女對犯罪現場均能清楚描述,雖現場未發現 所指木床,應係被告早一步破壞現場擺設等各節,均能佐證 A女之指訴屬實,因此指摘原判決割裂評價本案證據,而有 違法云云。惟A女經送請鑑定,尚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診斷標準,已經原判決敘述明確,如何僅憑上述精神鑑 定報告另載「考量A女之能力有限而難完整釐清,仍無法排 除其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等非肯定陳述,作為佐 證。再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明上述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究竟何筆資料與A女所指其於智海書軒任職期間之下午 4 、5 時許,被告曾單獨駕車搭載A女駛至健行路倉庫之情節 相符,更未就所稱被告係事先破壞案發現場之說,指明具體 證據所在,尚嫌臆斷,核係未依卷內事證,憑持己意,就原 判決已經敘明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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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