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郭伊兒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鍾俊興
原審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張鈞格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94、1767
3、17674、20355、20707、21416、27705號),提起上訴(其中
鍾俊興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郭伊兒、張鈞格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郭伊兒、張鈞格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5、6、8、9、11、 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伊兒、張鈞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 號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 至38所示犯行,分別論處郭伊兒、張鈞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計27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郭伊兒部分
1.原判決未究明附表二各編號是否僅係紀錄各線機手當日進 帳之分成,而非以單一被害人為準的詐騙分成(原判決所 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韓秋芳雖有匯款日期及金額 ,足以認定其受詐騙期間、金額,但附表二編號5 有兩個 受詐騙時間,並無該不詳之被害人實際匯款之日期或金額 ,而係以所謂「業績表」所載各線機手報酬分成加以對比 ,歸類為同一被害人,顯然附表二編號4、5係以兩種完全 不同方式得出各該被害人之受詐騙期間,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推定「各該編號均已個別結算完畢」且「各編號之被害 人均無可能為同一被害人」),逕行推測認定附表二各編 號均為不同之被害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2.郭伊兒始終坦承犯行,係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底層角 色,且單純依指揮行事,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並有實際賠 償被害人損害,深具悔意。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二)張鈞格部分
1.本件被害人之人數攸關張鈞格所犯罪數之認定,原審未曉 諭檢察官舉證證明,僅憑推論認定被害人之人數以決定所 犯之罪數,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2.張鈞格係一時失慮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深,且參 與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 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二)原判決說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所示之「業績表」, 係司法警察依據現場自詐欺集團帳房薛燕淇處查扣之平板
電腦所留存之電磁紀錄轉錄,並非無從辨識製作者身分之 隨意筆記,且係統計各個詐欺機房成員工作績效之內部文 書,對於工作績效或報酬分配之記載當屬正確,相較於各 該詐欺機房成員為警查獲後所供述之犯罪所得情節,更為 可信。「業績表」依照個別機房之代號或暱稱,逐一填入 每日之工作表現,呈現出其等在不同日期之詐騙所得,已 足產生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區隔作用。並佐以各該詐騙機房 約定以詐騙得手金額之6%至9%計算個人報酬(一線機手6% 、二線機手9%、三線機手7%),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 車手集團等其他分工應分得部分外,均歸電信詐騙機房主 持人鍾志豪、薛燕淇等人所有。「業績表」之紀錄內容即 必須針對各個單一之被害人詐騙行為完成後,始能依詐騙 金額按比例將報酬分予各個參與之共犯,否則將可能衍生 各成員間如何分配贓款比例之爭執,徒增管理成本及計算 之繁瑣。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韓秋芳為例,其受 詐騙時間自民國108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3日;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不詳被害人,其受騙時間為108年5月9日、5月10 日,依共同被告柯志勇偵訊所證應該是同一人,而未將之 分開計算,足認並非以詐騙日為登載依據之理自明。且與 單憑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依人頭帳戶接受 匯款次數認定被害人數多寡,可能因同一被害人受騙後由 相同或不同帳戶多次匯款,以致誤判被害人身分各異之情 形,迥然不同,亦非可混為一談。從而,附表二所列出之 不同日期且相互各異之犯罪組合,以及為計算各犯罪組合 之犯罪所得比例而彙整之「業績表」,足以比對出附表二 編號1 、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 至31、33至38所示之28名被害人均不相同,而非同一人遭 受詐騙,亦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為不同之被害人,如此 始能彙整計算出詐騙集團中各次實行詐騙者之組合,所應 分得犯罪所得之比例。至附表二編號26、38所示之機房成 員完全相同,然其登載時間差距有6 日;附表二編號13、 24所示之機房成員可能完全相同,惟其時間差距亦有6 日 ,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應已個別結算完畢,始足計算各參 與犯罪者之所得比例,是不能以機房成員相同而反認為係 同一被害人之匯款。又附表二各編號就若干機手雖有「不 詳」之記載,惟應係其他不詳之共同正犯等旨。並載敘: 被害人之姓名雖具有識別身分之功能,然若有其他客觀證 據足以證明確有複數被害人之存在,僅其身分資料受限於 調查環境之時、空限制,致未能獲知其具體之姓名或聯絡 方式,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已可區別不同被害人之個別屬
性,倘無視於此,反而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即難謂允 洽。是以,被害人確實存在,而僅姓名年籍不詳,或無從 查證其身分,與客觀上並不存在複數之被害人,要屬二事 ,不可不辨。如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反而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美國洛杉磯機房成立後運作多 時,已有前述不同成員組合之統計,可供辨識身分各異之 被害人遭受詐騙,豈可再謂附表二所列之金額皆為同一被 害人所受騙匯款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與所憑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郭伊兒、張鈞格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 :原判決僅憑推測認定被害人之人數,並進而論以所犯罪 數,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均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 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 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 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 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 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敘明:郭伊兒、張鈞格所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更遠赴海外參與詐騙機房,該犯罪組織規模嚴密 ,犯罪手法精緻,更難謂有何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之可言 ;另以詐騙犯罪日趨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 ,嚴重衝擊人際間之相互信任,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並審酌郭伊兒、張鈞格加入跨境詐騙集團 在海外機房擔任機手;郭伊兒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張鈞 格於第一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害 等犯後態度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 刑。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郭伊兒、張鈞格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未充 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 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郭伊兒、張鈞格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以及就原判決量刑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鍾俊興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二、鍾俊興不服原判決,由其原審辯護人廖偉成律師於110 年12 月24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代為提起上訴,僅記載: 「理由另狀補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依前述 說明,鍾俊興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