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546號
TPSM,111,台上,1546,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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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吳煥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偵字第1
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即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煥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 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罪刑 ,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固載敘:上訴人與蕭聖亮(另案判刑)共同以普曜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司)名義,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四所示時間,持晶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瑩公司 )、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開立如附表一 編號7、8、22至29、36、37、39至47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各 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北土城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南京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致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貸,並 依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將押匯 款項分別匯入上訴人實際控制之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申設 之銀行帳戶,所匯入之申貸款項,自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 其中附表四編號1①-⑧、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編號 4 ①所示貸款金額,均已於民國105年7月間清償,此有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09年10月13日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9年11月 6日、110年5 月19日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4② 所示 詐貸金額新臺幣404萬2,500元,既尚未清償,自應諭知沒收 、追徵等詞(見原判決第24、25頁);並以上訴人迄今尚未



清償附表四編號4② 所示貸款金額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見 原判決第24頁)。
惟卷查原審於109年9月21日就本件普曜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 申請之信用狀押匯貸款,僅就附表四編號3①-② 及編號4① 所示之貸款部分,向該行函詢其清償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2 8、129頁),而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0月13日函文 ,亦僅就此函詢部分回復均已清償完畢,並未及於附表四編 號4②所示之貸款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則原判決漏 未調查附表四編號4② 所示貸款部分之清償情形,遽以普曜 公司迄今尚未清償此部分貸款,作為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之依據,尚嫌無據,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情節可指。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量 刑及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 事實一所論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事實一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與前開經發回部 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 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111年度偵字第6357、6376、6377、637 8 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之填載不實犯罪憑證罪部分犯罪事實 是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否一併加以審理?案經發回, 宜併予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即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 資料可資查考。
三、經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或宣告緩刑 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業於理 由內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所犯未繳納股 款罪,並非重罪,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 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第一審所為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濫用之情形,尚稱妥適,故予維持;且上訴人前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罪前科,竟再犯本件犯行,爰不予諭知緩刑等 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的情形,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 旨仍以上訴人係受蕭聖亮恐嚇,且為博士畢業,平日樂於行 善,犯後更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而指摘原審有量刑 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執其於原審之陳詞,徒憑己意,就原 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關於未繳納股款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判,爰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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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