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謂誠
被 告 蔡富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賴心嵐(原名賴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
字第16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7
3、5674、8342、8730、1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富仲被訴包庇他人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其提起上訴範圍為:原判決理 由欄(下稱理由欄)甲(貳)所述審判範圍④全部及⑤後段 有關被告蔡富仲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等部 分(見檢察官上訴書第1 頁)。又理由欄甲之貳敘明:其審 理範圍④係第一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其中被告 賴心嵐(原名賴玉芬)被訴於民國102 年10月及12月間,交 付賄賂予蔡富仲,以及蔡富仲被訴於同年10月及12月間,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分別論處賴心嵐、蔡富仲罪刑;其審 判範圍⑤為第一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㈡蔡富 仲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 留性交及猥褻犯行部分,並說明此部分犯行係蔡富仲收受賄 賂後所為違背職務行為,與前述蔡富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 罪部分,具有階段關係,不另論罪等旨。而原判決就上開審 判範圍,係撤銷第一審就此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蔡富 仲、賴心嵐均無罪。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賴心嵐 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以及蔡富仲 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不包括蔡富仲被訴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改判諭知無 罪部分,合予敘明。
貳、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蔡富仲被訴包庇他人犯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撤銷第一審之有 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蔡富仲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 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 所)警員,並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支援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組(下稱第一分局行政組)執 行正風正心專案工作查處,亦即負責查緝轄區內色情、賭博 行業勤務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 等規定,在轄區內分別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且 應詳實瞭解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 場所或指定處所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蔡富仲於102年3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查緝賴心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96號5、6樓之色情 護膚店(下稱「五權護膚店」),已知悉賴心嵐所經營之「 五權護膚店」,係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罪 行為,本應依法予以查緝。民權派出所副所長羅一翔於102 年11月下旬接獲「五權護膚店」經營色情護膚之情資,報告 該所所長洪炎輝,由洪炎輝交該所巡佐林龍鴻負責查緝。林 龍鴻因對查緝色情業務不熟稔,於102 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 日偶遇蔡富仲,以蔡富仲熟悉查緝色情業,委請蔡富仲接辦 此查緝任務,而為蔡富仲所拒。林龍鴻遂與同所警員林裕鎮 共同承辦,且洪炎輝認蔡富仲有查緝色情業者經驗,亦將林 裕鎮負責查緝「五權護膚店」之訊息告知蔡富仲,並請蔡富 仲於必要時予以協助。蔡富仲竟基於包庇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 12月11日下午某時,向林裕鎮探詢查緝進度,得知林裕鎮將 於是日晚間至「五權護膚店」現場勘查拍照,蔡富仲與賴心 嵐、合夥人林永大相約,一起前往臺中市大雅路與太平路交 岔口之某肉羹攤前見面商討對策,林永大表示可以用「交件 」(即讓警方查緝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方式移送裁處) 之方式處理,以讓警方有績效,亦可避免日後警方再行查緝 。渠等遂決議於查緝當天安排女子佯裝為個體戶讓警方查緝 ,而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蔡富仲於102 年12月 16日,再向林裕鎮探詢查緝進度,獲悉林裕鎮已聲請搜索票 ,且羅一翔排定翌日之查緝勤務。蔡富仲即以協助提供「砲 管」(即協助警方查緝之男客)為由,向林裕鎮表示會請林
永大幫忙,林裕鎮因先前曾與林永大有合作經驗,予以應允 ,並於102年12月17日晚上7、8 時許,與林永大約定「砲管 」為簡克倫,即電囑「五權護膚店」總機陳柔飛,於是日晚 間,除簡克倫所持用門號0934427341行動電話外,其餘電話 均不可接聽,亦不可接其他男客,安排郭曉媛在「五權護膚 店」602 包廂內,與簡克倫從事「半套」性交易,配合讓林 裕鎮、林龍鴻等人查緝,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 而包庇賴心嵐經營色情護膚店。因認蔡富仲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蔡富仲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富仲 被訴包庇他人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蔡富仲被訴此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 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 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 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且 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 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 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 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 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
㈠原判決主要係以賴心嵐與曾笳龍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僅能證明賴心嵐之警方人脈廣大,不能認定係蔡富仲提供查 緝訊息而予以包庇;賴心嵐告知「五權護膚店」之合夥人林 永大配合警方查緝、「交件」時,蔡富仲雖在場,但不能認 定蔡富仲參與安排此事,可見蔡富仲辯稱:其無包庇賴心嵐 不法經營「五權護膚店」等語,尚非無據為由,因認不能證 明蔡富仲有前揭被訴犯行。
㈡依證人即民權派出所所長洪炎輝於調詢時證稱:其於102 年 11月間指派林龍鴻及林裕鎮進行查訪,回報「五權護膚店」 確有經營色情業嫌疑,其即指示林龍鴻與林裕鎮前往查緝, 但經過時日,仍不見動靜,因此有催促他們。其與蔡富仲閒 談,曾提及該案遲遲沒有動作,向蔡富仲表示他比較有經驗 ,可以教一下林裕鎮與林龍鴻等語(見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
212、213頁);賴心嵐與曾笳龍於102年11月25日為通話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記載,賴心嵐表示:你那朋友高級督察…… ,找他來坐一下,我有事要拜託他,我這邊很困擾,有人要 跟恁爸「衝」(台語發音)、戴帽子的啊、被檢舉而已等情 (見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25頁正、背面);第一審勘驗通訊 監察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其中102年12月11 日承辦 查緝警員林裕鎮與蔡富仲之對話記載:蔡富仲:「你(聲) 請票了嗎?我不是叫你請?」、林裕鎮:「我知道啦,有的 細節要跟你見面說一下」、蔡富仲:「你票先聲請」、林裕 鎮:「那你住址先傳給我」、蔡富仲:「我傳LINE給你」等 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87 頁背面);林裕鎮於調詢時證稱: 其於102 年12月11日,向蔡富仲表示當晚要去拍照。於同年 月17日,在其查緝前下午,林永大用LINE聯繫,雙方約見面 ,其載「砲管」簡克倫前往;林永大於調詢中證稱:於102 年12月11日、17日,民權派出所林裕鎮等警員到賴心嵐經營 之「五權護膚店」拍攝現場照片及執行色情查緝。事前賴心 嵐告訴林永大,有人向民權派出所檢舉,要讓民權派出所有 稽查作為,能夠向上級交待,表示他們沒有包庇。於員警拍 照前幾天晚上,賴心嵐打電話要林永大到「公司」前的肉羹 攤,「大仔」有要緊事跟林永大說,而「大仔」就是蔡富仲 ,他在民權派出所服務。到現場後,賴心嵐坐在駕駛座,蔡 富仲坐在副駕駛座,賴心嵐就隔著蔡富仲告訴林永大這2 天 有高高瘦瘦的員警要來現場照相,要我配合照相。照相完約 過了4、5天,民權派出所將派員稽查,林永大到仁愛街見賴 心嵐,蔡富仲在場,賴心嵐說晚上有人要去抓,也給林永大 「砲管」的電話號碼,要我配合稽查。蔡富仲沒做任何表示 各等語(見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208頁;卷三第199頁背面至 200頁)。如果上情均實在可信:
⒈洪炎輝於102 年11月間,告知蔡富仲關於警方查緝「五權護 膚店」事,賴心嵐隨即於同年11月25日已經得知,而尋求曾 笳龍找人請託,兩者於時間序、事件是否具有關聯性?而賴 心嵐央請曾笳龍找警官關說,與賴心嵐之消息來源是否為蔡 富仲,似屬二事,能否以此反推蔡富仲並非賴心嵐得知查緝 消息之來源?況本件知悉警方查緝訊息者,應僅有洪炎輝、 林裕鎮以及蔡富仲等人,而原判決既肯認蔡富仲與賴心嵐為 男女朋友,其2 人關係較諸洪炎輝、林裕鎮等人自屬密切, 能否逕予排除蔡富仲為提供查緝消息者?均非無疑,而有進 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
⒉若賴心嵐之消息非來自蔡富仲,何以其會告知林永大「大仔 」即蔡富仲有要緊事要說?若與蔡富仲無關,何以蔡富仲如
約到場?而蔡富仲若未告知賴心嵐所謂要緊事,何以賴心嵐 能告知林永大所謂要緊事即警方查緝及應配合事項?而賴心 嵐每次告知林永大如何配合警方或逃避警方查緝時,何以身 負查緝妨害風化職務之蔡富仲均在場?又安排「砲管」乃嚴 重違法之事,何以賴心嵐不顧慮蔡富仲在場知悉?能否逕謂 蔡富仲未參與其事?均饒有進一步探求之餘地。 ⒊又有關林裕鎮所稱:「那個沒算分數」、「不想多花這個」 ,以及蔡富仲回應:「不一定要花」各等語,係其2 人談論 聲請搜索票之事,而聲請搜索票依法本無須費用,參酌證人 即「砲管」簡克倫於調詢時所證稱:林裕鎮只有拿2,000 元 讓我消費,以及幫我支付罰款等語(見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 132 頁),如果實在,則林裕鎮上開所稱之花費,是否即為 「砲管」之費用?蔡富仲與林裕鎮商討安排「砲管」之費用 ,是否已屬參與安排「砲管」之積極包庇行為?而蔡富仲所 指「不一定要花」,是否係指賴心嵐會負擔「砲管」費用? 抑或有其他聲請搜索票之花費?同有疑竇,均應詳為研求釐 清。
⒋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亦未就上述事項綜合審酌 ,而割裂觀察上開證據資料,逕認不能證明蔡富仲有此部分 被訴犯行,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上開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蔡富仲被訴包庇他人犯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撤銷第一 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賴心嵐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以及蔡富仲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蔡富仲於102年3月13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緝賴心嵐所經營「五權護膚店」) ,已知悉賴心嵐所經營之五權護膚店,係以容留、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
賄賂之犯意,自102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收受賴心嵐所交 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公訴意旨原本係指按 月收受3萬元或5萬元,超過此3 萬元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 範圍),而違背其職務未予積極查緝,因認賴心嵐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漏載)、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蔡富仲涉犯同例第4條第1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蔡富仲及賴心嵐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蔡富仲、賴心嵐均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賴心嵐經營妨害風化業務之「五權護膚店」,有以行賄員警 方式規避查緝;蔡富仲謀利而收賄,均符常情,其2 人均有 犯罪動機。
㈡賴心嵐坦承「五權護膚店」每月編列3、5萬元作為聚餐支出 ,有剩餘歸其所有;林永大於偵查中證稱:「五權護膚店」 月報表公關費用,是打點警員跟吃飯之用各等語;參酌賴心 嵐與林樹聲(改名林永濠)以簡訊聯絡,賴心嵐陳稱:「開 店錢不是問題」、「問題是公關」、「公關5 萬」「公關是 固定的」;而林樹聲回稱:「三家就不一樣照禮(『理』之 誤繕),還可以降問題他們會白吃白喝」、「妳直結(『接 』之誤繕)跟我算當公關多少,會不會被他們常抓大頭喝酒 打的過去嗎」等語。足見賴心嵐是以部分公關費招待員警飲 宴,另有部分用以行賄員警。
㈢依蔡富仲與賴心嵐於102年10月9日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記載,蔡富仲陳稱:「這個月3萬,怎麼剩2萬」、賴心嵐 應稱:「你欠我1萬」、蔡富仲回稱:「我哪欠你1萬」;於 同年12月11日,蔡富仲詢問賴心嵐:「要拿多少錢給他人? 」、賴心嵐回應:「1 萬1000元」、蔡富仲再稱:「怎麼這 麼好?」、賴心嵐應稱:「蔡富仲你3 萬哎! 」、蔡富仲則 稱:「我哪有拿到3萬元,只拿到1萬元而已! 」、賴心嵐陳 稱:「你拿2 萬啊!」、蔡富仲回稱:「嘻嘻……妳娘咧! 妳真敢講」各等語,可以證明蔡富仲於同年10、12月某日, 各自賴心嵐處取得2萬元及1萬元賄款。又蔡富仲於調詢時或 供稱:1萬元是其打麻將賺到,2萬元是其加入以賴心嵐當會 首之會錢,或陳稱:3 萬元是其要求賴心嵐每月返還借款云 云,又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官訊問時供稱:賴心 嵐幫我墊款,這是要給線民的錢。又賴心嵐向我買茶葉、茶 油,此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云云。而賴心嵐於調詢時供稱
: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語意,是蔡富仲問別人有沒有還 我3萬元,不是蔡富仲要向我催討3萬元等語;於偵訊中供稱 :其經營合會當會頭,但蔡富仲沒有跟會,其曾向蔡富仲借 錢,但都已經清償。欠3 萬元是蔡富仲未欠其錢,而是其友 人,名字忘了,本要還3萬元,但只還2萬元。其是指朋友欠 1萬元,並非蔡富仲欠1萬元。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3 萬元 、1萬元,是在講打麻將的錢各云云。又對照賴心嵐於102年 9 月15日20時許,打麻將牌時,林樹聲拿酒給賴心嵐後,賴 心嵐傳簡訊給林樹聲提到「你很帶氣。我本來贏一萬多。跟 你見一面剩贏3800」,足認賴心嵐平日講打麻將賺錢之慣性 ,係以贏多少錢表示,若蔡富仲打麻將賺錢,賴心嵐當會以 「你贏3萬」、「贏2萬啊」表達。可見關於上開款項之緣由 ,其等彼此、前後所為供述均不相符,難以自圓其說。並輔 以林永大證述賴心嵐以公關費「打點」警員,堪認各該款項 係賴心嵐行賄蔡富仲,蔡富仲收受賄賂之款項。 ㈣賴心嵐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有拿錢(月報表上之『會計 及總機欄位』金額)給蔡富仲嗎?回答:沒有),以及蔡富 仲有沒有收妳給的錢(月報表上之『會計及總機欄位』金額 )?(答:沒有)等,均呈不實反應,足以佐證或補強蔡富 仲、賴心嵐有行賄、收賄之行為。原判決卻以測謊結果並未 檢測賴心嵐係於何時、交付何種款項予蔡富仲,而不予採擷 ,尚屬誤解。原審如對於測謊結果有疑義,應傳喚測謊人員 到場作證說明或針對疑點再對賴心嵐予以測謊,以查明真相 ,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難謂適 法。
㈤原判決將上開不利被告2 人之證據,切割觀察,進而否認或 弱化各該證據彼此間之相互關聯性,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㈠原判決就上揭賴心嵐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以及蔡富仲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經綜合調 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已詳為說明: ⒈證人即「五權護膚店」之股東林永大、何宏洲、徐崇昊均證 述,「五權護膚店」編列3萬元或5萬元做為公關費,該筆費 用由賴心嵐處理,其等僅知是吃飯費用,不清楚賴心嵐如何 打點警察,賴心嵐亦未曾說這些錢是用來行賄蔡富仲,其等 亦未目睹賴心嵐將上開公關費交付蔡富仲等情。則賴心嵐供 稱:「五權護膚店」每月3、5萬元公關費是聚餐支出等語, 尚非無據。至林永大等人猜測懷疑賴心嵐可能以公關費「打 點」員警乙節,惟所謂招待飲宴亦屬所謂「打點」,並非必 係指以金錢行賄,是林永大等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能據為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⒉依第一審勘驗賴心嵐與林樹聲以行動電話傳遞簡訊所製作勘 驗筆錄記載,林樹聲:「妳不是要開第三家」、「若全部一 起處理3、4家『不含』年節禮是正常公關費」、「三家就不 一樣照禮(『理』之誤繕)還可以降問題他們會白吃白喝」 、「妳直結(『接』之誤繕)跟我算當公關多少會不會被他 們常抓大頭喝酒打的過去嗎」;賴心嵐:「開店錢不是問題 」、「問題是公關」、「公關5 萬」、「有收聚(『據』之 誤繕)一定報」等語,上開所述「公關」之內容,主要是指 「吃喝」、「抓大頭喝酒」等情,與林永大、何宏洲、徐崇 昊等人所證述公關費係飲宴費用等語大致相符,則賴心嵐所 稱所謂公關費用係支付餐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 指稱帳冊所載3萬元、5萬元公關費,係交付蔡富仲之賄賂款 項乙節,難認有據。
⒊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以及證人何宏洲等人之 證述,可見賴心嵐常與蔡富仲出現在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同 事聚餐場合,如七股風味海產店、凱悅KTV 等,有時亦邀集 何宏洲、林永大同往餐敘等情。而其等餐會之上開處所,並 非高級消費之處所或有女陪侍、性招待之酒店,並有「五權 護膚店」股東、幹部同往,且賴心嵐與蔡富仲為男女朋友, 賴心嵐招待蔡富仲與其同事為一般飲宴,相互熟識建立交情 ,尚難認有對價關係,不能推論被告2 人間有交付及收受金 錢之行賄、受賄行為。至於有無以招待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 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無從審認。
⒋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固能證明賴心嵐曾於10 2年10月9日通話前、102年12月11日通話前,曾分別交付2萬 元、1 萬元予蔡富仲等情,然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未包括
其2 人交付款項之緣由,已難逕行推論各該款項與蔡富仲之 職務行為有關。至被告2人所辯:該款項為其2人交往期間之 金錢債務往來等語,縱不足採信,惟亦不能以此而逕為其2 人不利之認定。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2 萬元、1萬元係賄賂款項,即不能推論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
⒌依卷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測謊鑑定結果所載,賴心嵐所稱: 其沒有拿月報表上『會計及總機欄位』之款項給蔡富仲,以 及蔡富仲沒有收上開款項等節,固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惟未 能判斷賴心嵐究於何時?如何交付?交付何種性質之款項予 蔡富仲收受等節,尚難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遽行推論賴心 嵐有公訴意旨所指「102年10、12月各交付賄賂款項2萬元、 1萬元予蔡富仲收受」之犯行。
⒍至蔡富仲住處查扣5 萬元,蔡富仲供稱:係其配偶或岳母保 險業務之款項等語,以5萬元尚非鉅額,無從單純依據有該5 萬元款項,遽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收受賄賂之 犯行。
⒎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賴心嵐被訴於102 年10月、12月各交付 賄賂2萬元、1萬元予蔡富仲,以及蔡富仲違背職務收受上開 賄賂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旨。
㈡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於法洵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蔡富仲與賴心嵐於102 年10月 9 日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記載,蔡富仲陳稱:「這個 月3萬,怎麼剩2萬」、賴心嵐應稱:「你欠我1 萬」、蔡富 仲回稱:「我哪欠你1 萬」;於同年12月11日,蔡富仲詢問 賴心嵐:「要拿多少錢給他人?」、賴心嵐回應:「1萬100 0 元」、蔡富仲再稱:「怎麼這麼好?」、賴心嵐應稱:「 蔡富仲你3萬哎!」、蔡富仲回稱:「我哪有拿到3萬元,只 拿到1萬元而已!」、賴心嵐陳稱:「你拿2萬啊!」各等語 ,可以證明其2 人交付、收受賄款之犯行乙節,與起訴事實 所指賄款是每月3萬元或5萬元等旨不合。況按月支付賄款乃 雙方約定之額數,通常並非單方所得任意決定或縮減,而上 開對話,係由檢察官所指之「行賄者」賴心嵐單方決定或縮 減給付之金額,似與行賄、收賄之情形有間,尚難遽為不利 於蔡富仲之認定。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暨執原判決已審酌並說 明不予以採取之證據資料,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