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178號
TPSM,111,台上,1178,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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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志強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 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混合毒品 咖啡包予呂威齊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以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刑(附表一編號6、 12想像競合犯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同條第4項之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該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惟另以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 ,罪質相同,販賣時間非長,販賣對象僅有呂威齊1 人,認第 一審定應執行刑時未就此情節而為審酌,尚欠妥適,因而將第 一審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2 月。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而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僅需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呂威齊於偵、審中之



證詞,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良彬呂全益之證詞、 卷附帳號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Facetime(下 稱Facetime)截圖、通訊軟體臉書頁面暨通訊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 前述販賣毒品犯行;並說明呂威齊歷次指陳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之時間,至其住處附近,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 品,其當場以現金或利用線上轉帳方式支付價款之購毒經過供 述一致;參以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高雄站前郵局帳戶,確有呂威齊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1「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復佐以蔡良彬呂全益所 為上訴人要求呂威齊翻供,不要指證毒品購自上訴人之證述; 及上訴人與呂威齊間確有以Facetime聯繫之管道;以及按諸常 情,呂威齊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自107年12月2日至108年3 月10日止結存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何須向上訴 人周轉2、3萬元,甚至6 千元之款項,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 不知呂威齊之姓名,衡情其應無在無任何憑證下,一再借款予 呂威齊之理等情,認定呂威齊證述足以採信,而不採上訴人主 張上開款項係呂威齊返還借款等辯詞之得心證理由。且就如何 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又何以認定證人王建閔所陳找呂威 齊,係為詢問其為何要污衊上訴人等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等旨 ,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以蔡良彬呂全益之陳 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呂威齊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 補強證據與呂威齊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 僅憑呂威齊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以呂威齊所述有違常情,且原判決所列之其他 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呂威齊證詞之憑信性。而上訴人係因遭 誣賴,始要求呂威齊加以澄清,並非要其翻供。況上訴人所為 借款之主張縱不足採,亦不得執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乃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蔡良彬所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事,惟何以仍採 信其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及上訴人遭查扣之毒品純度雖小 於1 %,然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 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當場查獲毒品為必要之



證明方法。是本案縱未查獲與呂威齊所購買之毒品種類、純度 相同之毒品,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 以上訴人遭查獲之毒品與呂威齊持有之毒品未盡相同為由,指 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並已說明上訴人為上 開犯行之論證,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丁翊玄陳毓軒吳子豪證詞,於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時,縱有未盡周詳,惟因 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尚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 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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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