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莊添福被 告 莊國隆被 告 莊陳碧梅被 告 莊朝欉被 告 莊媽傳被 告 吳莊阿笑被 告 莊麵被 告 莊佐騏被 告 莊星華被 告 莊星俊被 告 莊寶珠被 告 黃莊素貞被 告 陳清光被 告 陳清蔭被 告 陳清富被 告 吳陳阿美被 告 陳麗秀被 告 陳同銘被 告 吳陳不纏被 告 陳來好被 告 葉清海被 告 葉清源被 告 葉清德被 告 林葉秀香被 告 葉秀華被 告 葉秀蘭被 告 馬文科被 告 馬文華被 告 馬秀治被 告 馬秀枝被 告 陳威霖被 告 陳雅鈴被 告 陳瑛琪被 告 陳瑛智被 告 張豪文被 告 張家銓被 告 王怡婷被 告 王怡琇被 告 陳智偉被 告 陳智源被 告 陳秋燕被 告 陳榮森被 告 陳慧亭被 告 黃明進被 告 黃思綺被 告 黃淑玲被 告 黃月桂被 告 陳品佑被 告 陳林碧娥被 告 陳依翎被 告 王慶文被 告 劉芳妤被 告 黃勝常被 告 葉廷輝被 告 黃陳去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8,8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各該地號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請求各該土地持分=778,8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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