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
上 訴 人 黃飛鴻
王寶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飛鴻、王寶富有其犯罪事 實欄相關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 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黃飛鴻、王寶富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已逐一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黃飛鴻、王寶富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 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飛鴻部分:其未實際招攬投資人,雖經手部分金流,但已 將款項換取點數交由同案被告蕭國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分配予各該投資人,實際未因此留下犯罪所得,原判決 將本案聚寶金融集團之外匯投資案(下稱GSM 投資案)吸收
之資金,扣除蕭國幹所得外,認均為其犯罪所得,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對於主張僅部分金額匯入其帳戶,經手之 金額已交給GSM公司等未予調查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王寶富部分:依同案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於第一審之證述, 足證其僅為投資人,非黃飛鴻同夥,且無違反銀行法之共同 犯意聯絡,原審認其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其 未招攬其他下線,未收受款項,無挪用點數獲利,所為協助 處理電腦事宜,僅因在現場,被動接受其他會員詢問,與黃 飛鴻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引據證人張筱英、黃飛 鴻、蕭國幹證述,或屬臆測,或有供述前後矛盾情形,當無 可採;第一審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 泛言量刑過輕,並未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更重之 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 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 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原判決認定王寶富上開犯行,係綜合王寶富部分偵審不利己 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不利之證言、證人許家菁 、張紀康、張筱英、楊國良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王寶富明知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受黃飛鴻邀集,與黃飛鴻、蕭國幹 在臺灣共同推廣聚寶金融集團推出之GSM 投資案,對外宣稱 係以從事外匯投資為業務,投資人得以美金2,000 至60,000 元為單位加入投資,每月保證獲利,期滿尚可領回本金,投 資人可依投資金額多寡領得至少相當年利率68% 至233%之 紅利,1年後可取回本金,如介紹他人投資,尚可領取一定 比例之「介紹佣金」及「對碰動態積分」,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投資方案,猶與黃飛鴻、蕭國幹基於 犯意聯絡,由黃飛鴻擔任臺灣最上線,王寶富為黃飛鴻直接 下線,蕭國幹、吳宥縈(原名吳阿杏,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為王寶富直接下線會員,於所載時地,由黃飛鴻與 所載馬來西亞籍之上手「Johnson 」接洽,負責舉辦投資說 明會,安排講師介紹GSM 投資案,王寶富亦向楊國良介紹該 投資案,蕭國幹則提供其辦公室為據點,王寶富負責協助蕭 國幹向投資人解說投資內容、相關電腦網站操作及註冊帳號 、報單等事務,對外招攬附表一投資人參與投資,黃飛鴻並 收受所示之投資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4,953,220元,共同 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同法第 2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黃飛鴻係 王寶富上線,王寶富係蕭國幹、吳宥縈上線,王寶富與黃飛 鴻、蕭國幹共同對外招攬、鼓吹投資人參與投資,再對外招 攬下線,藉以獲取佣金、積分,就蕭國幹與吳宥縈產生之下 線業績,王寶富可分得10%或12%,足證其與黃飛鴻、蕭國 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情 之理由綦詳,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既非僅以黃飛鴻、蕭國幹、張筱英不利於王寶富之 證言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㈠王寶富既本諸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 為,亦屬其與黃飛鴻等人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且其既有招攬、解說及協助投資人註冊、報單 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非單純 投資人可資比擬,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行之成立, 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 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 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張筱英指證於大亞百貨樓上辦公 室內王寶富有講解GSM 系統之電腦操作、如何領取紅利線上 、申請出金事宜,黃飛鴻供證其與蕭國幹比較偏業務,會員 如果詢問如何操作網站,則請會員去問王寶富,蕭國幹供證 王寶富是幫投資人key 單,吳宥縈搞不清楚的地方會到辦公 室問我,我不清楚就交給王寶富,由王寶富跟吳宥縈說明, 都是電腦部分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 由,適足證明王寶富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論證,以事 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蕭國幹部分供述未盡一致之取捨理由 ,及黃飛鴻、張筱英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述,如何 不足為王寶富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 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間。
五、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判決後,除王寶富為自己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 官亦以第一審判決對王寶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見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以王寶 富所犯前揭之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因認第一審判決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王 寶富確有檢察官上訴指摘之違誤為由而予以撤銷,已說明其 論據及判斷理由,經重為審酌後,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 刑,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 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理 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未敘述具體理 由,王寶富指摘第一審檢察官上訴不合法,第二審判決不得 加重其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若干,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原判決就本件「GSM 投資案」 ,依憑黃飛鴻、蕭國幹之供述、許家菁、吳宥縈等證詞,卷 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外 匯局回函及財政部關務署函文等證據資料,依循自由證明程 序,已敘明如何認定黃飛鴻等共同犯罪所得3495萬3220元, 其中66萬元為蕭國幹實際犯罪所得,王寶富則因所獲得之積 分點數未曾兌換則無犯罪所得,黃飛鴻於經營期間3 次外匯 匯出金額美金161,014.9元,折合新臺幣4,855,404元,黃飛 鴻為本件投資案最上手,確有經手投資款項而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於扣除蕭國幹犯罪所得及黃飛鴻匯出金額後之金額29 43萬7816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理由,因而予以宣告沒收,就未 扣案之2942萬1803元為追徵諭知,已論載明白,核其論斷於 法尚無違誤,無黃飛鴻所指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
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 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等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