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989號
TPSM,110,台上,3989,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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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劉韙任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73 號,99年度
偵字第8194、1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韙任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通 謀買賣證券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交易秩序及公 平,並保護投資人,其第155條第1項制定多款反操縱條款, 並為同條第2 項準用之,以規範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下稱上 市)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在交 易市場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違反者,對於證券交易市場 所應具有之秩序及公平要素產生侵害,故有以刑罰加以規制 之必要性。其中第3 款規定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 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 之相對行為」,即所謂禁止「相對委託」或「對敲」條款, 此與第5 款所定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 買賣而相對成交」,亦即所謂禁止「相對成交」或「沖洗買 賣」條款,同係藉由上市(櫃)股票之虛飾交易,製造交易 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出)心理,達到人為 操縱股價之目的,故為法所明禁。「相對委託」與「相對成 交」固同屬虛飾交易類型,惟二者定義及要件仍有不同,不 可不辨。前者係指兩個以上投資人事先通謀,鎖定某特定有 價證券,利用各自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而以約定價格,由 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後者則係同一 人或同一集團,利用其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同時以同一高



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其雖具買賣 形式,實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左手進右手出之空頭買賣。本 件依原判決事實欄載述:上訴人與譚清連(通緝中)、張嘉 元(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死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下稱劉韙任等3 人)共同基於操縱金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上櫃股票(下稱金雨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透過不 知情的墊丙業者黃瑞珍、黃三郎、賈文中鄭熹及營業員范 席綸、吳敏等人,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及借用資金,在附表二所示之營業日,通謀以約定 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金雨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 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且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 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段內以相同之價格,連續委託買、賣而 相對成交金雨公司股票(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見原判決 第1、2頁),認定上訴人上開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及第1項第5款之相對成 交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斷 (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則原判決既認定劉韙任等3 人均 利用附表一所載人頭證券帳戶為「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 」行為,但附表一所載人頭證券帳戶究竟係劉韙任等3 人各 別支配使用或共同支配使用,抑或有各別支配使用亦有共同 支配使用之情形?攸關劉韙任等3 人利用該等人頭證券帳戶 互相買賣成交,係違反「相對委託」或「相對成交」,抑或 二者兼具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原判決未於事 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已 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相對委託」條款, 係依憑附表二所載列集中度分析資料,惟其上僅記載劉韙任 等3 人於各該營業日期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進或 賣出金雨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及百分比、累積買賣超、收市價 、漲跌幅、當日成交量等數據,對於兩個以上投資人有何通 謀,及如何利用各自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約定價格、相對 買賣委託成交等交易情形,均未加以認定並記載,致上訴人 究竟與何人通謀為如何約定價格之「相對委託」等交易事實 ,尚有不明,依上述說明,自不足資為違反「相對委託」條 款之論罪科刑依據。且原判決理由內就此未見說明,遽行判 決,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 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 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並應於判決理由內 敘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屬適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



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劉韙任等 3 人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段 內以相同之價格,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金雨公司股票 (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認定上訴人上開部分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規定 ,復於理由欄參之六載敘:至於起訴書雖認為上訴人亦有利 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證券帳戶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金雨公司 股票,然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帳戶(即陳文忠之證券帳戶 ),係顧景陽所使用之帳戶;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帳 戶(即賴惠妙之證券帳戶),則是陳文吉所使用之帳戶,業 據其等陳述在卷,尚難認上訴人亦有使用該等證券帳戶買賣 金雨公司股票(原判決誤載為「帳戶」)等語。果若無訛, 賴惠妙、陳文忠之證券帳戶非由劉韙任等3 人支配使用,亦 不在附表一所示人頭證券帳戶之列,則使用賴惠妙、陳文忠 之證券帳戶交易金雨公司股票,當非劉韙任等3 人所為,惟 附表三所載營業日期「940324」、「940411」、「940412」 及「940427」、「940428」,卻將賴惠妙及陳文忠證券帳戶 內買賣金雨公司股票之交易,載列認定為上訴人「相對成交 」行為及交易數量,已與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亦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欄所 載依據櫃買中心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自「94年1月3 日至94年6 月30日期間」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似與卷 證資料不符,案經發回,亦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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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