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英丰
上 訴 人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陳慶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盧昭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簡良鑑
李維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 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 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71
、20429、20870號, 107年度偵字第2354、3232、3233、3234、
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慶男、陳盧昭霞有罪部分上訴,暨檢察官就陳慶男關於沒 收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 下或稱陳慶男 2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之 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慶男、陳盧 昭霞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 又論處陳慶男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九編號 2至5、7所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5罪刑、同附表編號 6 所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陳慶男 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認定(事實欄肆、五、六)部分犯罪取 得之資金流入陳慶男帳戶,並供其使用,卻又認定該犯罪所 得未實際分配予陳慶男,僅在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富公司)主文項下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顯不符刑法沒 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宗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陳慶男 2人(事實欄參)違反公司法部分:⑴公司以借貸充 作增資來源,非法所不許,本件慶富公司增資均有會計師簽 證,足認資金到位,與資本充實原則無違,原判決過度擴張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罪刑法定原則。⑵(事 實欄參、一)增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4.7 億元部分,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與慶富 公司隸屬同集團,資金難免互相支援調度,倘係虛偽增資, 實無必要將貨款先入慶富公司帳戶,再由慶洋公司認股,且 其等以關係人名義往來,慶富公司債權因此增加,並有資金 匯入,非不實增資;原判決先認定慶富公司對慶洋公司負有 債務1億7,279萬餘元,復質疑該 2公司間於該增資前,無關 係人往來交易,理由矛盾,且就各該公司交易狀況、具體會 算結果為何,於銀行核貸前,慶富公司如何掌握資金來源等 節,俱未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⑶(事實欄 參、二)增資 6億元之款項均來自慶洋公司帳戶,係匯自慶 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公司)等集團公司,屬慶洋 公司自籌款項,慶富公司亦未歸還,自無不實增資情形,且 慶洋公司以債作股,合於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原判決 認慶洋公司未繳納股款,顯有違誤。⑷陳盧昭霞未實際執行 監察人職務,亦未擔任其他職位,對慶富公司無決策權,而 證人張淑霞、吳淑君、簡良鑑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至多證明慶富集團財務係由陳慶男決策,交由陳盧昭霞執行 ,或可證實陳盧昭霞均依陳慶男指示為之,僅係橡皮圖章, 俱無從證明陳盧昭霞有犯罪之認識或與陳慶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㈢陳慶男(事實欄肆)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 部分:⑴其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表示欲聲請羈押始自白犯罪, 原審未勘驗偵訊光碟,釐清有無遭不正訊問,逕認其自白有
證據能力,復以共犯陳偉志(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之自白 作為補強證據,均採證違法。⑵慶富公司所取得之貸款最終 均用以支付獵雷艦相關建造費用,且貸款或已全數清償,或 按時支付利息、本金,足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各債權銀行 亦未受有損害,況慶富公司就獵雷艦建造並無延宕,倘國防 部未解約,非不能依約完成獵雷艦建造。⑶所載相關貸款, 均依銀行要求提出合約,而相關憑證及資金用途無涉詐欺要 件之判斷,且陳慶男從未提供不實資料予各銀行,況各銀行 核撥貸款之條件並未考量 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下 稱AZ公司)等境外公司之真實性或慶富公司與該等公司合作 關係,另事實欄肆、三部分,證人鄭雅玲供稱該貸款與獵雷 艦無關,且依(新光)銀行授信審核表記載,該筆貨款本可 供慶富公司周轉之用,銀行無陷於錯誤可言,又部分貸款係 為清償舊貸款,原判決於借款、還款時各論以一罪,亦有違 法。⑷事實欄肆、五部分,其事實與附表六、七及附圖I、L 資金流向之相關記載齟齬,均屬理由矛盾;管理銀行即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未將貸款金額匯入約定 專戶,係銀行之重大過失,非陳慶男施用詐術所致,又原判 決認定陳慶男授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就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 款取償,而獲有「解質利益」,但就授權過程、文件及獲得 利益為何,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有否因陷於錯誤而出具書面同 意,均未論述,且慶富公司建造專戶內之資金縱有設定最高 限額質權予管理銀行,然其中至少72億元係慶富公司自有資 金,其申請動撥,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況該設質目的既係 在履行與國防部間之契約,亦與是否詐欺銀行無關,該建造 專戶存款所有人為管理銀行,慶富公司對專戶之本金及利息 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設質之標的即慶富公司對管理 銀行之債權請求,縱陳慶男有以詐術使管理銀行撥付解質款 項予慶富公司,銀行所處分之標的乃銀行存款,亦屬銀行法 第125之3第1項適用問題,無從論以(第2項)詐欺得利,再 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2項法定本刑均相同,原判決何 以論以詐欺得利罪,亦未敘明,同屬理由不備。⑸原判決未 審酌陳慶男與AZ等公司間乃避險交易,且本案確實有透過掮 客及境外公司等非正式管道採購軍事武器及設備需求,逕認 陳慶男所辯三角貿易方式不可採,顯違經驗法則。⑹本件無 證據認定陳慶男所為相關轉帳行為係屬不實,慶富公司亦無 以洗錢方式轉帳之必要,且相關資金流向透明易查,無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再各該帳戶內款項兼有 不同來源性質,並非全為重大犯罪所得,自該戶匯出之款項 能否當然即推認為重大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予釐清,逕論以
洗錢罪,亦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 :陳慶男係慶富集團(所有關係企業詳附表一)總裁及轄下 慶富公司負責人,陳盧昭霞為同集團轄下慶洋公司負責人, 慶富公司於民國103年間標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案(合約總 價349億3,300萬元),為使慶富公司資本額增加,以利尋找 銀行授信,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4月7日辦理虛偽現 金增資,乃依陳慶男負責籌措資金之決策、陳盧昭霞執行之 分工方式,由慶富公司提供各4 億7,000萬元、6億元予慶洋 公司,慶洋公司再於所載日期匯至慶富公司帳戶,佯作慶洋 公司以現金或以貨幣債權抵充出資,慶富公司實收資本並無 因慶洋公司實際繳納股款而增加,猶分別委託(不知情)會 計師先後於103 年12月30日、104年4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等文件後,向主管機關完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陳慶男復因慶富集團資金困窘,夥同其子陳偉志及梁謹模( Yang Alex Keun Mo)、(配偶)Kyung Jaehee(2人均韓籍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利用渠等成立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AZ等5家境外紙上公司(下稱AZ等5家公司),製作如附表 五所示之不實合約、增補契約或備忘錄(MOU),再指示( 不知情)李春滿、黃莉惟、黃琬萱等慶富公司人員,製作如 附表六所示不實付款申請書、付款簽呈及附表七所示不實商 業發票、形式發票或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由陳慶男或 (不知情)財務部門人員,分別於所載日期,持向元大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下稱台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新光銀行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統籌主辦之聯合授信銀行 (各參貸銀行及授信額度如附表三)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 建造專戶」內設質存款(來源為國防部給付慶富公司之預付 款或慶富公司存入之股款),致各該銀行承辦人誤信各次貸 款已符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或撥付條件,分別核准動撥或撥付 「建造專戶」內設質存款予慶富公司,共同以此手法為慶富 公司詐得所載貸款或取得設質存款解除質權之利益(下稱解 質利益),共計2億199萬3,020美元(折合新臺幣63億7,252
萬3,140 元),取得上開款項後為相關所載之輾轉匯款,復 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 上開資金來源合法化,掩飾詐貸所得以逃避追查,陳慶男 2 人相關所為分別該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陳慶男另該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構成要件等各情,已逐一論列剖明其認 定之理由。並說明:㈠AZ等5 家公司確係陳慶男、陳偉志、 梁謹模、Kyung Jaehee等人所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無實際 營運,慶富公司與各該公司簽訂之合約,或抄錄自慶富公司 與義大利Intermarine 公司(投標建議書規劃之獵雷艦載台 製造商)之合約,或簽約時間在標得獵雷艦採購案之前,且 慶富公司成立之獵雷艦案專案小組相關人員均不知該公司有 與AZ等5家公司簽約採購之事實,該5家公司亦未曾交付任何 與建造獵雷艦案相關之設備予慶富公司,陳慶男所辯係三角 貿易殊悖常情,堪認所提出之附表五所示之採購合約、增補 契約、備忘錄及附表七所示之商業發票、形式發票等俱屬虛 偽不實;㈡依聯合授信合約,慶富公司須提出真實交易憑證 ,證明將貸款或「建造專戶」內存款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 交易款項,方符相關約定之授信用途、專款用途及動撥、撥 付條件,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 行亦均於授信條件約明慶富公司申請動撥貸款時應提出購料 交易憑證(如合約、發票),(除新光銀行外)並約定限於 建造獵雷艦之交易憑證,而所稱交易憑證自須為「真實交易 」始足當之,倘不符合上開授信條件,銀行當然依約拒絕動 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存款予慶富公司,此與各該銀 行先前審核授信時是否充分評估慶富公司之財務、債信及要 求提出擔保品以確保還款無虞等節無關,陳慶男提出上揭虛 偽合約、不實憑證,訛稱係與建造獵雷艦有關之交易,使銀 行誤信符合授信約定而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存款 ,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詐騙或取回「建造專戶」內 設質存款之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各該銀行因此陷於錯 誤並受有損害,至於慶富公司詐得貸款或解質利益後,事後 是否如期繳納利息、手續費或清償部分本金,無礙詐欺犯行 之成立;㈢陳慶男向銀行詐欺目的在支應慶富集團資金缺口 ,然竟未將詐得資金直接匯回慶富集團,而係先匯至境外紙 上公司,再輾轉匯回慶富集團,徒然耗費時間及費用,復以 不實交易名義登帳,此舉顯在藉由境外紙上公司之介入以切
斷資金與詐欺犯行之直接關聯,並製造慶富集團與境外紙上 公司交易而取得資金之假象,圖使該等資金之來源合法化, 用以掩飾該等資金係詐欺取得之屬性,致使檢調人員難以追 查其對銀行詐欺之犯行,具洗錢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各 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對於陳慶男供稱陳盧昭霞僅掛名負責人,未實際負責財 務等證言,係迴護之詞,不足據為陳盧昭霞有利之認定,暨 陳慶男所供事實欄參部分係集團間之資金調度,且經會計師 驗資通過,非不實增資,事實欄肆部分慶富公司為分攤風險 以三角貿易方式向第三方購買武器,故與AZ等5 家公司之交 易係屬真實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 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 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無陳慶男2 人 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 當等違法可言。又: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 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共犯之自白,若已有補強證 據擔保其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原判決認定陳慶男有事實欄肆所示對銀行詐欺、 洗錢各犯行,已記明依憑陳慶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供述 ,勾稽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偉志於調查及偵查之自白、證人 黃莉惟、李春滿、廖柏穗、胡嘉聖、李鎮國、林婉蓉、陳 玟樺、葉雯雯、吳映緻、黃嘉炘、李彥霖、鄭雅玲、吳昭 穆之證述及所列其他證據而為認定,既非僅憑陳慶男之自 白或陳偉志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其有對銀行詐欺及洗錢各事實之論 斷,無陳慶男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原 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慶富集團旗下公司之財務事項, 由陳盧昭霞依陳慶男之決策執行,其有實際查核相關資金
動用文件並用印之事實,具實質審核、執行之權限,非僅 止於單純聽命陳慶男指示機械用印,且其身為慶洋公司負 責人及慶富公司監察人,並負責執行慶富集團財務事項, 復擔任事實欄參、一所示部分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對慶 洋公司增資股款來自慶富公司,無從諉為不知等情,所為 論斷,與卷證並無不符。陳盧昭霞雖不具慶富公司負責人 身分,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違法增資之部分行為 ,縱未負責籌措資金之決策,亦屬其與陳慶男間分工行為 ,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確認之事實,論以 前揭公司法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 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於事實欄肆之三認定陳慶男以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向 新光銀行詐騙貸款,理由中敘明慶富公司於申請動撥貸款 時未依授信約定提出真實交易憑證,而以所示不實之商業 發票訛稱與Ocean Kirin 公司(即OK公司)間有採購獵雷 艦所需設備之交易,參酌證人鄭雅玲(新光銀行承辦人) 供稱如知慶富公司提出之商業發票係屬虛偽,不會同意撥 款等語,足徵新光銀行有因陳慶男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等 旨甚詳,所為說明,均與卷載相關資料無違。原判決既未 認定上開貸款應專款專用,則該貸款是否限定用途,本無 關乎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判決未特予說明,無礙判 決本旨。
⒋權利質權,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7條規定:「動產 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 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 留無效。」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慶富公 司於管理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開設「建造專戶」, 其款項來源為國防部給付獵雷艦採購案之預付款及慶富公 司股東繳納之股款或其他自籌資金,並由慶富公司與管理 銀行簽訂「專戶質權設定契約」,慶富公司(出質人)為 擔保聯合授信合約所發生一切債務,將該公司對「建造專 戶」之所有權利(包括本金、利息請求權及其他各項相關 權益)設定 226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予管理銀行(質權人 ),「建造專戶」內之存款皆為質權效力所及,除授信合 約另有約定外,非經管理銀行事前書面同意,慶富公司不 得以任何方式動用或處分質權標的物或提取專戶之款項或 處分其相關權益,並由各聯合授信銀行依參貸比例分配上 開權利質權之擔保利益,慶富公司欲申請撥付「建造專戶 」內存款,須符合約定之專款用途(支應獵雷艦採購案之 建造成本及相關費用),並提出真實交易憑證,如管理銀
行返還「建造專戶」內之存款予慶富公司,依上開規定, 聯合授信銀行就該部分存款之權利質權即歸於消滅;陳慶 男以附表七編號5④、⑥至⑬所示AZ等5家公司不實商業發 票,向聯合授信銀行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 ,致管理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撥付所示金額至所載帳戶 ,係以詐欺手段為慶富公司取回「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 款,使慶富公司獲有該部分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並致 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等 旨綦詳,依所確認之事實,以對銀行詐欺得利罪論擬,無 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 相當。依原判決之記載,陳慶男將向銀行所詐得之部分款 項,透過境外紙上公司輾轉匯款,此迂迴手法已生製造所 載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論以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無違 誤,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⒍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之規定,應記載犯罪事 實及理由,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或列表(包括圖示)方 式敘述,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其以附表方式記 載者,該附表即屬犯罪事實或理由之一部分。原判決就陳 慶男事實欄肆、五部分之犯行,另以附表六、七及相關附 圖輔助說明其對銀行詐欺之時間、對象、手法(提供之不 實付款申請書、交易憑證)、金額及資金流向,與所載事 實、理由相互勾稽,尚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歧異。陳慶男 上訴意旨或斷章取義擷取片段,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 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⒎共犯或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 既已說明採信相關共同被告、證人所為不利陳慶男證詞之 理由,暨捨棄渠等與此齟齬之說詞,參酌陳慶男 2人不利 己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理由,以事證明
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如何不 足為陳慶男 2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 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陳慶男 2人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 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陳慶男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陳慶男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 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㈡第505、506頁,卷㈦第62 1 頁),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無論 陳慶男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均 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據此說明其所辯因擔心遭 羈押始為不實自白云云,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指。
六、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 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 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雖形式上有繳 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際繳納股款,應 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又股東以借貸所得繳納公司 股款,固非法之所禁,然如借款來源即係該公司,形同公司 以自有資金投資自己,實收資本並未增加,自與公司資本充 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原判決依據調查結果,已說明慶洋公司與慶富公司以「關係 人往來」名義作帳,由慶洋公司取得慶富公司提供之 4.7億 元資金,再偽作投資慶富公司之出資,或慶富公司提供慶洋 公司 6億元,慶洋公司復將該筆款項貸予慶富公司,再形式 上以慶洋公司對慶富公司之借款債權抵充出資,實際上均係 慶富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充作慶洋公司增資之款項,慶富公司 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增加,縱慶富公司事後未將該等資金再回 流慶洋公司,而係供慶富公司或集團內其他公司營運之用, 仍構成資本不實而違反資本確實原則,依所確認之事實,論 以公司法上開罪名,並無違誤。又慶洋公司縱有借款 6億元 予慶富公司,然該款項本貸自慶富公司,實乃慶富公司將款
項借予自己,實際上慶洋公司對慶富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言 ,自無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主張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 抵充出資之餘地,陳慶男2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係以債作 股,自無可採。至於慶富公司與集團內其他公司交易狀況、 具體會算結果為何,於銀行核貸前,慶富公司如何掌握資金 來源等節,與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原判決未贅為論述,自 非理由不備。
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 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 ,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 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 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則審酌犯 罪情節,擇一處斷。陳慶男就事實欄肆、五部分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主 刑輕重相等,原判決已說明該 2罪,法律評價應依想像競合 關係論以一罪為適當,乃依確認之事實,從情節較重即詐欺 金額較多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於法並無不合,無陳慶男上訴 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行為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出於不同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 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確認之事 實,陳慶男於事實欄肆之一至六所載先後 6次向銀行詐騙貸 款或解質利益,雖均成立(對銀行)詐欺罪名,惟對象有別 ,時間、金額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分別為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予以分論併罰,無陳慶男上訴意旨所 指相同貸款重覆處罰之違誤。
八、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 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 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 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 行為人諭知沒收。原判決認定陳慶男係慶富公司負責人,於 執行業務而對銀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各犯行,已敘明事 實欄肆、五、㈠之 3(即附表七5.③)部分,縱部分資金流 入陳慶男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其繳納綜合所得稅;或事 實欄肆、五㈠之1、㈡之3⑵、㈡4、㈡6、㈡7(即附表七 5. ④⑥⑦⑨⑩),部分解質之存款匯入陳慶男臺灣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但依卷存事證及渠等資金移轉情形,僅止於認定係 慶富公司就犯罪所得單純使用行為,尚難認定慶富公司將犯 罪所得分配予陳慶男取得,因認慶富公司為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者,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之犯罪行為受益第三
人等旨,乃依該規定對慶富公司關於事實欄肆之五、六部分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未同時對陳慶男諭知沒收(見附表 九編號6、7),依上開說明,無檢察官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九、綜合前旨及檢察官、陳慶男、陳盧昭霞其他上訴意旨,無非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陳慶男、陳盧昭霞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4條、第216 條、第215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檢察官對陳慶男、陳盧昭霞被訴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慶富公司104年1月15日增資6億元、104年4月7日增資14億元 其中 8億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簡良鑑被訴違反銀 行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營業秘密法、被告李維峰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 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 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又此所稱 「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 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 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 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 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敘明該 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 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
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 ,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108年 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 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 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 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 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再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 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 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 判例。然若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非在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慶富公 司於104年1月15日第二次辦理增資 6億元(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下稱起訴事實》參、二)、同年4月7日第三次辦理增資 14億元之其中 8億元部分(即起訴事實參、三),明知慶洋 公司未實際繳納該部分應收股款,仍以不實會計憑證等資料 ,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因認渠等此部分尚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虛偽增資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㈡簡良 鑑與陳慶男、陳偉志共同向銀行詐欺貸款(即起訴事實肆、 一至三《僅 310萬美元部分》),因認簡良鑑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洗錢罪,簡 良鑑另將擔任獵雷艦計畫主持人時期之商業資訊等營業秘密 文件向媒體爆料,造成慶富公司受有經濟上損害(即起訴事 實伍),因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第1項第1款洩漏營 業秘密罪嫌;㈢李維峰 105年間借用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予 陳偉志供詐取款項匯回國內時之中轉帳戶(即起訴事實肆、 七、㈢),因認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洗錢罪 。惟上開各罪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陳慶男、陳盧昭霞 、簡良鑑、李維峰有各該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陳慶 男、陳盧昭霞)不另為無罪或(簡良鑑、李維峰)無罪諭知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載述其何 以無從形成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李維峰有罪心證之 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上開陳慶男、陳盧昭霞不另為無 罪或簡良鑑、李維峰無罪諭知之判決,分別以原判決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44年台上字第
702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49年台上字第873 號、37年特覆字第2925號、30年上字第 157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為據,向本院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慶男、陳盧昭霞部分:原判決認慶洋公司為籌措增資慶富 公司之股款而向他人借貸,部分資金源自慶富公司,僅泛以 集團內部之資金調度帶過,顯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評價 ,不符論理法則,有違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先例。 ㈡簡良鑑部分:⑴關於起訴事實肆、一至三,原判決認定陳慶 男不利簡良鑑供述不可採,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有違 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簡良鑑有教導及建議如何利用虛偽合 約等文件對銀行詐貸,至少有事前共謀之參與行為,原審未 論以對銀行詐欺之共同正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 、本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之意旨。⑵關於起訴事實伍,原審未獨 立審認檢視判斷附表十二所示各文件是否具經濟價值及秘密 性,具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與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 判決先例意旨有違,且各該文件於審理程序中僅提供附表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