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劉冠均
黃姵婷
被 告 辛兆源即花樣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 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被告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獨資經營「花樣小吃部」,自不詳 之日起以電腦伴唱機、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供不特定消費 者公開演唱、播放原告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 外協會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長期侵害原告之公開 演出權。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 權情事,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8年7月8日派員蒐證,確認 「花樣小吃部」違法公開演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9首曲目( 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原告遂再次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侵權情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明知應向 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卻不為辦理,其侵權故意明 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為卡拉OK經營者,每日反覆利用音樂著作用以營利,經
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辦理授權,均置之不理,堪認被告侵權 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以中時電子報載每首音樂著作( 含詞、曲)最低市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本件被告侵 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共9首,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報酬及損 害賠償共27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就 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 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 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 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經著 作財產權人或經海外協會就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等著作財產權為專屬授權,業據提出其與王武雄、吳嘉祥、 謝玉娟、簡孟頤、熊天益、王夢麟簽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管理契約(本院卷第115至145頁),及與香港作曲家及作家 協會有限公司簽立相互管理契約書及證明書(本院卷第147 至160頁、第195至200頁)、與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立著 作權信託契約及證明書(本院卷第161至172頁、第247至254 頁)、與馬來西亞音樂人版權保護協會簽立相互管理契約及 證明書(本院卷第173至184頁、第201至204頁、第245至246 頁)、與新加坡詞曲版權協會簽立之相互管理契約及證明書 (本院卷第185至194頁、第255至2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亦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受 有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
㈡次按,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 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 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公眾 」,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 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因此,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須得著作權 人或受有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如點唱者係
基於蒐證之目的至該營業場所點唱歌曲,即難認未獲同意或 授權而有所謂著作權法所指之「公開演出」行為。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明附表編號2、4 、6所示音樂著作係由蒐證人員點播演唱,有民事陳報二狀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自難認此三音樂著作之 公開演出行為未獲原告授權而侵害其受有專屬授權之公開演 出權。至於附表編號1、3、5、7至9所示音樂著作於108年7 月8日,由經被告允許而前往前開營業場所之一般消費者利 用被告管理之伴唱機點選,而以被告提供之播送設備向現場 不特定多數人傳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 卷第107至112頁),被告並未有所爭執,自可認此事實為真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8日在所經營之「花樣小吃部 」侵害其受有專屬授權之附表1、3、5、7至9所示音樂著作 之公開演出權,堪以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3 、5、7至9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主要用 以授權他人為公開演出以收取授權金,被告亦曾於104年至1 08年3月31日支付費用而向原告取得包括附表編號1、3、7至 9所示音樂著作在內之眾多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利,被告 未獲同意或授權而於108年7月8日侵害原告受有專屬授權之 公開演出權,造成原告預期收取授權金短少,可認原告受有 損害。而原告雖係採概括授權而將眾多音樂著作以一台伴唱 機一年收取授權金5250元之方式為之,然此係侵害權利之前 與原告進行授權協議之數額,並不當然得以認定為被告未獲 授權或同意之下侵害原告就附表編號1、3、5、7至9所示音 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之公開演出權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而 於被告擅自侵害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公開演出權之情況下, 原告不易證明其損害數額,故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第1 款規定為主張,並請求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自 屬有據。經審酌本件被告侵害之音樂著作為12件(詞、曲分
別為計)、原告提出之蒐證資料證明侵害行為各為一次、被 告明知應獲原告授權、被告侵害如附表編號1、3、5、7至9 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係用以營利等情況,酌定賠償數 額為每件1萬元,共計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2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47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 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聲明「如獲 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係因原告起訴請求 金額未逾50萬元,而促請本院於勝訴判決時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非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之意,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主文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