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10年度,9號
IPCV,110,民著上,9,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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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福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禚宏順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自隆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郁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 自隆,業經上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21至42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第131集至第211集並未在原審起訴範圍 ,業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準備程 序筆錄第4頁所載),自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關於「超級星期天」第1集至第78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第218集至第338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的節目製作合約, 上訴人既然主張其為第1集至第78集製作合約簽約者,亦自 東風公司受讓第218集至第338集製作合約,則其應持有該合 約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該合約書 內容對其有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能舉證 之不利益則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及第345條規定之情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次按「給付之訴除被告



認諾原告之請求外,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起訴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後,始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不容更易。」、「 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 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創作過程、發 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 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分別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又按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 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 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 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 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 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 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 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 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 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另對於他造或第三人所執商業帳簿等文書,舉證人亦得循同 法第341條至第349條程序,聲請提出為證,亦能貫徹當事人 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故上開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非可恣意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再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 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 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 、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查 本院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請被上訴人提 出「超級星期天」節目製作合約書第1至78集,被上訴人函 覆稱上訴人應就有利之事實舉證責任,而非將舉證責任轉嫁 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未否認其保有「超級星期天」節目製作 合約書第1至78集,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民 著訴字第22號訴訟程序曾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至3 38集之契約書封面集第1頁,當時未完整提出僅是認為該訴 訟之對造並非契約當事人,並未否認其留存「超級星期天」



節目製作合約書第218至338集被上訴人與東風文化傳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簽屬之完整契約書,由於系爭 契約書涉及本案著作權歸屬,與本案訴訟有關,上訴人請求 命被上訴人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契約書第1至78集、第2 18至338集,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本院遂於111年1月2 7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21日內,提出 完整之「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至78集、第218至338集契約 書之無遮隱之原本。據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253至260頁)回覆稱被上訴人並無留存「超級星期 天」節目第1至78集契約書之原本及影本無法提出,就「超 級星期天」節目第218至338集並無留存契約書完整無遮隱之 原本及影本,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封面及第一頁影本業已提出 等語。
 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下 稱前案)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函命其提出「超級星期天」著 作權歸屬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中已 陳明「其中第1至78集(播放時間為85年3月3日至86年8月4 日)、第131至211集(播放時間為87年8月30日至89年3月12 日),因距今超過15年,被告公司(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尋 獲其著作權歸屬契約,恕被告無從提出。」明確表明被上訴 人並無第1至78集契約書,且被上訴人並於前案已將尋獲有 留存之第79至130集、第212至217集契約書均完整提出,顯 見被上訴人極力配合法官訴訟指揮,已盡協力義務,並無任 何證明妨礙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及本件訴訟中,均一 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留存第1至78集契約書,被上訴人 多次尋找仍無法尋獲,並無故意不提出之情形。關於被上訴 人就與東風公司所簽立之「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至338集 、第339至369集契約書部分,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已經均提出 封面及第一頁影本,並持續查找是否有完整契約書留存,並 因第218至338集、第339至369集契約書之立約人為東風公司 ,而前案訴訟當事人並非東風公司,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案訴 訟中已依法院函據實陳述。嗣後,於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中, 被上訴人一尋獲「超級星期天」節目第339至369集契約書即 立刻提出,被上訴人實已極力配合法官之訴訟指揮,並盡協 力義務,惟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至338集契約書,被 上訴人至今仍僅留存封面及第一頁影本,無法提供「超級星 期天」節目第218至338集契約書完整無遮隱之原本或影本。 且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遺失無法提出,而被上訴人亦未能 尋獲,已如上述,由此可知兩造同樣面臨契約無法提出之情 形,而上訴人主張之契約內容對其有利,於兩造當事人間舉



證能力並無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等情形,而無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法第344條規定 之情形,顯無從將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承擔,是 以,應回歸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若上訴人未能舉證則應由其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並於同法 第345條規定適用上應將上訴人自行保管不力情形列入綜合 考量。否則上訴人因其對前開契約書保管不當,非但可以減 輕或免除其舉證責任,更可因而取得利益,顯然過於苛責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全歸由被上訴人承擔, 此顯與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平等、誠信等原 則有違,無法實現民事訴訟法裁判公正之目的。 ㈤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超級星期天」第1集至第78集(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第218集至第338集(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5)合約書內容對其有利,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 訴人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則應由其負擔,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44條及第345條規定之情形。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83年起製作視聽著作「超級星期天」節目,原於83 年至85年間於台視頻道播出,嗣被上訴人以更優渥之條件挖 角上訴人,故上訴人自85年3月起與被上訴人就「超級星期 天」節目就各集數簽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 書(下稱製作合約),該節目並改於華視頻道播出。又兩造 就「超級星期天」節目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集數 、播出時間簽訂製作合約(原判決附表編號3第131集至第21 1集並未在原審起訴,不在本件二審審理範圍),嗣改由訴 外人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集 數、播出時間簽訂製作合約;而東風公司於96年3月29日辦 理解散清算完結,惟於辦理解散清算前,已將其就製作「超 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 轉讓予上訴人,包括東風公司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集與被上訴人共有之著作權及「超級星期天」節 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之製作合約書之契 約權利,上訴人已提出原證5號證明書證明東風文化公司之 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且證人○○○到庭作證證稱已將東風文化 公司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
 ㈡「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之簽約者為東風公司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曾以電郵詢問被上訴人相關著 作權事宜,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於106年11月28日以電郵 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此部分版權為雙方共有,可



推知此部分之著作權應屬於東風公司、被上訴人共有;而東 風公司已將所有權利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 「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之著作權。  又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4日至103年12月18日將「超級星期天  」節目於華視HD頻道播映,共播映140集,而華視HD頻道係  以有線電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自屬「公開播送」行為,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逕於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  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已侵害上訴人之公開播送權,自應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參酌被上  訴人授權訴外人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互動  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司MOD平台播映華視HD頻道所收取之  權利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授權3年共計獲利27  00萬元,上訴人就華視HD頻道共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14  0集中之44集與被上訴人共有著作權,故上訴人行使權利以  有線電視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即為4,242,857元(計算式:2700萬元×44/2/140=4,24  2,857元),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4,242,857元。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上訴人暫先上訴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 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授權台灣互動公司將「超級星 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獨家同步於中華電信 MOD平台及非獨家同步於網際網路平台播映,以「使用非受 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所為之傳輸方式」,侵害 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播映華視HD頻 道所收取之權利金為每年900萬元,授權3年共計獲利2700萬 元,上訴人就華視HD頻道共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與被上訴人共有著作權,故上訴人行 使權利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依通常 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4,242,857元(計算式:2700萬元×44 /2/140=4,242,857元),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4,242,857元。而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暫先上訴請求損害賠償1,000 ,000元。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於107年1月5日至被上 訴人公司與相關人員開會討論,當時即已知悉華視HD頻道播 映「超級星期天」節目,且明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云云。然 上訴人當時不知播映集數、不知損害內容及額度,直至被上 訴人於108年3月21日提出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



目之集數時方知悉播映集數、損害內容,107年1月5日之會 議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知悉其請求權、知悉其有損害,上 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提出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  ㈤同前所述,上訴人自85年3月起與被上訴人就「超級星期天」 節目就各集數簽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上 訴人已以原證7號電郵證明其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 第78集之立合約人,再參酌「超級星期天」節目片尾截圖, 足認上訴人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第78集之立合約 人。
 ㈥兩造就「超級星期天」節目各集數之製作合約均有不在臺灣 、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CABLE及衛星電視網路等 形式播出,如在上述地區以外播出須經主持人同意;違約方 則須支付他方違約賠償之約定。而華視HD頻道係以有線電之 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有線電視即CABLE;因此,被上訴人逕於臺灣地區以 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第78集中之58 集、第79集至第130集中之6集、第218集至338集中之44集、 第339集至第369集中之32集,自屬違反上開約定。又就上開 第1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第218集至338集中之44集、第339 集至第369集中之32集部分,因上訴人未留存完整契約,以 兩造就第79集至第130集之製作合約第22條違約金為100萬元 之約定,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共計為400 萬元。
 ㈦兩造所簽訂之第79集至第130集製作合約第14條約定固僅記  載「家電錄影帶、CABLE及衛星電視等形式播出」,惟因簽  約時之背景尚無網路,而無法將網路明確訂於契約中予以排  除,且由兩造後續所簽訂之第212集至第217集製作合約第17  條約定係記載「家電錄影帶、CABLE及衛星網路電視等形式  播出」,即可知該條款目的係將與「家電錄影帶、CABLE及  衛星電視」等類似形式之播映方式予以排除,故透過網路播  映自屬違約。而台灣互動公司獨家同步於中華電信MOD平台  及非獨家同步於網際網路平台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皆  屬透過衛星網路播映,故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以中華電信MO  D及網際網路平台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第78集中  之58集、第79集至第130集中之6集、第218集至338集中之44  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中之32集,自屬違反上開約定。又就  上開第1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第218集至338集中之44集、  第339集至第369集中之32集部分,因上訴人未留存完整契約 ,以兩造就第79集至第130集之製作合約第22條違約金為1  00萬元之約定,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共



  計為400萬元。
 ㈧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200萬元及違約金800 萬元,共計為1仟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及兩造製作合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當時為東風公司之負責人,○○○僅為會計,對於東風公司 是否轉讓著作權等權利,應均係由○○○及東風公司股東決定 ,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況且證人○○○亦證稱其與上訴 人間簽有書面契約,由上訴人留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 ,更加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自東風公司合法轉讓「超級星期天 」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之著作權、版 權及其他一切權利。上訴人雖另提出原證5證明書,但該證 明書係於109年5月由○○○簽署,係在兩造前案訴訟終結後所 製作,顯係因本案而臨訟製作。故上訴人主張東風公司解散 前即已將其享有之著作權等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一事,顯係臨 訟編纂。姑不論東風公司與上訴人間實際並無轉讓行為,則 其二人轉讓著作權等權利時,亦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並取得 同意,該轉讓行為依法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至今並未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及至第338集 節目製作契約,且證人○○○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 無與被上訴人共有「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之 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主張其因遺失無法提出契約,被上訴人 亦未能尋獲,兩造同樣面臨契約無法提出之情形,而上訴人 主張之契約內容對其有利,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然上訴人共有「超級星期天 」節目第218集至338集之著作財產權(假設語氣),然被上訴 人將華視HD頻道上架至中華電信MOD平台係按照事先安排之 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 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屬於MOD的電視頻道 服務,並非隨選視訊服務,並非公開傳輸行為。而中華電信 MOD上之「華視HD頻道」亦為被上訴人自行經營之頻道,僅 於104年間委託台灣互動公司協助將該頻道傳送之電視訊號 於中華電信MOD上架,被上訴人將前開「超級星期天」第218 集至第338集節目於其自行經營之華視HD頻道上播放,為合 於著作權法規定之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公開播送權。另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曾因「超級星期天」節目相關事宜 ,於107年1月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與相關人員開會討論,提 出其認為「超級星期天」為雙方共有版權節目,上訴人於 107年1月5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超級星期天」節目



華視HD頻道(含中華電信MOD)播出乙事,其得主張之權利 應自107年1月5日起算時效,上訴人卻於109年7月23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之2年時效。 ㈢「超級星期天」契約書為立約雙方各自持有乙份,並非僅有 被上訴人保有該契約書,第1至78集契約書無法提出於本件 訴訟,上訴人亦有對該契約書保管不力之情形,且第1至78 集契約書內有如原證1第14條相同之約定等情,依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㈣華視HD頻道為被上訴人公司自行經營之無線電視頻道,被上 訴人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於華視HD頻道上播放,並非係以 CABLE 方式播映,且衛星電視方式係指通過衛星將地面基站 發射的微波訊號遠距離傳輸,最終用戶使用定向天線將接收 的訊號通過解碼解碼後輸出到電視終端收視的方式,則收 看之用戶須備有定向天線及解碼器等設備。而被上訴人與台 灣互動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係將被上訴人經營之華視HD頻道 於中華電信MOD 或其他網路平台播放,並無使華視HD頻道以 衛星電視方式播出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 CABLE 及衛星電視方式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顯然無據 。至華視HD頻道於中華電信MOD 上架部分,以上訴人所提出 第79集至第130集之製作合約觀之,該合約第14條並無限制 以中華電信MOD等網路方式播出之情形;倘如上訴人主張該 等合約禁止播放形式僅是例示規定,兩造又何須於第212 集 至第217 集之製作合約書第17條約定特別加註「網路」2 字 ,顯見兩造對於第79集至第130 集之製作合約第14條禁止播 放形式應係列舉,本無包含「網路」方式之意思。況兩造如 有增加「網路」方式之意思,本可另簽立書面進行修改或補 充,惟兩造並無此書面約定,更可證明兩造並無禁止第79集 至第130 集以網路方式播映。
㈤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339 集至第369 集之製作合約,約定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且遍查合約內 容,均無上訴人主張有約定「不在臺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做 家電錄影帶、CABLE 及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如在上述 地區以外播出須經主持人同意。」之內容或有同義文字之約 定,顯見非所有「超級星期天」節目之製作合約均有上訴人 主張之前開事項約定。上訴人僅憑「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 集至第130 集、第212 集至第217 集之製作合約即推論全部 「超級星期天」節目之製作合約上均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 項約定,進而主張上訴人未提出合約書之第1 集至第78集、 第218 集至第338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均有前開事項約 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㈥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超級星期天 」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第218 集至第338 集之製作合約, 且依據現有合約顯示,並非所有合約均有約定被上訴人未經 他方同意不得以CABLE 、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之約定, 因此顯然無從認定「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第78集、第2 18集至第338 集有上訴人主張違約之情事存在。而華視HD頻 道為無線頻道,且非衛星電視,在第79集至第130 集中,雙 方並未約定不得以網路方式播出,因此,華視在中華電信公 司MOD 上播映第79集至第130 集中之6 集並無違約情形。另 第339 集至第369 集部分,被上訴人係在自行經營之頻道播 映,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銷售行為,再加上「超級星期天」節 目播映時間為104 年,此時東風公司早已清算完結,法人格 消滅,而被上訴人未收到任何東風公司將「超級星期天」節 目轉讓給上訴人之通知,縱然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銷 售之行為,則於104 年間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通知東風公司或 上訴人,若因此而有違約之情形,顯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而須給付違約金,顯 然無據。縱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則雙方契約約定 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在自行經營 頻道上播放,上訴人實際上未受到任何損害,縱然依據上訴 人主張以華視HD頻道授權金額計算,總計金額亦僅有28萬多 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8百萬元間有懸殊差距,而有違約金 過高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原審請求16,485 ,714元,上訴二審僅請求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其中損害賠償2,000,000元(比原審少6,485,714元), 違約金8,000,000元,雖上訴人敘明暫先請求如上,其餘保 留(本院卷第139頁),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擴張,則 該6,485,714元部分即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 圍。 ㈠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同原審卷第295至296頁): ⒈東風公司已於96年3月29日辦理解散清算完結。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集 (播出時間:86年8月31日至87年8月23日)簽立中華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約定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2集至第217集 (播出時間:89年3月19日至89年4月23日)簽立中華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約定著作權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共有。
⒋訴外人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 第338集(播出時間:86年4月30日至91年8月19日)簽立中 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
⒌訴外人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339集至 第369集(播出時間:91年8月20日至92年8月19日)簽立中 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該合約第16條約定東 風公司取得節目著作權並讓與被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上播 映「超級星期天」節目共140集(第1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 第79集至第130集中之6集;第21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第 339集至第369集中之32集)。
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互動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簽訂華視HD 頻道授權合約書,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華視HD頻道」授權 台灣互動公司同步提供該頻道節目於中華電信MOD頻道公 開播送及傳輸該頻道之內容。
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禚宏順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就「超 級星期天」節目事宜開會討論,當日會議記錄記載有議題1 及議題2。
㈡本件爭點(同原審卷第296至297頁): ⒈訴外人東風公司於解散清算完結前,是否將其製作「超級星 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所取得之 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轉讓予上訴人? ⒉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共有「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 至第338集之著作財產權?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6日在華視HD頻道上 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是 否侵害上訴人之公開播送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 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以若干為適當?
⑶被上訴人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 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 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以若干為適當?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
⒊請求違約金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之立合 約人?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 第78集、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約定「 不在臺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CABLE及衛星 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如在上述地區以外播出須經主持人 同意。違約方則須支付他方違約賠償」之契約? ⑶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 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 「超級星期天」節目,其中第1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部分 ,是否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契約?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 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 「超級星期天」節目,其中第79集至第130集中之6集部分 ,是否違反原證1合約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依該合約第 2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 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 「超級星期天」節目,其中第21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部 分,是否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契約?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 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 「超級星期天」節目,其中第339集至第369集中之32集部 分,是否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契約?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⑺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東風公司於解散清算完結前,已將「超 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所取 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 ⒈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  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  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4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東風  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6年3月  29日辦理解散清算完結,當時該公司代表人為本人,本人謹  此證明,東風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於辦理解散清算前,已  將於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超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  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轉讓予福宏製作有限公  司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禚宏順)」(  原審卷第57頁),證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 稱:證明書是其所簽名蓋章的,其為東風公司之負責人,  在結束營業解散之前有把所有權利義務轉讓給上訴人,因東 風公司已經不需要這個營業項目,當時所轉讓之內容就是「 超級星期天」的權利,沒有其他權利轉讓,其轉讓「超級星 期天」之權利給上訴人之時間點已經不記得,是在清算程序 前、後或清算程序中轉讓也沒有印象,當時有簽立書面契約 ,契約是由上訴人那邊留存,其沒有辦法提出,印象中轉讓 沒有約定轉讓價金,東風公司解散前股東是否僅有其單獨一 人、轉讓前有無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及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均 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405頁、第409至411頁),足見證  人○○○僅如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泛稱東風公司有將「超級星期 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上 訴人,惟就讓與之相關事宜均答稱不記得,則東風公司是否 確有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等權利全部讓與 上訴人,已非無疑。
⒊又東風公司如確有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  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與東風公司理應有  簽立相關書面文件載明轉讓之標的、條件、時間等內容,甚  且應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  得將其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惟均未見上訴人  或證人○○○提出轉讓文件抑或曾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轉讓等  相關資料或文件證明之;再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禚宏順



  於107年1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記  載「『超級星期天』此節目為本人、○○○小姐及中華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所共同擁有著作權之視聽著  作,而本人亦受○○○小姐全權委託處理本件侵權相關事宜  …。本人於民國106年7、8月間陸續發現於網路上出現由視  頻業者優酷(YOUKU )在未經本人及○○○小姐授權下公開  播送『超級星期天』此視聽著作節目……本人實非得已才 要 求華視公司授權本人及○○○小姐處理後續侵權求償事宜  。…華視公司又於108年1月9日之侵權會議上表示確有在未  經本人及○○○小姐同意下擅自於華視綜合娛樂台重製播出  『超級星期天』該節目……」,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469至471頁),足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於107年  間仍主張代理證人○○○處理侵害「超級星期天」著作權之  相關事宜,倘東風公司確於96年3月29日辦理解散清算前,  即已將「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  第369集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  ,證人○○○或東風公司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當無任何權  利可言,又何需委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理相關侵權事宜。  是以,自難僅憑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上開證述內容即  認東風公司於解散清算前確有將「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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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