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0年度,68號
IPCV,110,民專訴,68,2022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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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
原 告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峰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醫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音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醫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胜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羅音棋為被告,而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係 記載「被告」,且訴之聲明第三項原記載「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6,596,61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6,340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第四項原記載「被告應將『有利原告之判決』 及道歉聲明,以黑白字體、全貳拾加全拾版版面登載於經濟 日報、工商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天。」(本院卷 第12至14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之被告僅指被告醫胜公司,並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66,340元」文字刪除,將第四項之「有利 原告之判決」更正為「本案事實審判決書」(本院卷第322 至323頁),均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42781號「具血 糖調控功能之多胜肽」(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 分別於102年7月及103年3月間,與中國醫藥大學就系爭專利



簽訂「具血糖調控功能之多胜肽」及「苦瓜多胜肽萃取液功 效研究」之專屬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並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登記在案。詎被告醫胜公司於 市場販售之苦瓜胜肽plus膠囊(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委 請鑑定單位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後,確認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被告醫胜公司與原告為同業, 輔以被告醫胜公司於系爭產品內附文宣上宣稱「苦瓜胜肽發 明人侯○○唯一監督製造」及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登記資料業 已公開之情事,足見被告醫胜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羅音 棋為被告醫胜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醫胜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醫胜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 再者,原告自106年至108年就系爭專利授權所給付予中國醫 藥大學之衍生利益金為2,068,038元,加上簽約時所給付之 授權金700萬元,而被告醫胜公司設立時間為109年,原告得 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因實施系爭專利所得收取 之合理權利金,亦即原告已給付中國醫藥大學授權金之一半 及109年應給付中國醫藥大學之衍生利益金1,415,948元,共 計為4,915,948元(計算式:350萬元+1,415,948元=4,915,9 48元)。
 ㈡另原告為生產、製造、販賣健康營養品之生技業廠商,已花 費大量金錢、資源宣傳經授權之系爭專利技術為原告獨家技 術,且苦瓜胜肽產品已多次獲獎,並經廣為報導,已具有知 名度;詎被告醫胜公司於109年設立登記後,即以不當競爭 強搶客戶之目的,在該公司之官網及產品外包裝之產品介紹 中,以「苦瓜胜肽發明人侯○○博士唯一監督製造」、「為市 面上唯一測定胰島素受體力價的產品」、「唯一苦瓜胜肽含 量檢驗」、「唯一與侯○○博士持續研發突破,最小活性胜肽 ,真正苦瓜胜肽專利合作。」、「開發出市面上唯一商品-- 苦瓜胜肽PLUS,不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任意組裝複方,目前 絕無第二家公司有同等產品。」等內容,反面暗指被告醫胜 公司才是市場唯一與系爭專利發明人侯○○合作之技術廠商, 原告之技術並非獨家,使原告多年於市場經營之交易信譽遭 到被告醫胜公司散布之不實情事而受損害,且前述散布不實 廣告之行為,使相關消費者陷入錯誤,影響其交易判斷,致 相關消費者權益受損,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之規定,造成原告 該項產品之營業額相較於過去同期1至5月減少8,403,348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同期營業損失之20%,總 計1,680,670元(計算式:8,403,348×0.2=1,680,670元)。



被告醫胜公司上開行為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原告 之名譽,而被告羅音棋為上開妨害名譽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且 係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為,自應與被告醫胜公司連帶負擔費用 刊登本件判決書及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醫胜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專利,以及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
⒉被告醫胜公司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已製造之前項完成品、 半成品之侵權物,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均應予以銷 毀。
 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6,596,6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等應將本案事實審判決書及道歉聲明,以黑白字體、全 貳拾加全拾版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自由時報之 全國版頭版一天。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醫胜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為與中國醫藥大學侯○○博士 就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588153號所開發及據以製造含一特 定9肽序列為IVARPPTIG(SEQ ID NO:7,下稱苦瓜9肽)之 苦瓜萃取液體,萃取後以α微結晶纖維素吸附、填充膠囊, 係與胰島素受體結合,用於降血糖、降低醣化血色素及減少 糖尿病肝腎病變,且為發明專利第I588153號專利範圍第8項 之「一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而與原告經授權之系爭專利 不同;況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經HPLC (高效液相層析)分析 資料,對比於原告提供之mcIRBP-19(苦瓜19肽)參考物質經H PLC分析後,在X軸之相對泳動時間為15.076分鐘,而系爭產 品有一接近之物質,其泳動時間為15.002分鐘,明顯為兩種 不同泳動時間之兩種不同物質,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 之情事。
 ㈡被告醫胜公司成功取得侯○○博士與產業界之第一個產學合作 計畫,生產由侯○○博士唯一監督製造之系爭產品,為商業運 作、布局,與其他公司之商譽及商品無關;被告醫胜公司依 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第I588153號發明專利開發出在市場 上第一個及目前唯一之系爭產品,是在商品標示及網站陳述 ,皆僅為系爭產品之特色合理說明。又系爭專利及第I58815



3號發明專利之發明人皆為侯○○博士,被告醫胜公司將侯○○ 博士稱為苦瓜胜肽發明人,應屬合理稱呼,且「侯○○」三個 字業經智慧局核准商標註冊,系爭產品確為第一個獲得侯○○ 博士同意使用其姓名商標之產品。另系爭產品所標示之「唯 一腺島素受體力價測定」,為苦瓜9肽新專利、新製程所產 生之產品進步性特徵,應屬合理,被告醫胜公司並無不實宣 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5頁)
 ㈠中國醫藥大學為系爭專利、第I588153號「多胜肽、編碼該多 胜肽之核酸分子、以及該多胜肽之應用」發明專利之專利權 人,而發明人之一均為侯○○
 ㈡中國醫藥大學與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及103年3月間,就系爭 專利簽訂專屬授權契約,並經智慧局登記在案,授權實施區 域包括中華民國全境,授權期間為自系爭授權契約簽訂起20 年。
 ㈢中國醫藥大學與被告醫胜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就上開第I588 153號發明專利簽訂之產學合作合約書,並由被告醫胜公司 產製、販售如原證4、6、7、8、9所示之系爭產品。被告醫 胜公司於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標示「苦瓜胜肽發 明人侯○○博士唯一監督製造」、「為市面上唯一測定胰島素 受體力價的產品」、「唯一苦瓜胜肽含量檢驗」、「唯一與 侯○○博士持續研發突破,最小活性胜肽,真正苦瓜胜肽專利 合作。」、「開發出市面上唯一商品--苦瓜胜肽PLUS,不販 售原料給其他廠商任意組裝複方,目前絕無第二家公司有同 等產品。」等文字。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發明內容 】,本院卷第410至411頁)
⑴本發明之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調整血糖之多胜肽,其係 具下列胺基酸序列或其進行一或多個胺基酸之取代、刪除及 /或添加所衍生之同源性胺基酸序列:
  RVRVWVTERGIVARPPTIG。  本發明多胜肽係含有一或多個選自下列群組之胺基酸序列: SEQ ID NO:1、SEQ ID NO:2、SEQ ID NO:3、SEQ ID NO:4 、SEQ ID NO:5、SEQ ID NO:6、SEQ ID NO:7、SEQ ID NO:8 、SEQ ID NO:9、SEQ ID NO:10、SEQ ID NO:11、SEQ ID NO



:12、及前述胺基酸序列進行一或多個胺基酸之取代、刪除 及/或添加所衍生之同源性胺基酸序列。
 ⑵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調整血糖之醫藥組成物 ,其包含本發明之多胜肽。
 ⑶本發明之又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使用本發明之多胜肽於製造 可調整血糖之藥劑之用途。
 ⑷本發明亦提供一種經單離之核酸分子,其編碼自本發明之多 胜肽。
 ⑸本發明之詳細技術及較佳實施態樣,將描述於以下內容中, 以供本發明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據以明瞭本發明之特徵。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 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本院卷第20至24頁),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內容即為「一種用於降血糖之醫藥組成物,其係包含 一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及一醫藥上 可接受之載劑」。另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即為A rgValArgValTrpValThrGluArgGlyIleValAlaArgProProThr  IleGly(由19個胺基酸所組成)
  以另一種代號表示:RVRVWVTERGIVARPPTIG Arg(R):Arginine(精胺酸)
Val(V): Valine(纈胺酸)
Trp(W):Tryptophan(色胺酸) Thr(T):Threonine(蘇胺酸) Glu(E):Glutamate(麩胺酸) Gly(G):Glycine(甘胺酸)
Ile(I):Isoleucine(異白胺酸) Ala(A):Alanine(丙胺酸)
Pro(P): Proline(脯胺酸)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由原告所提原證4、原證7之系爭產品相關資料內容(本院卷 第112、119頁),可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大致描述為:其 用途為輔助調整血糖保健食品。
 ⒈成分:苦瓜碎粒(含專利苦瓜胜肽mcIRBP)、脂肪分解酵素 、蛋白分解酵素、氯化鉻、微結晶狀α-纖維素。 ⒉成份含量:未揭露。
 ⒊使用方法:早、晚餐前各服用一粒。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 內,詎被告醫胜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且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羅音棋為被告醫胜公司之負 責人,自應與被告醫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另被告等於商品包裝、網頁廣告之不 實標示行為,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回復名譽,則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後(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產 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㈡被告醫胜 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醫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羅音棋是否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醫胜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以若干為適當?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 適當?㈢被告醫胜公司於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標 示「苦瓜胜肽發明人侯○○博士唯一監督製造」、「為市面上 唯一測定胰島素受體力價的產品」、「唯一苦瓜胜肽含量檢 驗」、「唯一與侯○○博士持續研發突破,最小活性胜肽,真 正苦瓜胜肽專利合作。」、「開發出市面上唯一商品--苦瓜 胜肽PLUS,不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任意組裝複方,目前絕無 第二家公司有同等產品。」等文字,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2項或第24條,或第25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 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羅音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 被告醫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賠償金額 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 算?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及公平 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胜公司除去及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及道歉 聲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 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一種用於降血糖之醫藥組 成物」;②要件編號1B「其係包含一具SEQ ID NO:11所示之 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③要件編號1C「及一醫藥上可接受 之載劑。」(本院卷第429頁)。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特徵要件之比對 ⑴要件編號1A:
  依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所示(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9 至121頁),系爭產品係屬具有調整血糖之保健食品,再依 被告醫胜公司官網之產品介紹(本院第116頁),可知系爭 產品經測定具有胰島素受體力價之產品;是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當體內澱粉消化後分解為葡 萄糖進入血液中,其血糖值便會升高,即刺激胰臟分泌胰島 素,胰島素可與細胞外之胰島素受體結合進而開啟細胞的葡 萄糖通道使其葡萄糖進入細胞而使得血液中葡萄糖濃度降低 ,故能降低血糖值。因此,系爭產品雖非藥品,未經食藥署 查驗登記審查而認可具有降低飯後血糖療效,無法使用於治 療糖尿病患者,惟作為保健食品,依被告醫胜公司官網所揭 露之系爭產品係經測定具有胰島素受體力價之內容,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預期當血液中葡萄 糖濃度升高時調整其血糖濃度水平,以避免血糖值過高;是 以,應當可認定系爭產品具有「降血糖」作用。又系爭產品 係為一「苦瓜胜肽PLUS」膠囊,符合「醫藥組成物」之定義 ,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A所文義讀取,此亦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頁)。
⑵要件編號1B:
 ①關於標準品是否為原告所稱之「RVRVWVTERGIVARPPTIG」19胜 肽(mcIRBP-19)
  原告提供附件5之委託捷恩麥克生物科技公司(下稱捷恩麥 克公司)檢測,由生物象科技有限公司製作報告,證明原告 提供之標準品係為具有「RVRVWVTERGIVARPPTIG」胜肽序列 之代號為mcIBRP-19之標準品(本院卷第338至342頁),而 形式上觀之該檢測報告欄位,有分為胜肽序列、分子式及分 子量欄位,且有記載相對應之內容,並有HPLC(high perfo rmance liquid chromatography,高效液相層析)及質譜儀 分析圖譜(原理如後述),顯示該標準品之滯留時間與裂解 胜肽之質量分布情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應可合理預期該標準品為真正。
 ②關於原證2專利侵害比對報告附件結果
  原告提供自行檢驗系爭產品之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0至74頁 、第434至436頁),係以HPLC(high performance liquid chromatography,高效液相層析)進行分析,其原理在於當 待分析物經過HPLC管柱時,該待分析物成分與其管柱內固定 相材質相互作用,之後再以移動相溶液沖洗管柱,待分析物 與管柱內固定相材質相互作用強,即不容易為移動相溶液所



沖洗帶出,滯留時間相對較長,若待分析物與管柱內固定相 材質相互作用弱,則較易為移動相溶液所沖洗帶出,滯留時 間相對較短,若同一分析條件下,若待分析成分滯留時間相 同,則可佐證兩者成分相同。對比原告之標準品mcIRBP-19 (苦瓜19肽),經分析後結果顯示於X軸之滯留時間為15.07 6分鐘,而系爭產品經分析後結果顯示,具有某一成分於X軸 有一波峰其滯留時間為15.002分鐘,兩者滯留時間並不一致 ,尚難認定系爭產品即具有與原告產品主成分相同之「Insu mate®專利定序19肽」(即mcIRBP-19)。侯○○苦瓜胜肽plus mcIRBP-19檢驗報告 標準品mcIRBP-19 滯留時間:15.076分鐘
系爭產品之圖譜 滯留時間:15.002分鐘
③關於原證10苦瓜胜肽樣品檢驗之定性報告
❶原告提供苦瓜胜肽樣品檢驗之定性報告(本院卷第356至364 頁),經原告所稱係借用中興大學實驗室儀器〈LC/MS/MS(E SI),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使用mcIRBP-19標準品為對 照,分析被告系爭產品(醫胜生技苦瓜胜肽plus),且由原 告公司人員自行執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本院卷第330 、457頁),原告復未提供該公司檢測人員林○○是否經主管 機關認證具有鑑別生物活性胜肽之能力,則其借用中興大學 儀器自行執行「苦瓜胜肽樣品檢驗之定性」,其判定之結果 ,其公正性及可信性均非無疑。
❷又原告上開分析與上開原證2之檢驗報告同為先以HPLC進行分 析,依上所述HPLC之原理及原證10定性報告之檢測結果(本 院卷第356頁),其結果顯示系爭產品具有與mcIRBP-19標準 品同樣13.3分鐘之滯留時間。

❸另質譜儀原理為當一分析樣品進入質譜儀後,先在離子源使 分析物進行游離化後,以轉換為氣相的帶電離子,進入質量 分析器後,在電場、磁場等物理力量作用下,偵測器測得不 同離子的質荷比(mass-to-charge ratio,m/z),可從電 荷推算出分析物的質量。
質譜儀硬體組成元件(出自原證12質譜技術與蛋白質體學研究報告第23頁)   而串聯式質譜儀原理(簡稱為MS/MS)係除質量之測量外, 更進一步利用分析物之碎片進行測量,係由兩個以上之質譜 分析器在空間上連結在一起,所組成之串聯質譜儀器,當分 析物經過離子源游離後,第一段質量分析器可以從混合物中 選擇欲研究的離子作為母離子,經過分離後進入一個碰撞空 間,以外力(碰撞氣體、光子、電子等)使該母離子進行碰 撞解離,並產生碎片離子(又稱子離子),再由第二段質量



分析器進行碎片離子質量分析(原理參下圖),該碎片資訊 可以用來分析胜肽序列、醣、核酸等生物分子結構鑑定,通 常可基於胜肽碎片質量分布情形(類似人類指紋之特性,具 有獨特性質),與電腦資料庫已知序列之特定胜肽質量作比 對,找出最有可能產生該胜肽質量分布圖的蛋白質序列,有 助於鑑定胜肽之身分。依原證10定性報告之檢測結果(本院 卷第356頁),比對標準品之主要分子量碎片為「721.8(3+ )、541.6(4+)、679.6、701.6」,系爭產品之主要分子 量碎片為「721.8(3+)、541.9(4+)、679.5、701.5」, 兩者雖同具有721.8(3+)分子量碎片,但其餘均未相同, 且標準品主要分子量碎片701.6/721.8訊號強度比例趨勢與 系爭產品主要分子量碎片701.5/721.8訊號強度比例趨勢, 顯有不同,可知系爭產品與標準品胜肽碎片質量分布情形不 同,因此尚難認定系爭產品中含有mcIRBP-19成分。串聯式質譜分析法原理(出自原證12質譜技術與蛋白質體學研究報告第27頁)
原證10標準品圖譜
  
原證10系爭產品圖譜
④關於原證11之檢驗報告
 ❶原告提供委託訴外人光鹽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鹽 公司)利用UPLC-QTOF(超高壓液相層析-四極棒飛行式質譜 儀),其檢測原理,原則上與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之 分析原理相同,而光鹽公司以系爭產品為參考品,與胜肽標 準品(mcIRBP-19)比對,當參考品或標準品通過第一個質 譜儀時,進行游離化後,以轉換為氣相的帶電離子,可以獲 得總離子流色譜圖(Total ion chromatogram,簡稱TIC) ,可呈現帶電離子之滯留時間與呈現強度,可初步比對參考 品是否包含有標準品(若參考品與標準品之TIC圖,兩者有 相同滯留時間之波峰)。而觀諸原證11檢驗報告第5至10頁 之TIC圖譜(本院卷第374至384頁),其參考品與標準品並 未有相同滯留時間之波峰,可初步觀察參考品與標準品並不 相同。
以原證11第5-7頁之TIC為例 ↑參考品未有標準品滯留時間為2.84分鐘之波峰 ↑參考品與標準品並未有相同滯留時間之波峰  ❷又光鹽公司以系爭產品為參考品,與胜肽標準品(mcIRBP-19 )通過四極棒飛行式質譜儀時,會產生碎片離子,透過比對 質譜圖(質量-電荷比),如原證11檢驗報告之分析結果( 本院卷第386頁),參考品與胜肽標準品具有相同滯留時間 之波峰(2.844分鐘),惟與上開圖譜所顯示之兩者並未有 相同滯留時間之波峰結果有違,可信度已不無疑問;況且,



胜肽標準品之主要分子量碎片494.5469、541.5856、721.76 39、1082.1377,然參考品並未有494.5469及1082.1377之主 要分子量碎片,尚難認定系爭產品(即參考品)包含有胜肽 標準品(mcIRBP-19)。再者,原證11檢驗報告最終結論僅 能判斷參考品中含有「疑似」胜肽標準品(mcIRBP-19)物 質,益徵原證11檢驗報告之分析結果尚無法確認系爭產品必 定具有胜肽標準品(mcIBRP-19)物質。原證11結果標準品
 ⑤至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1檢驗報告第11頁,在2.84秒停留時 間時,質譜儀裂解標準品及系爭產品後,可以得出兩個相同 之分子片段,分別為541.5856及721.7639,都具有明顯波峰 ,而在494.5469及1082.1377,雖有驗出,但因為系爭產品 純度不足,僅含有標準品內十九胜肽胺基酸含量約14.7MG/K G,所以在質譜儀器中只能標示有檢驗到該兩個分子量,但 無法標示其濃度;且依原證12在科學上研究報告,蛋白質或 胺基酸序列為相同物質,但序列之排序不同時,應由酵素水 解與質譜儀裂解所測得的分子量會完全不同,而本案被告的 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技術十九胜肽,兩者經質譜儀裂 解後,所取得之碎片分子量相同,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之文義範圍等語。而原證12文獻前言部分揭露「近來,幾種 重要的生物基因體定序計畫陸續完成,蛋白質體學成為後基 因時代生命科學領域最重要的課題之一,以質譜為主的技術 平台已成為研究蛋白質體學的主力工具之一。基於蛋白質在 定性及定量分析上的需求,生物質譜儀器的發展日新月異; 質譜技術因為能對大量蛋白質進行『快速、靈敏的鑑定及定 量分析』,因此對蛋白質體學的研究造成革命性的衝擊……」 (本院卷第484頁),是以,質譜儀技術可針對蛋白進行精 密分析。惟觀諸原證11檢驗報告第11頁(本院卷第386頁) ,可知參考品(即系爭產品)並未有標準品呈現之494.5469 以及1082.1377之主要分子量碎片,即難認定系爭產品與標 準品具有相同之胺基酸序列,故前開結果所顯示之參考品未 有與標準品相同之分子量碎片,當無法只由系爭產品純度不 足而可作為科學上之合理解釋,況原告亦未提供系爭產品( 參考品)純度不足而無法為質譜儀所精密分析之證據,故原 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另原證12文獻第27頁第4至8行記載 「每一個蛋白質都有其獨特的序列,酵素水解後其所得到的 胜肽片段,將因胺基酸組合不同而具有不同質量,這些質量 分佈將隨著蛋白質不同而具特異性,因此我們可將質譜圖中 的胜肽質量分佈,以搜尋引擎和電腦資料庫中已知序列的蛋 白質所對應的胜肽質量作比對,以統計的方式找出『最有可



能』產生該胜肽質量分佈圖的『蛋白質序列』」(本院卷第490 頁),惟原告以已知胺基酸序列之胜肽標準品(19個胺基酸 所組成)與系爭產品(參考品)之活性胜肽進行超高壓液相 層析-四極棒飛行式質譜儀分析,其所得之主要分子量碎片 顯有不同,已如上述,故系爭產品(參考品)之活性胜肽與 標準品即為不同,自然胺基酸序列亦不相同,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 
 ⑥綜上,原證2、原證10及原證11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包含有系 爭專利之「一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 」,是以,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 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華藥典第七版第1343-1344頁及衛福部 食藥署所提供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網頁頁面可知 ,微結晶狀α纖維素可用於製藥與食品領域,應屬「醫藥上 可接受之載劑」,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C所文義讀取,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頁 )。
⑷綜合上述,系爭產品因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 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 權範圍。 
 ㈡被告醫胜公司於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所標示之文字 ,並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侵害原告信譽之情事: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 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 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 關事項;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醫胜公司於其官網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固有標 示「苦瓜胜肽發明人侯○○博士唯一監督製造」、「為市面上 唯一測定胰島素受體力價的產品」、「唯一苦瓜胜肽含量檢



驗」、「唯一與侯○○博士持續研發突破,最小活性胜肽,真 正苦瓜胜肽專利合作。」、「開發出市面上唯一商品--苦瓜 胜肽PLUS,不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任意組裝複方,目前絕無 第二家公司有同等產品。」等文字,有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官 網產品介紹頁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5頁)。惟觀諸被告醫 胜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契約書及結案報告記 載「本團隊已應用核心技術,協助及輔導醫胜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苦瓜胜肽及其相關產品的製程及行銷,……。此部分合作 是因實驗室過往僅有研發之能力,後端所缺乏多種能力,利 用產學鏈接,擴大包含製造及行銷之能力。以校內專利I588 153為基礎,……,以研究方式進行製造及行銷……。……此外, 本團隊已輔導醫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設立,協助架設 網站(www.Dr-Medpep.com)、產品的設計及行銷。……」, 且該計畫主持人即為侯○○博士(本院卷第180至187頁),可 知被告醫胜公司所製造之苦瓜胜肽產品(即系爭產品)係由 侯○○博士團隊以發明專利第I588153號所協助、輔導其製造 的;再對照原告與中國醫藥大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 之內容僅係授權原告實施「具血糖調控功能之多胜肽」(即 系爭專利)在苦瓜血糖調控保健食品之開發,侯○○博士並應 將該授權技術資料交付原告,而原告應於合約生效5年內完 成該授權技術所製造之授權產品上市,實施方式應依原告所 提出之開發計畫書(本院卷第52至68頁),顯見中國醫藥大 學、侯○○博士僅係將系爭專利之該等技術資料授權原告實施 ,原告應自行依所提出之開發計畫書將該授權技術製造成產 品上市,自與被告醫胜公司係經侯○○博士協助、輔導其製造 完成者有所不同;再依發明專利I588153號之專利公報(本 院卷第189頁),可知侯○○博士確為該發明專利之發明人之 一,且其申請專利範圍即明載「一種多胜肽,……同源性胺基 酸序列:IVARPPTIG」(即9胜肽)、「係用於與胰島素受體 結合」、「係用於降血糖、降低醣化血色素及減少糖尿病肝 腎病變之至少一者」、「一種用於用於降血糖、降低醣化血 色素及減少糖尿病肝腎病變之一者之醫藥組合物……」,而系 爭專利公告本則係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一種用於調整血糖之 多胜肽及其用途……所衍生之同源性胺基酸序列:RVRVWVTERG IVARPPTIG」(即19胜肽)、「一種降血糖之一藥物組成物 」(本院卷第406、410、429頁),則系爭產品除降血糖之 功能外,尚有用於與胰島素受體結合之功能,且系爭產品為 9胜肽,系爭專利為19胜肽,系爭產品之多胜肽分子量顯較 系爭專利之19胜肽為小;另被告醫胜公司官網上已有記載其



苦瓜胜肽產品經SGS檢驗(本院卷第130頁),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市面上除被告醫胜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所製造、販賣 之苦瓜胜肽亦係經侯○○博士監督製造、測定胰島素受體力價 或有更小胜肽之產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醫胜公司之系爭產 品並未經含量檢驗或有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組裝等,則被告 醫胜公司於其官網及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標示上開文字,尚難 認有何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侵害原告信譽之情事。 ㈢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被告被告 醫胜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之 情事,且被告醫胜公司於其官網及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所標示 之上開文字亦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侵害原告信譽之情事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 負擔費用刊登本案判決書及道歉聲明,並請求防止及排除侵 害等,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6,596,6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本案判決書及道歉聲明,以及請求被告 醫胜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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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鹽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