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遠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智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41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遠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遠明知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超級傳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來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中天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 大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飛凡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以下合稱聯利等十一 家公司】各自經營如附件所示頻道,並分別在頻道內播放自 行製播而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 授權之視聽著作(各該著作見附件「著作(節目名稱)」欄 、附表1-1、1-2、1-3、2-1、2-2、2-3、2-5、2-6、2-7、2 -8、3-1、7-1、7-2、7-3、7-4、7-5、8-1、8-2、10-1、10 -2、11-1所示),非經聯利等十一家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予以重製或公開傳輸,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何康寧」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王志遠自 民國104年1月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康寧 」取得設置機房之設備及費用後,由王志遠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設置機房,將電腦主機、數 據機、解碼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安裝在上址 ,再以其本人或不知情之配偶曹○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等業者承租MOD及有線電視服 務與網際網路服務後,未經聯利等十一家公司同意或授權, 接續在上址機房,擷取由中華電信公司、全國數位公司、台 灣大寬頻等業者提供之電視盒傳遞至電視機之前開聯利等十 一家公司自行製播或受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 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 由網際網路上傳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康寧」所 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前開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轉換為網路封 包之影像聲音,再經由網際網路提供與操作安博盒子所安裝 之APP(軟體)觀看即時節目之不特定消費者,而侵害聯利 等十一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王志遠則自104年1月起至107 年6月21日止,每月以請款明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何康寧」請領附表乙所示之款項。嗣因八大公司、三立 公司及聯利公司於106年4月間,發現市面上販售未經授權, 但號稱能收看其等電視頻道節目之「安博盒子第3代藍芽智 慧電視盒」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7年6月21日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為搜索,並扣得王志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如附表丙所示之電腦主機、解碼器、路由器、強波器、電腦 螢幕、電視機上盒、筆記型電腦、手機(含SIM卡1張)等物 。
二、案經聯利等十一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下稱保二警察總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一第281至347頁,本院卷四第19至6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遠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偵字 卷一第61至71頁、原審卷一第109頁、547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24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84頁、本院卷二第495頁、本院 卷四第69頁),並有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77至107 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康寧」間QQ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卷一第109至117頁)、板信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入憑證(見偵字卷一第117頁)、MOD相關資 料(見偵字卷一第125至159頁)、市○○路+ADSL/光世代+MOD +HiNet申請書(見偵字卷一第161至211頁)、王志遠及曹○ 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字卷一第213至231 頁)、安博盒子Live Tv收視畫面翻拍(見偵字卷一第239至 26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和本出具之1 06年7月14日及107年1月2日公證書影本及蒐證影片截圖(見 偵字卷一第333、369 至385、525至527頁)、安博盒子蒐證 報告(見偵字卷一第415至423頁)、三立公司提出之電視節 目製播合約書(見偵字卷一第539至545頁)、八大公司提出 之著作權權利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547至549頁)、聯利公 司提出之聲明書(見偵字卷一第561頁)、刑事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106年12月11日)(見偵字卷一第771至793 頁)、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7年8月14日)(見 偵字卷一第795至81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保二刑一字第111000061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09至215 頁)、聯利公司111年3月29日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15頁) 、東森公司111年3月28日之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二第18頁) 、超級公司111年3月28日之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二第25頁) 、中天公司111年3月28日之聲明書影本(本院卷二第27頁) 、民視公司西元2022年1月25日之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 9頁至第33頁)、飛凡公司111年1月19日之聲明書(本院卷 二第35頁)、東森戲劇台104年至107年之自製節目片頭尾截 圖(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東森戲劇台專屬授權節目 合約節本(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東森財經新聞台10 4年至107年之自製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 121頁)、東森綜合台104年至107年之自製節目片頭/尾截圖 (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3頁)、東森電影台專屬授權節目 合約節本(本院卷三第291至296頁)、東森新聞台104年至1 07年之自製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東森幼幼台104年至107年之自製節目片頭/尾截圖(本 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超視頻道104年至107年之自製
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73頁)、中天公 司111年3月28日之聲明書正本(本院卷二第275頁)、中天 公司專屬授權節目合約節本(本院卷三第379、393、397、4 01、411、413、420、421、429、437、442、450頁)、緯來 公司111年5月12日聲明書(本院卷三第17頁)、年代公司11 1年5月10日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19頁)、壹傳媒公司11 1年5月10日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21頁)、八大公司111 年5月16日著作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 三立公司111年4月29日之聲明書(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 )、緯來綜合台自製節目合約書(本院卷三第459至470頁) 、緯來電影台影片製作合約書(本院卷三第541至551頁)、 八大第一台、娛樂台自製節目主持人合約(本院卷三第553 頁至第612頁)、帳冊資料總目錄表(帳冊資料卷第3至7頁 )、2015年2月份至2018年6月份5個機房總費用表(帳冊資 料卷第9至89頁)、2017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份新機房總費 用表(帳冊資料卷第91至121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丙 所示之電腦主機、解碼器、路由器、強波器、電腦螢幕、電 視機上盒、筆記型電腦、手機(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 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 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 容。」、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 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 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 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作權法第26條之1之立法理由:「 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 (end users) 感知 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㈠由消費者取得著 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 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 欣賞。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消費者。㈡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 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 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 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 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 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 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 居被動之地位。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
也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 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 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 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 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四、電腦 及網路科技,有謂係十七、八世紀以來第三波人類文明大躍 進,為人類各層面生活提供更多便利。由於著作權法保護之 十一類著作,均可透過數位科技在網路上流通,也因此對著 作權產生巨大衝擊,亟須予以規範,爰參照WCT第八條、WPP T第十條規定,增設公開傳輸權,.....此項權利以網路傳輸 形態為特色,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公開口述、公開播 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 有別。」,故經參照著作權法第26條之1增訂公開傳輸權之 前開說明及著作權法關於「公開傳輸」之定義,經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 或傳達著作內容,即屬公開傳輸,而非限定僅公眾於其各自 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始屬公開傳 輸。
㈡又傳統的網路資料傳送模式為C/S(Client/Server)模式,用 戶端之間進行資料交換需要仰賴身為中心的伺服器,伺服器 容易成為整個網路架構傳輸資料的瓶頸,當網路規模越大時 ,伺服器的負擔就會越重,當需傳輸的資料越多,伺服器端 的網路就越容易壅塞而拖慢整個網路速度,因此造成資源使 用率降低。而 P2P(Peer-to-Peer)網路是一種應用在IP網路 的分散式網路架構,網路的參與者各為對等節點(Peer),共 用他們所擁有的一部分硬體資源(如處理能力、儲存能力、 網路連接能力等),P2P網路中提供的服務和內容能被P2P網 路中的節點訪問,訪問不需要經過P2P網路外的其他中間實 體,在P2P網路中的對等節點既是資源(服務與內容),也是 資源獲取者。又P2P串流媒體線上播放應用係P2P技術常見的 應用範疇,由伺服器及機上盒構成P2P網路節點。P2P串流媒 體直播系統具有MS伺服器(Media Server)及PIS伺服器(Peer Index Server),MS伺服器負責串流媒體直播來源的發佈, PIS伺服器負責系統中已加入peer節點的索引並記錄已加入 的節點資訊,如IP位置、頻寬等,PIS伺服器還負責新加入 節點的合法性驗證功能,MS伺服器將串流媒體資料分段後分 享給部分節點,其他節點再從最靠近的已具有資料之節點下 載串流資料,並將其下載的資料分享給另外的節點。 ㈢查本案至王志遠前開處所執行搜索前,即先行勘驗安博盒子 之運作模式,經開啟安博盒子電源後,出現系統首頁,進入
「精彩影視」介面後顯示各APP畫面,各APP需下載並安裝, 經分析傳送封包,該安裝檔並非儲存在安博盒子內,而是連 線至43.230.89.190(香港)後下載安裝檔,安裝完畢並開啟 直播APP後,會自動綁定機上盒網卡(MAC)號碼,經分析封包 ,會連線至104.25.112.38(美國)進行認證並傳送MAC編號、 CPU ID及KEY等三個數值的編號,作為認證依據,當驗證完 畢後,從54.36.26.178(法國)以影音封包進行影音傳輸,經 分析封包,若重新尋找影片來源或下載另一段新影片段時會 向鄰近節點尋找連線資訊,且有多個節點提供相同影片封包 ,有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106年12月11 日)(見偵字卷一第771至793頁),故可確定安博盒子即時 節目之影音傳輸架構採用P2P技術,先由MS伺服器發佈串流 媒體直播來源,再由各個P2P節點互相分享各影音片段。又 本案起訴及告訴內容所涉及之特定節目僅限於直播觀看部分 ,業經本院與檢察官當庭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49頁), 而本案執行搜索時,經切斷現場設備電源,則安博盒子直播 頻道當中緯來、fox運動台、人間衛視、大愛電視、中視、 公視、衛視中文台等頻道皆斷訊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確 認無誤(偵字卷一第65至67頁、第237-263頁),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搜索現場之設備係用以擷取有線電視 及MOD頻道訊號並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進行傳輸等語(偵字 卷一第63頁、他字卷第40頁),故本案被告擷取有線電視訊 號並即時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康寧」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即時藉 由安博盒子之APP觀看節目之不特定消費者向雲端伺服器發 出請求並通過認證後,由雲端伺服器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前開 網路封包,而將即時節目之聲音影像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 前開過程全然經由網際網路運行,不特定消費者更經由網際 網路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關係,應評價為「公開傳輸」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為遂行擷取 有線電視頻道訊號轉換網路封包形式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單 一目的,自104年1月間起至107年6月21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安裝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 、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持續進行擷取附件「頻 道」欄所示有線電視頻道訊號轉換網路封包形式上傳至雲端 伺服器之作為,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空間上極為 密接,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就數著作之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侵害數專屬被授權人就數著作受有 專屬授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 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康寧」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雖答辯:其收受「何康寧」匯款大多用於 墊付有線電視費用、MOD費用、網路費及電費等設置機房成 本,並未因安博盒子之銷售而取得分潤及抽成,並無意圖銷 售之主觀犯意;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不同行為, 且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非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查,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 供承,其因於網路上向「何康寧」購買愛播電視盒而認識「 何康寧」(見偵字卷一第63頁),其於偵查中供承,其幫「 何康寧」所擷取重製之訊號,係傳輸至愛播電視盒或提供AP P即wifi pad軟體使用,愛播電視盒會有售後服務,APP即wi fi pad軟體也是供不特定民眾在Android系統手機平板或機 上盒觀看(見他字卷第40頁)。本案在執行搜索時,經切斷現 場設備電源,安博盒子直播頻道中緯來、fox運動台、人間 衛視、大愛電視、中視、公視、衛視中文台等頻道皆斷訊( 見偵字卷一第237-263頁),足認被告擷取告訴人之節目訊 號確係供安博盒子之直播頻道使用,被告既知悉其擷取之節 目訊號係供「何康寧」所銷售之機上盒使用,且其自承沒有 取得授權(偵字卷一第65頁),縱使被告未確實知悉機上盒 之廠牌,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已認知所擷取的信號是供未經合 法授權之機上盒使用之事實。又安博盒子等違法電視機上盒 在台灣地區大肆宣傳、銷售,並對外號稱「永久免費」、「 終身免費」,售價約3,800餘元至4,200餘元,亦有各網路 平台銷售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451至465頁)。被 告既認知所擷取轉換並上傳之網路封包係供作未經授權並對 外販售之電視機上盒使用,並每月自「何康寧」獲取10餘萬 元不等之豐厚金額,仍與「何康寧」具有犯意聯絡為前開行 為,所辯不具意圖銷售而重製之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又吸收關係係指存在於主要行為與附隨行為之間,亦即行為 實現一個較重之犯罪型態之主要構成要件,通常亦會實現其 他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後者相較於前者係屬典型之伴隨犯
行者,即會成立吸收關係。然本案被告係擷取有線電視頻道 訊號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後,隨即上傳雲端伺服器, 並透過雲端伺服器將網路封包形式之聲音影像,提供給藉由 安博盒子之APP觀看即時節目之不特定消費者,重製行為與 公開傳輸行為並未存在前述之吸收關係,且並非侵犯同一法 益。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本案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係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並轉 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透過網際網路將以前開方式重 製之視聽著作提供與以安博盒子之APP觀看即時節目之不特 定消費者,是其係侵害聯利等十一家公司就視聽著作之重製 權及公開傳輸權,且聯利等十一家公司於提出告訴時,均已 指明被告係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見偵字卷一第287 至297頁、第313至325頁 、第617至621頁、第645至657頁) ,原審認定被告係侵害聯利等十一家公司之公開播送權,而 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即非適法;⒉本案尚難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 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相繩(詳如 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原審認被告亦構成該罪,尚有未 洽;⒊原審未究明遭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即為 論罪科刑,亦有未洽;⒋原審逕依被告所陳之每月平均報酬5 萬元計算41個月,而僅沒收205萬元,亦非適法(詳如後沒 收部分所載),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未思 及聯利等十一家公司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 創作,竟未取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期間亦 長達3年,其所生危害甚大,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侵害甚 鉅,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相關產業之發 展,且於3年間獲取不法利益非少(詳如附表乙),惟考量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積極向告訴 人洽商和解(見原審卷一第551至55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3 、55頁),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之素 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緩刑之宣告: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僅於96年間因兒童性交易案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至6頁),審酌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仍於109年12月30日主動於聯合報頭版刊登道歉啟 事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第57頁),本院認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參酌被告因本 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判處應給 付聯利等十一家公司及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福斯公司)、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國家地理公司)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被告迄至 本案審判程序仍未履行,故經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期輔以相 當之緩刑條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本案教訓,並適時填補聯 利等十一家公司之損害,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聯利等十一家公 司賠償50萬元。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伍、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 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先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 丙編號1至6所示之電腦主機、解碼器、路由器、強波器、電 腦螢幕及電視機上盒等物,均係被告用以擷取有線電視訊號 源,重製後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傳輸及替代有線電視機上盒 之用;另扣案如附表丙編號7至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IPhone 廠牌手機(含SIM卡)等物,則係被告用以與「何康寧」聯 繫本案犯罪行為之物,且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字卷一第63頁;原審卷一第540 至54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 ,雖扣得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數據機20臺、機上盒135臺,然 該等物品均為被告依約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國數位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寬頻等公司租用,並非被告 所有,有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6日刑電偵一第1073902044號 函暨附件資料存卷可考(見107年度聲他字第434 號卷第9至 36頁),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又非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 承:104年1月開始協助「何康寧」將有線電視及MOD頻道訊 號擷取並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後再進行傳輸,原則上伊是收 場地費及聯繫費,每台主機一個月跟他收5,000元,有一台 主機收6500元,扣除電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用,每月獲 利3萬至5萬元(7萬元)不等(見偵字卷一第63頁,他字卷 第40頁),且被告於原審供承:伊的薪水1月是在2月領,但 是伊被扣押後就沒再給任何薪水(見原審卷一第547頁), 辯護人亦陳稱:被告每月開立請款明細,抬頭雖為當月,實 際上係用以請領前月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23頁 ),故被告自104年1月起與「何康寧」共同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後,自104年2月起即按月向「何康寧」請領前月之費 用,且「何康寧」均有按月支付,迄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經 警查獲後始未再請領費用。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一台 主機就是一個機房就收取一次場地費及聯繫費,其中5台主 機也就是機房一個月5,000元費用,另外一台主機每個月6,5 00元等語(他字卷第40頁),而依本院前審勘驗扣案筆記型
電腦,查得其中之104年2月至107年6月請款紀錄並逐一列印 存卷(本院帳冊資料卷),可見前開期間之請款金額合計應 為6,321,892.128元(詳如附表乙所示),則其犯罪所得即 為6,321,892元(元以下捨去)。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每月請款明細僅場地費及聯繫費為被 告實際收取,故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網路MOD月費、有線 電視網路費用及電費云云,惟按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乃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 之機制,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 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 利衡平措施,是以104年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 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 「總額沒收」原則。因此,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從而,被告每月 請款明細雖包含總電費、有線電視網路費用(含主線路費、 數位HD、外接鄰居數位、數位機上盒費用)、網路MOD 月費 、新增設備費用、安裝費用等項目,然上開費用均係用以實 行本件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扣除,而應就被告犯 罪所得之全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遠明知設置機房所擷取之影音數位 訊號乃源自聯利等十一家公司及福斯公司及國家地理公司所 製播且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均係透過無線或地區 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費者收視,詎被告為獲得豐厚利 益,竟意圖透過數位機上盒銷售或出租其所擅自擷取重製前 開電視公司之視聽等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自104年1月間起,加入「何康寧」所屬之數位侵權集團,自 「何康寧」處取得設置機房之設備及金費後,在被告上址住 處設置機房,並將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訊 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機具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該機房 ,而未經聯利等十一家公司及福斯公司及國家地理公司授權 或同意,透過前開機房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 瞬間便能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電視機上盒業者,提 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因 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 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嫌。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而受有利益者。」、「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 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 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者。」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3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108年5月1日著作權法增訂第87條 第1項第8款,第93條第4款亦增訂違反上開規定負同條之刑 事責任)。依著作權第87條第1項第7款於96年增訂之立法理 由明訂「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 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 。對於本條增訂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說明如下:(一)本款 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 供行為』。…(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是行為 人須係本於「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以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意圖,藉由對公眾提供可為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 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始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7款所規範之行為。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 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 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 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 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 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四、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康寧」聯 繫而形成犯意聯絡後,其架設機房所進行之行為係擷取有線 電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 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康 寧」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被告並無參與利用安博盒子所安 裝之APP(軟體)觀看即時節目之不特定消費者與雲端伺服 器之間之請求、回應等技術操作,故雖透過安博盒子安裝之 APP(軟體)觀看即時節目之不特定消費者經由向雲端伺服 器請求,而由雲端伺服器提供網路封包形式之即時節目聲音 影像過程,因APP(軟體)與雲端伺服器等技術設定而成為 節點,進而於觀看即時節目同時亦將暫存的資料(即時節目 聲音影像)分享給另外的節點(即其他觀看即時節目之不特 定消費者),亦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康寧」就 本案安博盒子觀看即時節目之技術設定,已對公眾提供可公 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 利用安博盒子之APP(軟體)之不特定消費者係透過P2P方式 觀看即時節目。又經由網際網路傳遞聲音影像之方式,並非 僅有P2P,此由傳統的網路資料傳送模式為C/S(Client/Serv er)模式自明,故難認為被告對於利用安博盒子之APP(軟體 )之不特定消費者係透過P2P方式觀看即時節目一事有所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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