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1年度,42號
CSEV,111,旗簡,4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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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42號
原 告 劉興龍
被 告 陳邱英妹

訴訟代理人 陳盈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建物部分(面積○點七八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0.78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因A部分包含一樓水泥建物與鐵皮建物,若拆除水泥建物部分,有影響建物結構之虞,故僅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建物部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A部分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 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原抗辯稱 未占用系爭土地,惟嗣又改稱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 ,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2、被告自陳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本院卷第152 頁),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A部分之鐵皮建物,自屬有據。
 3、又原告因認拆除A部分之水泥建物,有影響建物結構之虞, 故僅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建物部分,是縱判令被告拆除A部



分之鐵皮建物,被告仍以A部分之水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自無法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 分,即難准許。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經查:
 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然依前揭土地法 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為申報地價,原 告請求依公告現值計算,應屬無據。
 2、爰審酌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高雄 市六龜區光復路旁,附近有福農農藥行、臺灣中油六龜加 油站、統帥男士理髮商家,其餘多為住家、農地,商業 並不發達,系爭土地除遭原告占用部分外,現為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及被告所受利 益等情一切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 3、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600元/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基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12元(計算式:0.78平方公尺X1,600元/平方公尺X年 息百分之5X5年=312元);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按占用面積 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2日美法 土字第132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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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