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徐火德
訴訟代理人 徐淵琳
被 告 徐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以如附 件照片所示之鐵門、木製櫥櫃(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業據提出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在民事訴訟 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79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是以, 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訴時,應先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物,若 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
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會同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該所函 覆稱系爭地上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情,難認原告已 就此盡其舉證責任,且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職 是,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如應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履勘照片3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