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原簡字,110年度,7號
CSEV,110,旗原簡,7,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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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641元(含本金1 92,665元、利息7,9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 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41元,及其中192,665元, 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11、17至21頁),且有星展銀行函送之 明細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 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 金。爰審酌:
1、依星展銀行與被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觀之,星展銀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百分之3。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星展銀行之放 款基準利率,亦由最高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419(97年3月 31日),降至週年利率百分之4.044(109年3月23日), 其差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此與前揭違約金之週年 利率相近,亦即,若星展銀行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其所獲經濟利益仍與契約約定相近。而原告為資產管 理公司,其部分業務為折價收購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並代 為處置以獲取利潤,其成本自較金融機構為低,職是,原 告折價收購本件債權後,若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其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應仍高於星展銀行。 2、又星展銀行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 法與金融消費者即被告簽立現金卡消費契約,自應體認其 既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經濟利益,而有適度履行有利金 融消費者之舉措以為衡平之社會責任,原告既為本件債權 之繼受人,自亦應承受前揭社會責任。再者,利息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當知悉此情,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被告法律 知識不足,致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之情, 仍請求被告給付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 利息(即自96年1月29日起至起訴前5年即105年12月7日止 之利息),顯未履行其對於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且此 期間利息已達本金之百分之147.87(計算式:週年利率百 分之15X9年10月9日=百分之147.8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已足支付49.29年之違約金(計算式:



百分之147.87/百分之3=49.29年),故而,縱酌減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原告所受損害亦甚低。
3、復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應將之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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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