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1年度,396號
STEV,111,店補,396,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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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蘭英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542
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5,860元及其中83,032元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5,8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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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