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11年度,32號
STEV,111,店簡聲,32,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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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袁安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25日以111 年度店簡字第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850元 聲請人預納。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8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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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