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相 對 人 林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