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劉華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茆郁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 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