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陳品雲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按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5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溫家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2號),惟對被告溫家琪刑事過失
傷害罪部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財物損害新臺幣62,102元,非被訴犯罪事實之範疇,有本院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刑事庭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2,1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