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代收人 許志綸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被 告 黃瑀彤(原名黃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沙發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9,249元,由原告先一次性支付出
賣人前揭價金,被告則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
2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9期,按期於每月26日攤還
原告3,723元(最末期為545元),如被告遲延清償款項,原
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自遲延繳
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
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127,711元(含分期本金127, 1
27元、遲延費584元)及其前開本金自111年3月24日起算之
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客戶還款明細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