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518號
STEV,111,店簡,518,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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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林筱軒
被 告 陳郁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208元,及其中139,28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
告嗣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208元,及其中139,280元部分自110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即已包含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借款,故
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
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10年6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150,208元(含本金139,280
元、期前利息10,928元),及其中139,280元自110年6月16
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
樂活悠遊聯名卡同意轉換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
查詢匯出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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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