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447號
STEV,111,店簡,44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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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47號
追加原 告 黃澍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澍寰
追加原 告 黃澍人

被 告 古木壬

訴訟代理人 古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審交簡字第258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
7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黃澍寰於民國111年5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原告黃澍宇、黃澍人為共同原告 ,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爰准其追加。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 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原告黃澍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追加原告二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



遲延利息。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中正路及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駛入建國路。迨被 告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 駛至建國路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當時天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賈松齡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北往 南步行違規穿越道路,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把手遂於行進 間碰撞被害人賈松齡之左側身體,致被害人賈松齡向後仰倒而 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雖經送往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治療,仍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56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黃澍寰、黃澍宇、 黃澍人均為被害人賈松齡之子女,因而致被害人賈松齡之子女 即原告3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精神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40萬元,及原告黃澍寰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追加原告二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
 ⒈依被告違反之交通規則及直接把被害人賈松齡撞死之事由,其 責任之分攤為百分之70以上。而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金已不 含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額,因死者生前在領軍人退休俸每月 33,887元,百分之18利息每月1,500元,依內政部全國國民 生命表,被害人賈松齡死亡時為89歲3個月,尚有5年之餘命 ,本可領212萬3,220元【計算式:(33,887元+1,500元)×1 2月×5年=2,123,220元】,再加上醫療費2萬2,838元及喪葬 費20萬元,共計損失354萬6,058元,此不含強制保險賠償金 。
 ⒉被告賠償原告3人30萬元,是為了讓原告同意被告取得緩刑, 並非請求原諒,故30萬元亦不包含在120萬元內。又強制險 部分目前總共取得120萬元,因為被害人賈松齡是大陸來台人 士,不確定大陸那邊是否有繼承權人留存,無法取得該地狀 況即被害人賈松齡之父母是否尚生存,加上原告三兄弟,認



為共五位繼承人,所以保險公司目前只給付五分之三部份給 我們,尚扣80萬元仍未給付,待兩年後無人出來主張權利, 才會將剩餘的80萬元給付予原告3人。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被告賠付之數額已逾原告黃澍寰所受損害之數額:  本案事故被害人賈松齡與有過失,因其在禁止穿越、畫有分 向限制線處違規穿越道路,致發生損害,經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報告認本件事故被害人賈松齡應負擔5 成責任,應扣除其分擔之比例即20萬元。而原告請求之數額 尚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66萬多元(保險公司合計理 賠原告3人200萬元)及被告已當庭給付原告黃澍寰之10萬元 (原告黃澍宇、黃澍人合計賠付30萬元)。
 ㈡被害人賈松齡之軍人月退俸非原告黃澍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原告黃澍寰並無請求權基礎,且其自行計算5年亦無法 律依據,僅其主觀臆測。又原告黃澍寰應提出證據,證明被 害人賈松齡之喪葬費用20萬元係由其支付;被告前賠付原告 黃澍寰之30萬元費用,已足以支付其喪葬費用。另被告雖就 被害人賈松齡之醫療費用2萬2,838元不爭執,然被告前賠付 原告黃澍寰之30萬元費用,已足以支付。而原告陳稱強制責 任險代被告賠付原告之款項66萬6,l66元應排除在原告請求 之數額外,及被告前已給付予原告黃澍寰之30萬元不得扣除 ,均與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 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 範圍。蓋汽車屬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 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 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隨時注意通行方 向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行人路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正路及 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駛入建國路。迨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 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建國路4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 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被 害人賈松齡適由北往南步行穿越道路,被告復未減速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把手遂於行進間碰撞 被害人賈松齡之左側身體,致被害人賈松齡向後仰倒而頭部著 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雖經送往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治療,仍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56分 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1頁),被告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並不爭 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認「行人賈松齡,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古木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鑑定覆 議意見書則認「行人賈松齡,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 穿越道路;古木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0年8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0月6日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刑事庭11 0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是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機車 左側把手於行進間碰撞被害人賈松齡之左側身體,致被害人賈 松齡向後仰倒而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 害,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賈松齡致死,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賈松齡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等人為賈松齡之子,則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賈松齡死亡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支出賈松齡喪葬費15萬6,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 票、治喪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7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又衡以現今 死者家屬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喪禮、告別式者所在多有, 且經核前揭明細上所列項目,均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 金額亦未顯然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難認有非必要 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5萬6,70 0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萬2,838元,有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影本2紙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73頁),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2,838元,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澍寰為被害人之子,學歷為工專 畢業,已退休,每月領退休金2萬9,800元,與太太及2個以 工作之兒子同住;原告黃澍人為被害人之子,學歷為大學畢 業,已退休,領國民年金1個月4,909元,家中有妻子,長期 照顧父母,之前父母都跟伊住;原告黃澍宇為被害人之子, 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服兵役後出國,目前居住在美國,做投 資生意。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中有1子1 女,女兒已出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 斜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賈松齡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北往南步行違規穿越道路,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把 手遂於行進間碰撞被害人賈松齡之左側身體,致被害人賈松齡 向後仰倒而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 後雖經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治療,仍於同年 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人為2 0年10月16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89歲,原告等人驟然喪 母,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兩造之財產資料詳如另附證物袋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黃澍人 為母親之主要照顧者,與母親之情誼自當覺其餘兄弟為深,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原告黃澍寰亦同在台照顧母親,衡酌上開情事後認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原告 黃澍宇於服兵役後出國,目前居住在美國,其對母親之照料 顯較其他兄弟為少,與母親之情誼亦較為疏遠,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黃澍寰、黃澍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 金額為慰撫金各40萬元,原告黃澍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之金額為慰撫金20萬元,原告黃澍寰則支出喪葬費15萬6, 700元、醫療費用2萬2,838元,原告黃澍寰部分共計57萬9,5 38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 主因,是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4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依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黃澍寰之金額為23萬1,815元(計算式:57萬9 ,538元×40%=23萬1,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 原告黃澍人之金額為16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16萬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澍宇之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20萬 元×40%=8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等人已自被告處受領30萬元 ,亦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共120萬元(參見本 院卷第82頁),依上規定,上開12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3人平分後,就已受領之部分應 各為50萬元,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後已無剩餘, 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為賠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0 萬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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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