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268號
STEV,111,店簡,268,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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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周政宏
被 告 王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弟媳,其於民國109年1月8日因母親過
世辦理喪事之需,向伊借款人民幣15,000元,伊於當日即透
過國泰世華銀行換匯取得上揭金額人民幣現鈔交付被告,而
被告赴大陸地區海南省奔喪後,於同年月11日又以需要辦理
喪事費用為由又向伊借款人民幣10,000元,經伊託友人以微
信轉帳至被告兄弟王世卿帳戶,經其領出交付被告。詎上揭
借款共人民幣25,000元被告迄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5,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應係證人即伊配偶
周宏益借用,而因伊與證人周宏益有離婚訴訟,原告為維護
證人周宏益方提出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
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陳稱:被告與證人周宏益為低收入戶,被告於109年
1月8日前1、2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配偶即證人宋秋
賢要借款人民幣10,000元,伊配偶就轉告伊,後來又打
電話告知要人民幣15,000元。因為被告與證人周宏益
理簽證問題很趕,請伊先換好,就在敦化南路的國泰世
華銀行換匯後交給被告,該批人民幣係用銀行袋子裝著
直接給他們,是被告直接拿還是證人周宏益先拿再轉交
忘記了,但後來是被告放到她皮包內,但包包長怎樣不
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2、證人宋秋賢證稱:伊與被告為妯娌,伊認為伊等關係很
好,被告家經濟狀況不清楚,但是證人周宏益賺到錢都
交給被告。被告於109年1月初打電話跟伊說其母親往生
要伊借人民幣10,000元。伊同意後與原告商量,原告可
能基於被告係其弟媳就借了,聽說後續又打電話說要人
民幣15,000元才夠。伊不清楚現金是怎麼交付的,但聽
原告說被告到了海南島,又打電話要再借人民幣1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3、證人周宏益證稱:伊與被告為低收入戶,惟生活狀況還
好。被告於109年1月初因母親過世,在出發前一天就打
電話跟原告借人民幣10,000元,出發當天又打電話說要
用到錢不夠,希望能借人民幣15,000元,到了海南島辦
喪事錢不夠,又用微信跟原告通話說再借人民幣10,000
元,並請原告匯款給其兄王世卿。伊等出發到機場當天
是給伊朋友載,就約在敦化南路及信義路口,原告將人
民幣15,000元用銀行紙袋包裝交給被告,被告就將紙袋
放入黑色側肩包。另外人民幣10,000元是原告託他朋友
以一次轉人民幣5,000元、轉2次給王世卿,伊有看到王
世卿把錢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4、證人廖東漢證稱:伊曾於109年1月接送被告及周宏益
機場,當時周宏益說是要見被告母親最後一面,伊就在
萬芳社區讓他們及他們的小朋友上車,後來就先到景美
的垃圾場,好像是請假及倒垃圾,然後就直接出發去桃
園機場,中間沒有停留,在景美停頓時伊有問周宏益
臨時去錢怎麼辦,周宏益說跟三哥即原告借,周宏益
路上有請被告清點金額是否為人民幣15,000元,被告稱
沒有錯,伊與他們聊天時,被告有說他有跟三哥借這筆
錢,三哥換好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5、依上開陳述,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8日借款人民幣
15,000元部分,原告與證人就借款原因、金額、過程甚
至金額變動情形,所述互核相符,而原告、證人周宏益
廖東漢雖就交付地點證述不一,惟均證稱被告有受領
人民幣15,000元,考諸本件借款事件迄今已逾2年,相
關人等就細節記憶有所出入,應非難免,參以原告亦提
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機票訂單
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29至31頁),與其主張於
被告、證人周宏益出國當日前交付等節並無不合,堪信
原告就此部分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已盡
舉證之責。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陳稱證人廖東漢周宏益好友、
其並未在車上點錢、當時已請假完成並未前往景美垃圾
場,證人所述均不實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9年1
月8日因母喪前往海南島,此屬發生在被告原生家庭之
事件,有籌措相關費用需求者為被告本人而非其配偶即
證人周宏益,原告及證人等陳述被告因此向原告借款,
顯較被告抗辯證人周宏益因此向原告借款合理;又證人
廖東漢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頻繁載送乘客之情形,
乘客談話內容相比行經路線、停留情形,應較易予其留
下印象,其能記憶被告當時在車上之行為及陳述,非不
可能,縱令其就載送被告、證人周宏益於109年1月8日
前往機場之交通安排所述有疑,亦不能因此即認其關於
證述被告之陳述並不真實。至被告陳稱證人廖東漢為證
周宏益好友乙節,縱令為真,尚無從據此推斷其有刻
意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陳述之動機。
  7、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1日另借款人民幣10,000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微信轉帳畫面、對話紀錄節圖6
紙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兩造雖就該2筆收款人
王世卿為被告兄弟並無爭執,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尚不能以王世卿有收受人民幣10,000元之事實,即推論
兩造間有該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而前揭款項為兩
造借款乙情,僅有原告及證人周宏益之證述可佐,證人
宋秋賢僅是經原告轉述、證人周宏益又與被告另有訴訟
糾紛,僅憑前揭證據,尚不能遽信原告主張此部分消費
借貸關係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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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